法规海关总署关于《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海关总署关于《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促进边民互市贸易创新发展,推进兴边富民、稳边固边,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委起草了《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登录海关总署网站(网址:http://www.customs.gov.cn),进入“首页>互动交流>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二、电子邮件:913412710@qq.com。

  三、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6号海关总署口岸监管司,邮政编码:100730,信封表面请注明“关于《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意见”。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10月27日。


海关总署

2024年9月25日


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边境贸易创新发展,扩大沿边开发开放,维护边境地区安全稳定,规范边民互市贸易活动,实现兴边富民,根据边境贸易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边民互市贸易,是指边民在经边境地区所在的省、自治区(以下简称边境省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边民互市贸易区(点),在不超过规定的种类、金额或数量范围内进行的商品交易活动。

  第三条 边民互市贸易进口商品可用于生活、生产和发展致富。

  第二章 设立和职责

  第四条 边民互市贸易区(点)设立、调整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边民互市贸易区(点)设立、调整应由边境省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会同直属海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省级税务机关、省级外事部门等相关部门研究论证后,报边境省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边境省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联合验收通过后启用、调整。

  (二)边民互市贸易区(点)原则上应设在陆地、界河(江、湖)国界线20公里以内,并有具体名称和明确界线。

  (三)边民互市贸易区(点)设施设置应符合各查验、监管部门相关规定。

  第五条 边民互市贸易区(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关闭:

  (一)因国家政治、军事、外交、安全、环境保护、重大疫情疫病、不可抗力等情形,国务院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关闭的;

  (二)边民互市贸易区(点)存在安全隐患,走私严重,毗邻国家人员非法入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以下简称“三非”)问题突出,执法环境恶劣等情形,由直属海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等相关部门通报所在地的主管部门并限期整改,未及时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三)其他原因需要关闭的。

  已关闭的边民互市贸易区(点),符合恢复开放条件的,边境省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商直属海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省级税务机关同意后,边境省区人民政府予以恢复。

  国务院主管部门要求关闭的,边境省区人民政府需商国务院主管部门同意后,予以恢复。

  第六条 边民互市贸易区(点)所在边境地区的中方边民和毗邻国家相应人员可进入边民互市贸易区(点)开展边民互市贸易。

  中方边民是边民互市贸易的经营主体。边民可以委托其他边民,或边民合作社等合作组织开展边民互市贸易。中方边民经主管部门批准,在边民互市贸易区(点)设立商铺对外销售国内商品的,按照边民互市贸易出口及现行有关税收管理规定执行。毗邻国家相应人员可在边民互市贸易区(点)设立商铺开展边民互市贸易,并按我国有关主管部门要求和相关省区边民往来管理规定办理手续。

  毗邻国家相应人员的范围和在我境内的停留区域、停留时间,根据我国与毗邻国家签署的国界条约、国界及口岸管理制度协定以及有关条约规定执行,未规定的,毗邻国家人员范围、在我境内停留区域及停留时间由边境省区人民政府商外交部、国家移民局等部门同意后确定。

  第七条 商务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调整《边民互市贸易进口商品负面清单》(以下简称《负面清单》),指导边境省区开展边民互市贸易进口商品落地加工及建立边民互市贸易进口异常预警制度。

  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调整《边民互市贸易进出口商品不予免税清单》(以下简称《不予免税清单》)。

  中国人民银行、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对边民互市贸易资金结算进行监督管理。

  海关负责依法组织实施边民互市贸易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人员、商品的海关监管,检验检疫,进出口商品税收征管,查缉走私,并开展边民互市贸易进出口统计工作。

  税务部门负责边民互市贸易进口商品国内销售、生产环节税收的征收管理,以及边民互市贸易出口商品的增值税、消费税管理。

  移民管理部门负责边民出入境证件的签发管理,毗邻国家相应人员入境后的停留居留管理,依法组织实施出入境边防检查,依法查处违反出入境管理和治安管理的行为,以及其他依法由移民管理部门负责的事项。

  第三章 进出境管理

  第八条 边民互市贸易商品应通过对外开放口岸或经批准设立并有海关和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查验监管的边民通道进出境。边民互市贸易进口商品可通过多种运输方式进入边民互市贸易区(点)。

  从事边民互市贸易的人员应当根据我国对外开放口岸或经批准设立并有海关和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查验监管的边民通道允许通行人员范围,选择出入境地点通行。

  第九条 边民可通过边民互市贸易进口《负面清单》以外的商品。《负面清单》内的商品,不得通过边民互市贸易进口。《负面清单》实施动态调整。国家禁止出口的商品、取消出口退税的商品和征收出口关税的商品,不得通过边民互市贸易出口。

  第十条 边民通过边民互市贸易进口的商品,除《不予免税清单》内商品外,每人每日价值在国家规定额度以下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实施限量管理的进口商品,免税数量不得超出《不予免税清单》规定,且价值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额度。

  边民通过边民互市贸易出口的商品,除《不予免税清单》内商品外,按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消费税。《不予免税清单》实施动态调整。

  第十一条 边民互市贸易进口商品的来源地应为所在边境省区的周边国家。

  国家限制进出口和实行监管证件管理的商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在规定的数量内进口《不予免税清单》内实施限量管理的商品,免领进口关税配额证明或自动进口许可证。在规定额度内进口实行自动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农产品(包括牛肉、猪肉、羊肉、生鲜乳、木薯、大麦、高粱、大豆、油菜籽、玉米酒糟、豆粕、肉鸡),免领自动进口许可证,上述商品如有调整,由商务部另行公布。

  第十二条 边民开展边民互市贸易需要对外签订贸易合同或协议、办理检疫审批和其他证明材料的,可委托边民合作社、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通过边民互市贸易进出口实行检疫准入、检疫许可、随附官方检验检疫证书、境外生产企业对华注册、进口指定监管场地检查、境内指定生产加工及存放场所管理和法定检验检疫等有检验检疫管理要求的商品,应参照一般贸易货物进出口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边民通过边民互市贸易进出口商品,应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监管。边民互市贸易进出口商品侵犯知识产权的,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 加工及流通

  第十四条 边民可向边境地区落地加工企业销售一定额度的边民互市贸易进口商品,落地加工企业应对边民互市贸易进口商品进行加工,并实施台账管理。

  落地加工企业出现边民互市贸易进口商品未加工、不符合生产加工质量管理要求、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和疫情疫病安全防控不到位等情形的,边境地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对落地加工企业采取相应惩戒措施。

  本办法第十二条所述接受边民委托办理有关手续的企业,不得参与边民互市贸易进口商品的落地加工和国内收购。

  第十五条 边民互市贸易进口商品,办结海关手续后,可以进入国内市场流通、加工(小麦、大米、玉米、棉花除外),并依法缴纳相关税费。

  对属于进口环节消费税应税商品的,通过边民互市贸易进口需要进入国内流通、加工的商品,在进口时照章征收进口环节消费税。国内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边民互市贸易可使用本币或外币结算,个人或企业可按规定代理边民参与边民互市贸易结算,鼓励使用本币结算,支持使用非现金支付结算方式。为确需使用人民币现金结算提供便利,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可按规定为中方边民和毗邻国家相应人员开展边民互市贸易提供现钞存取、兑换等服务。边境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可按规定开展人民币现钞跨境调运业务。具备资质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依法依规为边民互市贸易提供支付结算服务。

  第十七条 边民互市贸易区(点)、落地加工企业、商铺应吸纳中方边民参与边民互市贸易商品运输、搬运、生产加工、日常管理服务等工作,扩大边民就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对于边民、边民合作社、落地加工企业在开展边民互市贸易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边民互市贸易相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执法管理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边境省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会同直属海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等相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并向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移民局等部门报备。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中的边境地区是指国家批准对外开放的毗邻陆地边界线中方一侧县级行政区,中方边民是指边境地区常住居民。我国和毗邻国家签署的国界条约、国界及口岸管理制度协定、条约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边民合作社是指由边民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商铺是指经地方有关部门批准,由毗邻国家相应人员或中方边民在中方边民互市贸易区(点)内设立,开展边民互市商品交易的经营场地。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此前发布的边民互市贸易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修订说明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边境贸易创新发展的政策要求,进一步促进边民互市贸易健康发展,扩大边民就业,改善当地民生,海关总署牵头修订了《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必要性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要加强边境地区建设,推进兴边富民、稳边固边。国务院有关文件也对边境贸易创新发展提出了新的要求,这些都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兴边富民、稳边固边的高度重视。目前边民互市贸易主要依据海关总署和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1996年发布的《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该办法在促进边境地区经济发展、加强基础设施建设、规范边境贸易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国内外经济形势发展,边境贸易发展活力不足、政策法规滞后等发展瓶颈和短板问题日益凸显,《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已不适应新形势的发展要求。

  近年来,国家对于边民互市贸易、边民往来管理的政策法规作出了多次调整,涉及边民互市贸易管理的重要规定散见于财政、商务、海关、移民等部门多个文件中,缺乏有效衔接,给基层执行带来困扰。此次修订将在原有政策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边民互市贸易范围、形式、交易主体、职责等内容,完善边民互市管理体系,实现统一、规范、高效管理。

  二、主要修订内容

  (一)鼓励边民互市多元化发展。一是将边民互市贸易进口商品用途由边民“生活自用”调整为“用于边民生活、生产和发展致富”。二是明确了落地加工台账管理、监督管理等要求,促进边民互市贸易进口商品落地加工,将边民互市贸易政策红利留在边境,变“过道经济”为“实体经济”,切实实现兴边富民、稳边固边。

  (二)拓宽边民参与互市贸易的形式。综合考虑当前兴边富民、稳边固边的政策迫切性和边民个人参与边民互市贸易能力水平不足等因素,此次修订明确了中方边民是边民互市贸易的经营主体,边民互市贸易区(点)所在边境地区的中方边民和毗邻国家相应人员可进入边民互市贸易区(点)以个人身份开展边民互市贸易。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边民可委托边民合作社等签订交易合同、获取检验检疫证书、办理通关手续等,大大提升了边民参与互市贸易的能力。

  (三)规范边民互市贸易商品管理。一是边民互市贸易实行两个“清单”管理,即进口负面清单和进出口不予免税清单,并实施动态调整。实行“清单”管理,使商品种类、禁限管理、税收征管等范围更加明确。二是明确通过边民互市贸易进出口有检验检疫管理要求的商品,参照一般贸易货物进出口相关规定办理。

  (四)进一步完善金融监管。为了使交易透明、规范,促进边民互市贸易规范、有序发展,引入银行业金融机构共同参与边民互市贸易,为边民互市贸易提供资金结算支持,也为边民互市贸易下一步规范、有序、创新发展提供金融政策支持。明确边民互市贸易结算的具体操作方式,完善边民互市贸易金融服务体系,提升金融创新服务水平;明确提供现钞存取、兑换政策,推动使用本币结算,促进人民币国际化。

  特此说明。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4-9-25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办会[2024]39号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征求《会计信用记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征求《会计信用记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财办会[2024]39号         2024-9-2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有关要求,规范会计信用记录,我们起草了《会计信用记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印发你们,请组织征求意见,并于2024年10月28日前将意见反馈至财政部会计司,并请注明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联系电话:010-68552544

  电子邮箱:renyuanchu@mof.gov.cn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 100820

  附件:

  1.会计信用记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pdf

  2.《会计信用记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pdf


财政部办公厅

2024年9月27日


  发布日期:2024年09月29日

  附件 1

会计信用记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会计信用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获取的反映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个人的会计信用状况,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信用记录工作。地方财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信用记录工作。

  第四条 会计信用记录应当遵循依法记录、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动态更新的原则,坚持“谁产生、谁记录”,保障会计信用及时准确记录。

  第五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计信用信息外,各级财政部门应通过全国会计人员统一服务管理平台,记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个人的会计信用状况。

  第六条 会计信用记录分为基本情况记录、行政处罚记录和奖励记录。

  第七条 基本情况记录是指单位的主体识别信息或个人的身份识别信息。

  单位的主体识别信息包括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等。

  个人的身份识别信息包括个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从业经历、继续教育经历等。

  第八条 行政处罚记录是指单位、个人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受到的行政处罚情况。

  财政部门应当记录的行政处罚内容包括行政处罚作出日期(生效日期)、依据及内容,作出行政处罚的单位名称等。

  第九条 奖励记录是指单位、个人受到财政部门关于会计工作的表彰奖励情况等。

  财政部门应当记录的表彰奖励内容包括表彰奖励名称、级别、时间、授予单位名称等。

  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自作出本办法第八、九条所列行政决定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对相关事项进行记录。

  第十一条 全国会计人员统一服务管理平台提供会计信用记录查询服务。其中,单位可查询本单位及本单位人员的会计信用记录,个人可查询本人的会计信用记录,各级财政部门可查询全国范围内单位、个人会计信用记录。

  第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对本单位或本人的会计信用记录有异议的,可通过全国会计人员统一服务管理平台向作出记录的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证明材料。

  财政部门应当在 10 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发现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核实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财政部门经核实后作出不予更正决定的,应当通过全国会计人员统一服务管理平台告知申请单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规泄露会计信用记录的,按照数据安全、信息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2

《会计信用记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七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处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有关要求,规范会计信用记录工作,我们起草了《会计信用记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党的二十大提出健全诚信建设长效机制。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和监管制度,对社会信用建设提出明确要求。会计工作是经济建设的一项基础工作,会计信用是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财政部高度重视会计诚信建设,近年来,相继印发《财政部关于加强会计人员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财会[2018]9 号)、《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的通知》(财会[2023]1 号)等文件,通过树立道德标准、深化教育引导和加大惩戒力度等方式,持续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取得积极成效。2024 年 6月 28 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在第四十七条增加“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处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进一步夯实了会计行业推动社会信用建设的制度基础,为记录会计信用提供了法律保障。为贯彻落实会计法要求,我们启动了《管理办法》起草制定工作。

  二、起草过程

  (一)前期研究,形成草稿阶段。2024 年 4 月,结合会计法修改进展,我们启动《管理办法》前期研究工作,对目前国家信用体系建设方面的法律法规、其他行业领域的信用管理制度进行了系统梳理和认真研究,明确了《管理办法》的内容框架、应当重点明确和解决的问题。在前期资料收集、充分沟通调研基础上,起草形成了《管理办法》草稿。

  (二)听取意见,形成征求意见稿阶段。2024 年 9 月,就《管理办法》草稿,我们征求了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相关司局以及有关单位意见。在认真梳理研究各方反馈意见并作进一步沟通基础上,对《管理办法》草稿作了修改完善,经财政部会计司技术小组会审议通过后,形成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三、主要内容

  《管理办法》共 14 条,包括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会计信用记录内容、记载、更正等有关要求。

  (一)关于会计信用记录的分类。《管理办法》明确会计信用记录分为基本情况记录、行政处罚记录和奖励记录。基本情况记录是指单位的主体识别信息或个人的身份识别信息。行政处罚记录是指单位、个人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受到的行政处罚情况。奖励记录是指单位、个人受到财政部门关于会计工作的表彰奖励情况等。

  (二)关于会计信用记录的时间。《管理办法》明确财政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对相关事项进行记录。

  (三)关于会计信用记录的载体。《管理办法》明确除涉及国家秘密的信用信息外,单位和个人会计信用在全国会计人员统一服务管理平台记录,并明确了单位、个人和各级财政部门查询会计信用记录的权限。

  (四)关于会计信用记录的更正。《管理办法》明确单位或个人对本单位或本人的会计信用记录有异议的,可通过全国会计人员统一服务管理平台提出异议申请,财政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核实,并将核实情况告知申请人。

  四、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会计信用记录的内容。根据《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有关“除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另有规定外,公共管理机构不得超出本目录所列范围采集公共信用信息”的要求,《管理办法》严格根据会计法规定,将会计信用记录限定在记录单位和个人的基本情况、财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和授予的表彰奖励。

  (二)关于《管理办法》规范的重点内容。鉴于尚未出台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等法律法规,《管理办法》只规定了会计信用记录有关要求,未明确会计信用使用等内容,待相关法律明确后,再作完善。

  五、征求意见的主要问题

  1.基本情况记录、行政处罚记录、奖励记录的具体记录内容是否合适、完整?

  2.对会计信用记录的时间要求及具体记录主体的意见建议。

  3.对会计信用记录更正办理程序的意见建议等。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4-9-27
文号:财办会[2024]3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138号 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市内免税商店监管办法》的公告

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市内免税商店监管办法》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138号        2024-9-27

  海关总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市内免税商店监管办法》,现予公布。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4年9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市内免税商店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市内免税商店的实际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市内免税店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内免税商店的经营以及免税品(含退税国产品)的销售、提离等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免税商店经营

  第三条 经营市内免税商店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具备联网核查条件,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注册手续。

  自市内免税商店经营单位确定之日起30天内,经营单位应当向海关申请办理免税商店经营许可。自海关批准之日起1年内,市内免税商店应完成建设,经海关验收合格后开始营业。

  第四条 市内免税商店应当在其所在城市的机场、邮轮港口(码头)出境口岸隔离区(以下简称隔离区)设立提货点。

  第五条 市内免税商店的销售场所、免税品监管仓库、提货点属于海关监管区,有关设置标准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销售场所和提货点应当具备相应信息化管理系统并与海关联网,经海关验收合格后,准予使用。

  第六条 市内免税商店应当在免税品入库前,按照海关监管要求登记并传输免税品电子数据信息。旅客购买免税品、提货、退货时,市内免税商店应当完整、准确、及时向海关传输符合海关规定格式的旅客购物、提货信息等电子数据。

  第七条 市内免税商店应当严格按照经核定的经营品种开展经营。具体经营品种由海关总署会同财政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税务总局另行公布。

  国内商品进入市内免税商店视同出口,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出口管制和免税商店经营退税国产品等相关要求。

  第三章 免税品销售

  第八条 出境旅客购买免税品时,应当主动提供本人出入境有效证件,以及所搭乘60日(含)内出境航空运输工具或国际邮轮的购票信息。

  第九条 出境旅客应在即将出境口岸所在城市的市内免税商店购物,购物人、提货人应当为同一人。

  第十条 出境旅客在市内免税商店购买免税品不设购物限额,但应当符合旅客携带行李物品进出境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的规定。

  购物旅客应将所购免税品一次性携带出境,不允许在市内免税商店购买或预订后,寄存在口岸并于进境时提货。购物旅客如将所购免税品再次携带进境的,海关按照进境物品管理,照章征(免)税。

  第十一条 市内免税商店应在销售场所按规定确认购买人符合购物资质要求后销售免税品,实时向海关传输符合海关规定格式的免税品交易、人证信息验核一致、离境机(船)票信息等电子数据,并对数据真实性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 免税品提离

  第十二条 市内免税商店应一次性封装完好旅客已购买的免税品,按照海关监管要求提前运送至提货点。在旅客提取前,市内免税商店应当确保已售免税品外部封志完好。

  市内免税商店应将免税品进出提货点情况及时报告海关。

  第十三条 已在市内免税商店购买免税品的旅客在提货点提取所购免税品时,市内免税商店应当验凭提货人本人出入境有效证件、购物凭证及搭乘机(船)凭证,确认购买人和提货人为同一人后,将免税商品交付提货人本人。

  市内免税商店应实时向海关传输旅客提货信息、实际离境行程信息等电子数据,并对数据真实性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旅客在隔离区提货后,因航班(航次)延误、取消等原因需要临时离开隔离区的,应当将所购免税品交由提货点代为保管,待实际出境再次进入隔离区后提取。

  旅客购买免税品后变更航班(航次)的,变更后的出境时间为原购买免税品之日起60日(含)内的,市内免税商店可为其办理相应的延期提货手续。超过规定时限的,市内免税商店应当为其办理退货手续。

  旅客购买免税品后取消出境行程的,市内免税商店应当为其办理退货手续。

  第十五条 旅客提货后退货的,市内免税商店应当重新办理退货免税品的入库手续。

  需要换货的,市内免税店应当确保退回免税品与更换免税品的品名、货号、规格型号等完全一致。

  第十六条 市内免税商店应当将退换货等免税品异常处理情况及时报告海关。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组织、利用他人购买免税品的资格购买免税品谋取非法利益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或者走私行为的;市内免税商店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走私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出境旅客,是指持出入境有效证件即将于60日(含)内搭乘航空运输工具或国际邮轮出境的旅客(包括但不限于中国籍旅客)。

  出入境有效证件,是指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往来台湾通行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等。

  市内免税商店,是指经国务院批准,按规定设立在市内,向即将出境的旅客销售免税品的商店。

  第十九条 对市内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的其他监管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4-9-27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13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4]第11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利率定价机制的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利率定价机制的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4]第11号          2024-9-29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9]第16号自发布以来,对推动利率市场化改革、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适应房地产市场供求关系的新变化、人民群众对优质住房的新期待,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更好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维护借贷双方合法权益,现就完善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利率定价机制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借款人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时,可以选择固定利率或浮动利率作为定价方式。合同约定为固定利率的,利率水平在合同期保持不变。合同约定为浮动利率的,利率以最近一个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定价基准加点形成(加点可为负值),加点幅度应体现市场供求、借款人风险溢价等因素。

  二、固定利率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借款人可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商,由银行业金融机构新发放浮动利率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置换存量贷款。置换时,利率以最近一个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定价基准加点形成,加点幅度等于原合同利率水平与最近一个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差值。

  三、自2024年11月1日起,合同约定为浮动利率的,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借款人可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商约定重定价周期。在利率重定价日,定价基准调整为最近一个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利率重定价周期及调整方式应在贷款合同中明确。

  四、自2024年11月1日起,浮动利率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与全国新发放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利率偏离达到一定幅度时,借款人可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商,由银行业金融机构新发放浮动利率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置换存量贷款。重新约定的加点幅度应体现市场供求、借款人风险溢价等因素变化,加点幅度不得低于置换贷款时所在城市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利率加点下限(如有)。

  五、中国人民银行各省级分行应指导各省级市场利率定价自律机制,根据辖区内各城市房地产市场形势及当地政府调控要求,指导辖区内金融机构做好落实工作,规范市场竞争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六、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切实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和咨询服务,依法合规保障借款人合同权利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确保有关工作平稳有序进行。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9]第16号同时废止。此前相关规定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


中国人民银行

2024年9月29日


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负责人就完善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利率定价机制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1.此次公告发布的背景是什么?

  答:为疏通货币政策传导渠道,推动降低实体经济融资成本,中国人民银行于2019年8月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形成机制,促进贷款利率及时反映市场利率变化。在改革完善LPR形成机制过程中,我们充分考虑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房贷)涉及面广、期限长、受到公众高度关注等特点,发布中国人民银行[2019]第16号公告,明确了房贷利率在LPR基础上加点形成,使较长合同期限房贷的利率能够随市场利率调整,对推动房贷利率市场化、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利率市场化改革不断深化、房地产市场供求关系发生重大变化,现行房贷利率定价机制也暴露出一些不足,人民群众反映较为强烈,迫切需要调整优化。

  为贯彻落实中央政治局会议精神,回应群众关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2024]第11号公告,完善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利率定价机制,推动降低存量房贷利率。

  2.当前房贷利率定价机制的问题是什么?如何完善?

  答:根据合同约定,房贷在LPR基础上的加点部分在合同期限内固定不变。房贷合同期限普遍较长,固定的加点幅度无法反映借款人信用、市场供需等因素变化,一旦市场形势发生转变,容易造成新老房贷利差扩大。随着利率市场化改革不断深化,需要优化制度设计,促进商业银行和借款人以适当方式变更合同。

  2023年8月,为充分响应群众诉求,本着急用先行的原则,中国人民银行会同金融监管总局引导商业银行,采用协商变更合同利率等方式批量调整了存量房贷利率,取得较好效果。但由于现行房贷利率定价机制下加点幅度不能自主调整,近期新老房贷利差矛盾再次累积扩大。商业银行将通过行业自律协调一致,对符合条件的存量房贷再开展一次批量调整,将利率降至全国新发放房贷利率附近。但上述方式治标不治本,要从根本上解决新老房贷利差问题,还需要通过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在维护合同严肃性的同时,破除制度性障碍,促进商业银行、借款人双方基于市场化原则自主协商、动态调整。

  3.此次公告调整优化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4]第11号主要进行了如下优化:一是允许变更房贷利率在LPR基础上的加点幅度。借贷双方可通过协商变更合同等方式调整加点幅度,以更准确体现市场供求、借款人风险溢价等因素变化。后续,市场竞争机制可促使商业银行与借款人自主协商、适时调整加点幅度,不需要等到新老房贷利差积累较大后再由商业银行进行批量调整,能够渐进有序缓释矛盾,并维护合同严肃性。

  二是取消房贷利率重定价周期最短为一年的限制。自2024年11月1日起,新签订合同的浮动利率房贷,与除房贷之外的其余浮动利率贷款保持一致,可由借贷双方自主协商确定重定价周期。符合条件的存量房贷借款人在与商业银行协商调整房贷利率加点幅度的同时,也可调整重定价周期,使存量房贷利率及时反映定价基准(LPR)的变化,畅通货币政策传导。

  4.公告发布后,存量房贷利率将如何调降?

  答:市场利率定价自律机制将发布倡议,引导商业银行于2024年10月31日前开展一次存量房贷利率批量调整。各商业银行将发布有关公告和批量调整细则,统一调降房贷利率在LPR基础上的加点幅度,并尽可能为借款人提供便利。绝大多数借款人可通过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渠道完成“一键式操作”,无需到商业银行网点办理,具体请及时关注承贷商业银行官方平台发布的有关信息。批量调整完成后,借贷双方还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4]第11号,基于市场化原则自主协商、动态调整存量房贷利率。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4-9-29
文号: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4]第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医保发[2024]23号 国家医保局 国家卫生健康委 国家药监局关于建立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制度的指导意见

国家医保局 国家卫生健康委 国家药监局关于建立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制度的指导意见

医保发[2024]23号           2024.8.2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保局、卫生健康委、药监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国令第735号,以下简称《条例》)、《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2号,以下简称“2号令”)、《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3号,以下简称“3号令”)等法律法规要求,现就建立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管理对象

  管理对象为定点医药机构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相关人员,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提供使用基金结算的医疗类、药学类、护理类、技术类等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定点医疗机构负责医疗费用和医保结算审核的相关工作人员;二是定点零售药店为参保人提供使用基金结算的医药服务的主要负责人(即药品经营许可证上的主要负责人)。相关人员按照其执业(就业)的定点医药机构与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签订的服务协议,即获得医保支付资格(不涉及行政许可准入和事前备案),为参保人提供医药服务,并纳入医保监管范围。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医疗保障服务协议约定,作出并履行服务承诺。服务承诺应包括遵守法律法规和服务协议使用医保基金,承诺为参保人提供合理、必要的医药服务,安全、高效、合规使用医保基金,严守诚信原则,不参与欺诈骗保等内容。

  二、压实管理责任

  国家医疗保障局指导和推动各级医疗保障部门开展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工作,开发建设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模块,完善智能审核和监控规则,明确相关管理要求,健全工作标准和信息化管理工具。

  各省级、地市、县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并规范本行政区域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工作,加强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落实支付资格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各省级医疗保障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实施细则,进一步细化记分依据、记分细则、暂停期限、修复机制等,在压实定点医疗机构责任基础上,分步骤稳妥实施,三年内逐步将相关责任人员纳入记分管理,确保平稳落地。探索将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纳入医疗保障信用管理体系。各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将本省实施细则和年度记分、暂停、终止情况报国家医保局备案。

  各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定点医药机构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具体实施工作,加强医保基金审核结算管理。对违法或违反服务协议的定点医药机构的相关责任人员,在对定点医药机构作出行政处罚或协议处理的基础上,由作出处理的部门认定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即作出行政处罚后由行政部门认定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作出协议处理后由经办机构认定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根据行为性质和负有责任程度等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记分,当记分达到一定分值,暂停或终止相关责任人员医保支付资格和费用结算。

  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履行行业主管责任,加强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及医疗服务行为的监督指导,依法对医保部门移送的定点医疗机构相关人员的记分和处理情况进行后续处理。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定点零售药店药品销售行为的监督检查,依法对医保部门移送的定点零售药店主要负责人记分与处理情况涉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定点医药机构要压实主体责任,建立定点医药机构内部管理制度,落实对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相关人员的管理要求,开展医疗保障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培训,组织相关人员通过签署承诺书等形式作出服务承诺,确保相关人员知晓并遵守服务承诺,并督促指导相关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和服务协议。鼓励定点医药机构将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与年度考核、内部通报等激励约束管理制度挂钩。

  三、完善管理流程

  各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协议管理、登记备案、服务承诺、记分管理、登记备案状态维护、医保结算等医保支付资格管理流程,加强基金审核结算全流程管理。

  定点医药机构在全国医疗保障信息业务编码标准数据库动态维护窗口维护本机构相关人员信息,进行登记备案(附件1),取得国家医保相关人员代码(通过“贯标”已完成),新增相关人员或登记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新,形成“一医一档”,并向医务人员开放登记备案状态、记分等情况查询。由登记备案状态正常的相关人员为参保人提供医药服务,其执业(就业)的定点医药机构按规定申报医保费用;登记备案状态异常的相关人员为参保人提供的医药服务,医保费用不予结算。定点医药机构应对相关人员进行有效标识,在一定范围内公开,既起到警示其他医务人员的作用,又确保参保人及其家属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充分知晓,避免引发医患矛盾,影响正常医疗秩序。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对相关人员违反服务协议、违背服务承诺的行为,可参照记分标准对相关责任人员记分(附件2),及时将记分情况通报相关责任人员所在定点医药机构(含多点执业、就业的定点医药机构)。当年度内记分累计达到一定分值后,按照服务协议约定,暂停或终止相关责任人员支付资格和医保费用结算,对负责医疗费用和医保结算审核的相关工作人员暂停或终止其从事医疗费用和医保结算审核工作,并按照医疗机构相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定点医药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对已记分和暂停、终止医保支付资格的相关责任人员开展谈话、提醒,组织政策法规和医保知识学习,定期组织专家审议相关责任人员的整改措施,对积极改正、主动参与本机构医保管理工作的相关人员可以采取减免记分、缩减暂停或终止期限等修复措施。

  四、畅通异议申诉渠道

  各级医疗保障部门应当畅通异议申诉渠道,受理定点医药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对记分结果、登记备案状态动态维护异议提出的陈述、申辩,明确答复、修正时限,依法维护相关责任人员合法权益。应当建立健全争议处理机制,对存在争议的专业问题,应交由第三方专业机构或专家组进行评估鉴定,确保公平公正合理。

  五、加强监督管理措施

  各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将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情况纳入服务协议管理、年度考核范围及医药机构诚信管理体系,对一个自然年度内登记备案状态为暂停或终止的人次超过一定比例的定点医药机构,视情况采取相应惩处措施。及时向本级医疗保障行政监管部门报送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的记分与处理情况。

  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纳入监管,加强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指导经办机构做好定点医药机构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工作。及时将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相关人员的记分与处理情况通报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药品监管部门。药品监管部门定期将查处的零售药店违法行为通报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医保经办机构依据规定采取有效措施规范相关零售药店医保支付资格管理。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工作,动员行业协会组织等力量广泛参与,群策群力,发挥各自优势,促进形成社会共治格局。

  各级医疗保障部门要加强组织保障,做好政策宣传解读和舆论引导工作,确保稳妥推进。2024年以政策宣传、培训等准备工作为主,2025年正式实施。已开展支付资格管理的地区,要按照本意见完善政策,2年内过渡到本意见的框架内。

  附件:

  1、登记备案及登记备案状态维护

  2、记分规则(2024年版)(推荐)

  国家医保局

  国家卫生健康委

  国家药监局

  2024年8月23日

  附件1

登记备案及登记备案状态维护

  定点医药机构通过全国医疗保障信息业务编码标准数据库动态维护窗口,维护本机构相关人员信息,完成登记备案。登记备案内容包括:医保相关人员代码、姓名、医药机构名称及代码、医保区划、执业类型、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专业技术职务、登记备案状态等。

  【登记备案要求】定点医药机构按以下要求对相关人员进行登记备案:

  (一)登记备案应做到信息全面、及时准确、动态更新;

  (二)定点医药机构应当通过动态维护窗口,对已作出服务承诺的医保相关人员开展登记备案相关工作,并取得全国统一的医疗保障信息业务编码;

  (三)经相关行政部门许可多点执业的医师应当分别由其执业所在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登记备案。医师执业机构发生变化的,要按规定程序重新进行登记备案;

  (四)相关人员与所在定点医药机构因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退休等未在定点医药机构执业(就业)或未在岗工作的,定点医药机构应当及时在动态维护窗口进行信息更新;

  (五)登记备案暂停状态期限已满,恢复登记备案;

  (六)终止后符合相关条件重新登记备案。

  【登记备案状态】登记备案状态包括:正常、暂停、终止。

  相关人员经首次登记备案,登记备案状态即为正常。定点医药机构应当根据经办机构记分结果,对相关人员的登记备案状态进行动态维护。

  【登记备案状态应用】定点医药机构为参保人提供医药服务后,按规定向经办机构申报医保费用。

  (一)登记备案状态正常的相关人员可以正常开展涉及医保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计费服务等,其执业(就业)的定点医药机构按规定向经办机构申报医保费用;

  (二)登记备案状态暂停的相关责任人员暂停期内提供服务发生的医保费用不予结算,急诊、抢救等特殊情形除外;

  (三)登记备案状态终止的相关责任人员,终止其提供服务发生的医保费用结算;

  (四)登记备案状态暂停或终止的相关责任人员,不影响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护士条例》《执业药师注册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开展执业活动。定点医药机构要妥善做好工作交接,不得影响参保人员正常就医和医保费用结算。

  【登记备案状态联动】在一家定点医药机构登记备案状态为暂停或终止的多点执业医师,在其他定点医药机构的登记备案状态也同时为暂停或终止。

  定点医药机构或部门(科室)被中止医保协议、中止(责令暂停)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疗服务,应一并将相关责任人员登记备案状态调整为暂停;定点医药机构被解除服务协议,应一并将相关责任人员登记备案状态调整为终止。相关人员对违法违规行为不负有责任的,登记备案状态仍为正常,不影响其在其他定点医药机构的执业(就业)。

  【登记备案状态恢复】登记备案状态暂停、终止期满后,经相关人员提出申请,并通过经办机构评估,由医药机构维护为正常状态。

  附件2

记分规则(2024年版)

  (推荐)国家医保局根据记分规则执行情况,在保持总体稳定的前提下动态调整。记分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累加计算,下一个自然年度自动清零。记分档次分为1—3分、4—6分、7—9分、10—12分。在同一次监督检查中,发现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相关责任人员有不同类型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分别记分,累加分值。同一违法违规行为涉及不同负面情形的,按最高分值记分,不分别记分。多点执业的医师在各执业点记分应累积计算。记分以行政处罚、协议处理作出时为记分时点。应综合考虑违法违规行为涉及医保基金金额、行为性质、涉及相关人员数量等因素,对涉及金额较高、性质较恶劣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记分。

  【记1—3分情形】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相关责任人员出现以下负面情形,一个自然年度内,根据行为性质和负有一般责任、重要责任、主要责任的责任程度,每次记1—3分:

  (一)相关人员所在定点医药机构违反服务协议受到医保经办机构协议处理,协议处理方式包括:以2号令第三十八条第(四)款“要求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3号令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要求定点零售药店按照医保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该人员负有责任的;

  (二)执行药品耗材集中带量采购政策中,公立医疗机构相关人员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要求使用高价非中选产品,被医保部门通报的;

  (三)其他应记1—3分的情形。

  【记4—6分情形】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相关责任人员出现以下负面情形,一个自然年度内,根据行为性质和负有一般责任、重要责任、主要责任的责任程度,每次记4—6分:

  (一)相关人员所在定点医药机构或科室涉及违反医疗保障相关法律法规,受到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作出行政处罚,该人员负有责任的;

  (二)其他应记4—6分的情形。

  【记7—9分情形】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相关人员出现以下负面情形,一个自然年度内,根据行为性质和负有一般责任、重要责任、主要责任的责任程度,每次记7—9分:

  (一)为非登记备案相关人员,或登记备案状态为暂停、终止的相关责任人员冒名提供医保费用结算的;

  (二)其他应记7—9分的情形。

  【记10—12分情形】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相关人员出现以下负面情形,一个自然年度内,根据行为性质和负有一般责任、重要责任、主要责任的责任程度,每次记10—12分:

  (一)相关人员所在定点医药机构或科室涉及违反医疗保障相关法律法规,受到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条例》第四十条作出行政处罚,该人员负有责任的;

  (二)被行业主管部门注销注册、吊销或撤销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或执业证书的;

  (三)其他应记10—12分的情形。

  【责任认定原则】对相关责任人员负有一般责任、重要责任、主要责任的责任程度认定遵循以下原则:

  一般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医保基金使用违法违规负面情形发生起配合作用的相关责任人员。

  重要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医保基金使用违法违规负面情形发生起主动作用的相关责任人员。

  主要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医保基金使用违法违规负面情形发生起决定作用的相关责任人员。

  对同一医保基金使用违法违规负面情形负一般责任者、重要责任者、主要责任者应按对应记分档次内从低到高记分。对主动交代情况、如实说明问题、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利影响的相关责任人员,可在同一记分档次内从轻记分或减轻一档记分。对强迫或教唆他人违法违规、拒不配合、存在主观故意、拒不改正的相关责任人员,可在同一记分档次内从重记分或加重一档记分。

  【记分结果应用】定点医药机构应当根据经办机构作出的记分结果和暂停、终止处理措施,对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务人员采取相应管理措施:

  (一)一个自然年度内记分达到9分,登记备案状态应当维护为暂停,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

  (二)一个自然年度内记分达到12分,登记备案状态应当维护为终止。累计记满12分的,终止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登记备案;一次性记满12分的,终止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登记备案。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4-8-23
文号:医保发[2024]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办[2024]35号 财政部关于全国会计人员统一服务管理平台上线运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中直管理局,国管局,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改革与发展“十四五”规划纲要》(财会[2021]27号),提升会计人员管理效能和服务水平,财政部以加强组织领导、统筹协调,坚持系统谋划、整体推进,提升服务能力、数据共享为原则,建设了全国会计人员统一服务管理平台(以下简称全国统一平台)。全国统一平台将于2024年9月26日上线试运行,2025年1月1日正式运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国统一平台主要功能

  全国统一平台立足会计人员全生命周期管理服务、会计法规制度建设宣传培训、会计管理工作学习交流三项目标,共开发会计人员信息采集、会计人员属地关系调转、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管理、优秀考生管理、会计职称管理、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会计人员奖惩登记管理、高端会计人才培养管理、会计法规制度宣传、会计法规制度培训、会计管理工作动态、会计管理队伍建设等12个业务模块百余项功能,基本涵盖了各类会计人员服务管理事项。

  全国统一平台由会计人员信息汇聚平台升级为会计人员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各项业务的办理流程全程嵌入系统,实现用户业务全程网上办理。同时,完成统一门户建设、单位功能开发、历史数据清理等相关工作。后续还将结合会计人员服务管理工作需要,持续丰富完善其他功能。

  二、全国统一平台上线使用

  全国统一平台使用网址https://ausm.mof.gov.cn,主要服务会计人员(含报名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考生)、财政部门(包括会计管理机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管理机构等)、用人单位三类用户群体。自2024年9月26日起,各级财政部门、国管局等均在全国统一平台办理业务。

  三、工作要求

  (一)提高政治站位。全国统一平台上线运行是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要求、推动会计人员管理工作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举措。各地财政部门及中央有关单位要充分认识全国统一平台上线运行的重要意义,切实增强大局意识,落实共建共用全国统一平台的责任,自觉维护全国统一平台的权威性。

  (二)加强组织引导。各地财政部门及中央有关单位要做好全国统一平台的宣传、引导、培训等工作,指导会计人员及本部门工作人员使用平台、熟悉操作,及时反馈问题和建议。财政部将加强业务指导,对各地财政部门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督促。

  (三)务求取得实效。各地财政部门及中央有关单位要建立健全责任明晰、链条完整的全国统一平台推进机制,把平台各项功能用好用实。财政部将做好技术支撑和数据安全保障,设立咨询电话和邮箱,及时收集听取意见、解决有关问题,并根据业务发展需求持续调整、丰富和完善全国统一平台功能。

  四、联系方式

  意见反馈与技术支持:

  联系电话:4000301185

  电子邮箱:ausm@oumasoft.com

财政部

2024年9月25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4-09-25
文号:财办[2024]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金规[2024]13号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做好续贷工作 提高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水平的通知

各金融监管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和中央金融工作会议、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做好续贷工作,切实提升小微企业金融服务质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优化贷款服务模式。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小微企业生产经营特点、风险状况和偿付能力等因素,优化贷款服务模式,合理设置贷款期限,丰富还款结息方式,扩大信贷资金覆盖面。持续开发续贷产品,完善续贷产品功能,并建立健全相关管理机制。可以办理续期的贷款产品包括小微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和小微企业主、个体工商户及农户经营性贷款等。

  二、加大续贷支持力度。对贷款到期后仍有融资需求,又临时存在资金困难的债务人,在贷款到期前经其主动申请,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可以提前开展贷款调查和评审,经审核合格后办理续贷。

  银行业金融机构同意续贷的,应当在原贷款到期前与小微企业签订新的借款合同,需要担保的签订新的担保合同,落实借款条件,通过新发放贷款结清已有贷款等形式,允许小微企业继续使用贷款资金。

  三、合理确定续期贷款风险分类。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小微企业续贷的,应当按照金融资产风险分类的原则和标准,考虑借款人的履约能力、担保等因素,确定续期贷款的风险分类。

  原贷款为正常类,且借款人符合下列条件的,不因续贷单独下调风险分类,可以归为正常类:

  (一)依法合规经营;

  (二)生产经营正常,具有持续经营能力;

  (三)信用状况良好,还款意愿强,没有挪用贷款资金、欠息和逃废债等不良行为;

  (四)符合发放贷款标准;

  (五)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求的其他条件。

  对不符合本条前款规定的续期贷款,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借款人偿债能力等因素开展风险分类,真实、准确反映金融资产质量。

  四、加强续期贷款风险管理。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风险为本的原则,制定续贷管理制度,建立业务操作流程,明确客户准入和业务授权标准,合理设计和完善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等配套文件。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多渠道掌握小微企业经营情况和续贷资产相关信息,防止小微企业利用续贷隐瞒真实经营与财务状况或者短贷长用、改变贷款用途。切实加大对续贷贷款的贷后管理力度,及时做好风险评估和风险预警。加强对续贷业务的内部控制,在信贷系统中单独标识续贷贷款,建立对续贷业务的监测分析机制,防止通过续贷人为操纵贷款风险分类,掩盖贷款的真实风险状况。

  五、完善尽职免责机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贷款尽职免责机制,完善内部制度,规范工作流程,并将不良容忍与绩效考核、尽职免责有机结合,切实为信贷人员松绑减负,有效保护信贷人员的积极性,真正实现“应免尽免”。统筹考虑履职过程、履职结果和损失程度等因素,明确信贷业务不同岗位、不同类型产品的尽职认定标准,细化免责情形,畅通异议申诉渠道,提升责任认定效率。

  六、提升融资服务水平。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贯彻落实金融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要求,加大小微金融投入,提升融资对接力度,切实增强小微企业金融服务获得感。根据小微企业客户的实际需求,改进业务流程,积极提升金融服务水平,推动小微企业高质量发展。

  七、阶段性拓展适用对象。对2027年9月30日前到期的中型企业流动资金贷款,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根据自身风险管控水平和信贷管理制度,比照小微企业续贷相关要求提供续贷支持。

  本通知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中国银监会关于完善和创新小微企业贷款服务 提高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水平的通知》(银监发[2014]36号)废止。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2024年9月24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4-9-24
文号:金规[2024]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深化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市场改革的意见

中国证监会各派出机构,各交易所,各下属单位,各协会,会内各司局: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和新“国九条”要求,完善资本市场“1+N”政策体系,进一步强化并购重组资源配置功能,发挥资本市场在企业并购重组中的主渠道作用,适应新质生产力的需要和特点,支持上市公司注入优质资产、提升投资价值,现提出如下措施。

  一、助力新质生产力发展

  支持上市公司围绕科技创新、产业升级布局,引导更多资源要素向新质生产力方向聚集。支持科创板、创业板上市公司并购产业链上下游资产,增强“硬科技”“三创四新”属性。支持运作规范的上市公司围绕产业转型升级、寻求第二增长曲线等需求开展符合商业逻辑的跨行业并购,加快向新质生产力转型步伐。支持上市公司结合自身产业发展需要,在不影响持续经营能力并设置中小投资者利益保护相关安排的基础上,收购有助于补链强链、提升关键技术水平的优质未盈利资产。对私募投资基金投资期限与重组取得股份的锁定期限实施“反向挂钩”,促进“募投管退”良性循环。

  二、加大产业整合支持力度

  鼓励引导头部上市公司立足主业,加大对产业链上市公司的整合。完善股份锁定期等政策规定,支持非同一控制下上市公司之间的同行业、上下游吸收合并,以及同一控制下上市公司之间吸收合并。支持传统行业上市公司并购同行业或上下游资产,加大资源整合,合理提升产业集中度。支持私募投资基金以促进产业整合为目的依法收购上市公司。支持沪深北交易所上市公司开展多层面合作,助力打造特色产业集群。

  三、提升监管包容度

  充分发挥市场在价格发现和竞争磋商中的作用,支持交易双方以资产基础法、收益法、市场法等多元化的评估方法为基础协商确定交易作价。综合考虑标的资产运营模式、研发投入、业绩增长、同行业可比公司及可比交易定价情况等,多角度评价并购标的定价公允性。上市公司向第三方购买资产的,交易双方可以自主协商是否设置承诺安排。顺应产业发展规律,适当提高对并购重组形成的同业竞争和关联交易的包容度。

  四、提高支付灵活性和审核效率

  鼓励上市公司综合运用股份、定向可转债、现金等支付工具实施并购重组,增加交易弹性。建立重组股份对价分期支付机制,试点配套募集资金储架发行制度。建立重组简易审核程序,对上市公司之间吸收合并,以及运作规范、市值超过100亿元且信息披露质量评价连续两年为A的优质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不构成重大资产重组),精简审核流程,缩短审核注册时间。用好“小额快速”等审核机制,对突破关键核心技术的科技型企业并购重组实施“绿色通道”,加快审核进度,提升并购便利度。

  五、提升中介机构服务水平

  引导证券公司加大对财务顾问业务的投入,充分发挥交易撮合作用,积极促成并购重组交易。定期发布优秀并购重组案例,发挥示范引领作用。强化证券公司分类评价“指挥棒”作用,提高财务顾问业务的评价比重,细化评价标准。

  督促财务顾问、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归位尽责,提升执业质量。支持上市证券公司通过并购重组提升核心竞争力,加快建设一流投资银行。

  六、依法加强监管

  引导交易各方规范开展并购重组活动、严格履行信息披露等各项法定义务。严格监管“忽悠式”重组,从严惩治并购重组中的欺诈发行、财务造假、内幕交易等违法行为,打击各类违规“保壳”行为,维护并购重组市场秩序,有力有效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

中国证监会

2024年9月24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4-09-24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法释[2024]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

法释[2024]12号           2024-09-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已于2023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0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9月2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4年9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

(202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09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9月27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监护人请求赔偿为恢复监护状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财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 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父母子女关系或者其他近亲属关系受到严重损害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精神损害。

  第三条 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被监护人在脱离监护期间死亡,作为近亲属的监护人既请求赔偿人身损害,又请求赔偿监护关系受侵害产生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或者合并请求监护人和受托履行监护职责的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列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监护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在判决中明确,赔偿费用可以先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支付。

  监护人抗辩主张承担补充责任,或者被侵权人、监护人主张人民法院判令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的,应当保留被监护人所必需的生活费和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费用。

  第六条 行为人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不满十八周岁,被诉时已满十八周岁的,被侵权人请求原监护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在判决中明确,赔偿费用可以先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支付。

  前款规定情形,被侵权人仅起诉行为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申请追加原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第七条 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父母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千零六十八条以及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支持。

  第八条 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离异夫妻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八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以及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支持。一方以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为由主张不承担或者少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离异夫妻之间的责任份额,可以由双方协议确定;协议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履行监护职责的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等确定。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一方向另一方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 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未与该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或者继母不承担监护人的侵权责任,由该子女的生父母依照本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合并请求监护人和受托履行监护职责的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监护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受托人在过错范围内与监护人共同承担责任,但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

  监护人承担责任后向受托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仅有一般过失的无偿受托人承担责任后向监护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教唆人、帮助人以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行为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主张不承担侵权责任或者与行为人的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二条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被侵权人合并请求教唆人、帮助人以及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教唆人、帮助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监护人在未尽到监护职责的范围内与教唆人、帮助人共同承担责任,但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

  监护人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后,就超过自己相应责任的部分向教唆人、帮助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被侵权人合并请求教唆人、帮助人与监护人以及受托履行监护职责的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本解释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认定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第三人、教育机构作为共同被告且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教育机构在人民法院就第三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被侵权人仅起诉教育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申请追加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为共同被告。

  第三人不确定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先行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教育机构承担责任后向已经确定的第三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予以支持。

  第十五条 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执行用人单位工作任务的其他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个体工商户的从业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合并请求劳务派遣单位与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劳务派遣单位在不当选派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培训义务等过错范围内,与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共同承担责任,但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

  劳务派遣单位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后,就超过自己相应责任的部分向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实施的违法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构成自然人犯罪的,工作人员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用人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在刑事案件中已完成的追缴、退赔可以在民事判决书中明确并扣减,也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予以扣减。

  第十八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认定承揽人的民事责任。

  被侵权人合并请求定作人和承揽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造成损害的承揽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定作人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错范围内与承揽人共同承担责任,但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

  定作人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后,就超过自己相应责任的部分向承揽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买受人财产损害,买受人请求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赔偿缺陷产品本身损害以及其他财产损害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第一千二百零三条的规定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转让人、受让人以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该机动车系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未依法投保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和交通事故责任人不是同一人,被侵权人合并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交通事故责任人共同承担责任,但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

  投保义务人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后,就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离开本车后,因未采取制动措施等自身过错受到本车碰撞、碾压造成损害,机动车驾驶人请求承保本车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及承保本车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依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有关约定支持相应的赔偿请求。

  第二十三条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具体侵权人、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作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在判决中明确,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在人民法院就具体侵权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经公安等机关调查,在民事案件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其余部分的损害,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适当补偿。

  具体侵权人确定后,已经承担责任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向具体侵权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条 本解释自2024年9月27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4-09-25
文号:法释[2024]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实施就业优先战略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的意见

就业是最基本的民生,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事关经济社会健康发展,事关国家长治久安。为实施就业优先战略,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全面贯彻劳动者自主就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和鼓励创业的方针,以推动高质量发展为基础,以实施就业优先战略为引领,以强化就业优先政策为抓手,以破解结构性就业矛盾为着力点,以深化就业体制机制改革为动力,以不发生规模性失业风险为底线,持续促进就业质的有效提升和量的合理增长,推动实现劳动者工作稳定、收入合理、保障可靠、职业安全等,不断增强广大劳动者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为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提供有力支撑。

  经过努力,就业机会充分、就业环境公平、就业结构优化、人岗匹配高效、劳动关系和谐的局面逐步形成,系统集成、协调联动、数字赋能、管理科学、法治保障的就业工作体系更加健全。城镇就业稳定增长,失业水平有效控制,劳动参与率基本稳定,现代化人力资源加快塑造,就业公共服务体系更加完善,中等收入群体规模稳步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不断扩大,劳动者就业权益有效维护,使人人都有通过辛勤努力实现自身发展的机会。

  二、推动经济社会发展与就业促进协调联动

  (一)强化宏观调控就业优先导向。把高质量充分就业作为经济社会发展优先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财政、货币、产业、价格、就业等政策协同发力,提高发展的就业带动力。健全就业影响评估机制,重大政策制定、重大项目确定、重大生产力布局要同步开展岗位创造、失业风险评估,构建就业友好型发展方式。

  (二)增强现代化产业体系就业协同性。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培育壮大新兴产业,布局建设未来产业,加快发展先进制造业集群,努力创造更多高质量就业岗位。推进生产性服务业融合发展,加快生活性服务业多样化发展,扩大第三产业就业容量。深入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发展现代农业,提高农业劳动生产率,增强农业就业吸引力。

  (三)支持各类经营主体稳岗扩岗。发挥国有企业就业引领作用,综合运用财政支持、税收优惠、金融支持、社会保障等政策,引导各类主体更好履行稳岗扩岗社会责任。支持发展吸纳就业能力强的产业和企业,对就业示范效应好的经营主体,同等条件下优先保障建设用地计划,优先提供用工支持服务。

  (四)提升区域协调发展就业承载力。深入实施区域协调发展战略、区域重大战略,加快形成一批服务融通、政策贯通、渠道畅通的就业集聚区和增长极。引导资金、技术、劳动密集型产业从东部向中西部、从中心城市向腹地有序转移,加大对革命老区、边境地区、资源枯竭地区等政策倾斜,促进区域间就业均衡发展。

  (五)培育就业扩容提质新动能。拓展数字经济就业新空间,大力推进产业数字化、数字产业化,支持平台经济健康发展,做好数字转型中的岗位挖潜、职业转换。增加绿色就业新机会,积极发展节能降碳、环境保护、生态保护修复和利用等绿色产业,推动绿色发展和就业增长协同增效。开辟康养就业新领域,发展银发经济,促进健康与养老、旅游、休闲、食品等产业深度融合,催生新的就业增长点。

  三、着力解决结构性就业矛盾

  (六)提高教育供给与人才需求的匹配度。适应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科学研判人力资源发展趋势,统筹抓好教育、培训和就业。推动高等教育高质量发展,扩大理工农医类专业招生规模,根据社会需要、产业需求、职业开发优化调整学科专业设置。将就业状况作为办学资源配置、教育质量评估、招生计划安排的重要依据,对就业质量不高的专业实行红黄牌提示制度。加快发展现代职业教育,推进职普融通、产教融合、科教融汇,培养更多高素质技术技能人才。推进技工教育高质量特色发展,组建一批技工教育联盟(集团),遴选建设一批优质技工院校和优质专业。将职业生涯教育融入高校人才培养全过程,推动在普通高中阶段开展职业启蒙、职业认知、职业体验。

  (七)健全终身职业技能培训制度。实施技能中国行动,大力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全面推行企业新型学徒制培训,构建贯穿劳动者学习工作终身、覆盖职业生涯全程的技能培训制度。加强公共实训基地、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建设,鼓励企业建设职业技能培训基地,形成以市场化培训为主导、行业企业自主培训为主体的职业技能培训供给体系。指导企业按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保证60%以上的经费用于一线职工教育培训,允许用于企业建立职业学校(含技工院校)。

  (八)拓宽技能人才发展通道。建立完善国家资历框架,推动职业资格、职业技能等级与相应职称、学历双向比照认定,推进“学历证书+若干职业技能证书”制度实施,积极挖掘培育新的职业序列,及时发布新职业。畅通职业发展通道,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开展特级技师、首席技师评聘工作,建立一批技能大师工作室、劳模工匠创新工作室。动态发布技能人才薪酬价位信息,引导企业逐步提高技能人才薪酬待遇。健全以世界技能大赛为引领、全国职业技能大赛为龙头、全国行业和地方各级职业技能竞赛以及专项赛为主体、企业和院校职业技能比赛为基础的职业技能竞赛体系,完善相关表彰奖励政策。

  四、完善重点群体就业支持体系

  (九)拓展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成才渠道。促进市场化就业,完善工资待遇、职称评聘、培训升学等政策,开发更多有利于发挥所学所长的就业岗位,鼓励青年投身重点领域、重点行业、城乡基层和中小微企业就业创业,有条件的地方可对到位于县乡中小微企业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加大政策支持力度。提升青年就业服务效能,强化针对性职业指导、职业介绍、技能培训、见习实习,形成衔接校内校外、助力成长成才的服务支撑。实施青年就业启航、“宏志助航”等专项计划,强化对困难家庭毕业生、长期失业青年的就业帮扶,促进其尽早就业、融入社会。支持留学回国人员同等享受就业创业政策和服务。

  (十)做好退役军人就业服务保障。健全学历教育与职业技能培训、创业培训、个性化培训并行的退役军人教育培训体系。挖掘岗位资源,探索“教培先行、岗位跟进”就业模式,鼓励优秀退役军人按有关规定到党的基层组织、城乡社区和退役军人服务机构工作。引导退役军人围绕国家重点扶持领域创业。

  (十一)拓宽农村劳动力就业增收空间。壮大县域富民产业,推出一批适应乡村全面振兴需要的新职业,注重引导外出人才返乡、城市人才下乡创业,实施以工代赈,加快形成双向流动、互融互通的统筹城乡就业格局。组建区域劳务协作联盟,开展劳务品牌认定培育,完善就业服务、职业培训、权益维护一体化外出务工服务体系。推动农村低收入人口就业帮扶常态化,防止因失业导致规模性返贫。

  (十二)完善困难人员就业援助制度。加强对大龄、残疾、较长时间失业等就业困难群体的帮扶,合理确定、动态调整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标准,完善及时发现、优先服务、精准帮扶、动态管理的就业援助制度。鼓励支持企业吸纳就业、自主创业,统筹用好公益性岗位,确保零就业家庭动态清零。创造适合老年人的多样化、个性化就业岗位,加强求职就业、技能培训等服务。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要依法保障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保护、工伤保障等基本权益,支持用人单位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十三)优化自主创业灵活就业保障制度。健全创业培训、创业服务、创业孵化、创业活动支持体系,优化创业促进就业政策环境,提升创业质量。支持灵活就业健康发展,建设区域性行业性零工市场、功能化便捷化零工驿站。支持和规范发展新就业形态,扩大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职业伤害保障试点,保障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对平台劳动规则的知情权、参与权,畅通劳动者维权渠道。对就业困难人员、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灵活就业的,按照规定给予一定的社会保险补贴。

  五、健全精准高效的就业公共服务体系

  (十四)完善覆盖全民的就业公共服务制度。坚持普惠性、基础性、兜底性,完善服务清单,强化常住地、就业地服务责任,推动就业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广覆盖、用人主体广惠及、就业创业全贯通。提升服务专业化水平,发挥公共就业服务能力提升示范项目作用,定期开展业务练兵、技能比武,支持就业公共服务机构、高校等的就业服务从业者申报相关专业职称,推动人力资源服务业创新发展、扩大服务供给。

  (十五)夯实基层导向的就业公共服务基础。将就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及国土空间相关规划,综合区位特点、人群特征、服务半径,布局服务设施、人员队伍,促进服务资源向基层延伸、向农村覆盖、向边远地区和就业困难群体倾斜。将基层就业公共服务融入以党建引领基层治理范畴,纳入基层民生保障服务事项,打造“家门口”就业服务站、“15分钟”就业服务圈,健全标识统一、布局合理、服务规范、运行高效的基层就业公共服务网络。

  (十六)推行数字赋能的就业公共服务模式。建立全国统一的就业信息资源库,推出全国就业公共服务平台,实现就业事项一体化办理、精准化服务、智能化监管。推广数字赋能、实地摸排、精准服务的模式,推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公安、民政、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数据共享比对,将政策和服务主动精准推送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六、提升劳动者就业权益保障水平

  (十七)保障平等就业权利。坚决破除影响劳动力、人才流动的体制机制障碍,同步推进户籍、用人、档案等服务改革,消除地域、身份、性别、年龄等影响平等就业的不合理限制和就业歧视,畅通社会流动渠道。健全就业歧视救济机制,依法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完善民事支持起诉机制,稳妥开展公益诉讼检察工作。完善残疾人按比例就业、集中就业、自主就业促进机制,发挥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促进就业作用。保障妇女在就业创业、职业发展、技能培训、职业健康与安全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健全生育保障、普惠托育、就业扶持等支持体系,构建生育友好的就业环境。

  (十八)促进劳动报酬合理增长。健全劳动、知识、技术等要素按贡献参与分配的初次分配机制,提高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的比重。加强对企业工资收入分配的宏观指导,完善劳动者工资决定、合理增长、支付保障机制。

  (十九)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完善劳动关系协商协调机制,推动企业依法保障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等合法权益。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队伍建设,持续整治人力资源市场秩序,有效治理欠薪欠保、违法裁员、求职陷阱等乱象。

  (二十)扩大社会保障覆盖面。推动用人单位及职工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健全灵活就业人员、农民工、新就业形态人员社会保障制度,全面取消在就业地参保户籍限制。推动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住房公积金向职业劳动者广覆盖。完善就业与失业保险、最低生活保障联动机制,按规定兑现失业保险待遇,提供分层分类社会救助,调整完善低保渐退期限和就业成本扣减规定。

  七、凝聚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的工作合力

  (二十一)加强组织领导。坚持把党的领导贯彻到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工作的各领域全过程。将就业工作作为县以上党政领导班子绩效考核重要内容,按有关规定开展就业工作表彰。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把就业当作民生头等大事,加强组织实施,健全制度机制,增强工作合力,结合实际抓好本意见贯彻落实,确保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落地见效。

  (二十二)强化支撑保障。研究完善就业促进、反就业歧视相关法律制度。合理安排就业补助资金,统筹用好失业保险基金、各类产业引导基金等促进就业,完善政府购买就业公共服务制度。加快建构中国就业理论体系,加强就业理论研究和咨询智库建设。强化就业领域国际合作,建立常态化对话机制,提升我国在就业领域的国际话语权和影响力。

  (二十三)防范化解重大风险。建立健全高质量充分就业统计监测体系,建立就业岗位调查制度,适时开展高质量充分就业评估。完善规模性失业风险防范化解机制,加强监测预警、政策储备和应急处置,有条件的地方可设立就业风险储备金,妥善应对就业领域重大风险。积极应对人工智能等新兴技术快速发展对就业的影响。

  (二十四)营造良好氛围。适时开展集中性就业促进和技能宣传活动,加大政策宣传解读力度,及时总结宣传典型经验和实施成效,加强舆论引导,推动形成全社会关心支持就业的良好氛围。

中共中央 国务院

2024年9月15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4-9-15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4年第6号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2024年9月14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4年第6号公布 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金融租赁公司经营行为,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金融租赁公司稳健经营和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设立的,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金融租赁公司名称中应当标明“金融租赁”字样。未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金融租赁公司,任何组织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金融租赁”字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专业子公司,是指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金融租赁公司设立的从事特定领域融资租赁业务或以特定业务模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专业化租赁子公司。

  本办法所称项目公司,是指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为从事某类具体融资租赁业务等特定目的而专门设立的项目子公司。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是指金融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同时具有资金融通性质和租赁物所有权由出卖人转移至出租人的特点。

  本办法所称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和出卖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业务,即承租人将自有资产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资产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业务。

  第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物类型,包括设备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其他资产。

  第六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金融租赁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以及所设立的项目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及变更

  第一节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及变更

  第七条 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主要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的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提高金融租赁公司注册资本金的最低限额;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中具有金融或融资租赁工作经历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50%,并且在风险管理、资金管理、合规及内控管理等关键岗位上至少各有1名具有3年以上相关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

  (五)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六)建立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主要出资人,包括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在中国境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融资租赁公司,依法设立或授权的国有(金融)资本投资、运营公司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其他出资人。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有一名符合第十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主要出资人,且其出资比例不低于拟设金融租赁公司全部股本的51%。

  根据国务院授权持有金融股权的投资主体、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主体,以及投资人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并购重组高风险金融租赁公司,不受本条前款规定限制。

  第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

  (二)为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三)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注册地位于境外的,应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

  (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 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除适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监管评级良好;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50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行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五)具有有效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措施;

  (六)境外商业银行所在国家或地区的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七)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一条 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除适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不低于5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

  (三)最近1个会计年度主营业务销售收入占全部营业收入的80%以上;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

  (六)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企业根据经营管理需要,通过集团内投资、运营公司持有金融租赁公司股权的,可以按照集团合并报表数据认定本条规定条件。

  第十二条 在中国境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融资租赁公司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除适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业务资源、人才储备、管理经验等方面具备明显优势,在融资租赁业务开展等方面具有成熟经验;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2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

  (五)接受金融监管的融资租赁公司需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六)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三条 依法设立或授权的国有(金融)资本投资、运营公司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除适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30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且注册资本不低于30亿元,国有金融资本投资、运营公司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50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且注册资本不低于50亿元;

  (二)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四条 其他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一般出资人,适用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及第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规定的条件。

  其他非金融企业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一般出资人,除适用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外,还应当符合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的条件。

  第十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金融租赁公司的出资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被相关部门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七)存在恶意逃废金融债务行为;

  (八)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

  (九)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

  (十)其他可能会对金融租赁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公司性质、组织形式及组织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第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制度。

  第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申请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调整业务范围;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

  (五)修改公司章程;

  (六)变更住所;

  (七)变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八)分立或合并;

  (九)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节 专业子公司设立及变更

  第十九条 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以在中国境内保税地区、自由贸易试验区、自由贸易港等境内区域以及境外区域设立专业子公司。涉及境外投资事项的,应当符合我国境外投资管理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专业子公司的业务领域包括飞机(含发动机)、船舶(含集装箱)以及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其他融资租赁业务领域。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以设立专门从事厂商租赁业务模式的专业子公司。

  专业子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所涉及业务领域或厂商租赁等业务模式,应当与其公司名称中所体现的特定业务领域或特定业务模式相匹配。

  第二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申请设立境内专业子公司,除适用本办法第九条及第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二)在业务存量、人才储备等方面具备一定优势,在专业化管理、项目公司业务开展等方面具有成熟的经验,能够有效支持专业子公司稳健可持续发展;

  (三)各项监管指标符合本办法规定;

  (四)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申请设立境外专业子公司,除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有业务发展需要,具备清晰的海外发展战略;

  (二)内部管理水平和风险管控能力与境外业务发展相适应;

  (三)具备与境外经营环境相适应的专业人才队伍;

  (四)所提申请符合有关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的专业子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融资租赁业务的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以及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管理信息系统;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境内专业子公司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公司章程;

  (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专业子公司原则上应当100%控股,有特殊情况需要引进其他投资者的,金融租赁公司的持股比例不得低于51%。

  引进的投资者原则上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主要出资人条件,熟悉专业子公司经营的特定领域,且在业务开拓、租赁物管理等方面具有比较优势,有助于提升专业子公司的专业化发展能力和风险管理水平。

  第二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按规定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申请批准或报告: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

  (四)修改公司章程;

  (五)变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六)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专业子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制度。

  第二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根据审慎原则对所设立专业子公司的业务范围进行授权,并在授权后十个工作日内向金融租赁公司所在地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省级派出机构报告,抄报境内专业子公司所在地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省级派出机构。

  金融租赁公司不得将同业拆借和固定收益类投资业务向专业子公司授权。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本外币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转让和受让融资租赁资产;

  (三)向非银行股东借入3个月(含)以上借款;

  (四)同业拆借;

  (五)向金融机构融入资金;

  (六)发行非资本类债券;

  (七)接受租赁保证金;

  (八)租赁物变卖及处理业务。

  第二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金融租赁公司可以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申请经营下列本外币业务:

  (一)在境内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二)在境外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三)向专业子公司、项目公司发放股东借款,为专业子公司、项目公司提供融资担保、履约担保;

  (四)固定收益类投资业务;

  (五)资产证券化业务;

  (六)从事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

  (七)提供融资租赁相关咨询服务;

  (八)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的其他业务。

  金融租赁公司开办前款所列业务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业务经营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四章 公司治理

  第三十一条 国有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党建工作要求写入公司章程,落实党组织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法定地位。坚持和完善“双向进入、交叉任职”的领导体制,将党的领导融入公司治理各个环节。

  民营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党组织设置有关规定,建立党的组织机构,加强政治引领,建设先进企业文化,促进金融租赁公司持续健康发展。

  第三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股东除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履行股东义务外,还应当承担以下股东义务:

  (一)使用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入股,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持股比例和持股机构数量符合监管规定,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金融租赁公司股份;

  (三)如实向金融租赁公司告知财务信息、股权结构、入股资金来源、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投资其他金融机构以及其他重大变化情况等信息;

  (四)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发生变化的,相关股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及时将变更情况书面告知金融租赁公司;

  (五)股东发生合并、分立,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撤销等措施,或者进入解散、清算、破产程序,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公司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及其他重大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及时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金融租赁公司;

  (六)股东所持金融租赁公司股份涉及诉讼、仲裁、被司法机关等采取法律强制措施、被质押或者解质押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及时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金融租赁公司;

  (七)股东与金融租赁公司开展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金融租赁公司利益;

  (八)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金融租赁公司、其他股东及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不得干预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根据公司章程享有的决策权和管理权,不得越过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直接干预金融租赁公司经营管理;

  (九)金融租赁公司发生重大案件、风险事件或者重大违规行为的,股东应当配合监管机构开展调查和风险处置;

  (十)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出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间转让股权等情形除外;

  (十一)主要股东承诺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质押或设立信托;

  (十二)主要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金融租赁公司补充资本,在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

  (十三)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列明上述股东义务,并明确发生重大风险时相应的损失吸收与风险抵御机制。

  金融租赁公司大股东应当通过公司治理程序正当行使股东权利,支持中小股东获得有效参加股东会和投票的机会,不得阻挠或指使金融租赁公司阻挠中小股东参加股东会,或对中小股东参加股东会设置其他障碍。

  第三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建立包括股东会、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等治理主体在内的公司治理架构,明确各治理主体的职责边界、履职要求,不断提升公司治理水平。

  第三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全面、审慎、有效、独立原则,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持续开展内部控制监督、评价与整改,防范、控制和化解风险,并加强专业子公司并表管理,保障公司安全稳健运行。

  第三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指标科学完备、流程清晰规范的绩效考评机制。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稳健的薪酬管理制度,设置合理的绩效薪酬延期支付和追索扣回机制。

  第三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公司财务和会计制度,遵循审慎的会计原则,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

  金融租赁公司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应当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相关规定,按照融资租赁或经营租赁分别进行会计核算。

  第三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覆盖所有业务和全部流程的信息系统,加强对业务和管理活动的系统控制功能建设,及时、准确记录经营管理信息,确保信息的真实、完整、连续、准确和可追溯。

  第三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年度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编写年度信息披露报告,每年4月30日前通过官方网站向社会公众披露机构基本信息、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信息、公司治理信息、客户咨询投诉渠道信息、重大事项信息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审查评价并改善经营活动、风险状况、内部控制和公司治理效果,促进合法经营和稳健发展。

  第五章 资本与风险管理

  第四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的相关规定构建资本管理体系,合理评估资本充足状况,建立审慎、规范的资本补充、约束机制。

  第四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根据组织架构、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体系,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国别风险、声誉风险、战略风险、信息科技风险等各类风险进行持续有效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同时应当及时识别和管理与融资租赁业务相关的特定风险。

  第四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对租赁应收款建立以预期信用损失为基础的资产质量分类制度,及时、准确进行资产质量分类。

  第四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准备金制度,及时足额计提资产减值损失准备,增强风险抵御能力。未提足准备或资本充足率不达标的,不得进行现金分红。

  第四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集中度风险管理体系,有效防范和分散经营风险。

  第四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与自身业务规模、性质相适应的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定期开展流动性压力测试,制定并完善流动性风险应急计划,及时消除流动性风险隐患。

  第四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根据业务流程、人员岗位、信息系统建设和外包管理等情况建立科学的操作风险管理体系,制定规范员工行为和道德操守的相关制度,加强员工行为管理和案件风险防控,确保有效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操作风险。

  第四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关联交易管理,制定完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明确审批程序和标准、内外部审计监督、信息披露等内容。

  关联交易应当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确保交易的透明性和公允性,严禁通过掩盖关联关系、拆分交易、嵌套交易拉长融资链条等方式规避关联交易监管制度规定。

  第四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经董事会批准。

  重大关联交易是指金融租赁公司与单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达到金融租赁公司上季末资本净额5%以上,或累计达到金融租赁公司上季末资本净额10%以上的交易。

  金融租赁公司与单个关联方的交易金额累计达到前款标准后,其后发生的关联交易,每累计达到上季末资本净额5%以上,应当重新认定为重大关联交易。

  第四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与其设立的控股专业子公司、项目公司之间的交易,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与其设立的项目公司之间的交易,不适用关联交易相关监管要求。

  金融租赁公司从股东及其关联方获取的各类融资,以及出卖人为股东或其关联方的非售后回租业务,可以按照金融监管部门关于统一交易协议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六章 业务经营规则

  第五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业务。

  涉及境外承租人的,符合条件的金融租赁公司可以在境内、境外设立项目公司开展相关融资租赁业务。其中,租赁物为飞机(含发动机)或船舶(含集装箱)且项目公司需设在境外的,原则上应当由专业子公司开展相关业务。

  第五十一条 专业子公司可以在境内、境外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及相关业务。

  涉及境外投资事项的,应当符合我国境外投资管理相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选择适格的租赁物,确保租赁物权属清晰、特定化、可处置、具有经济价值并能够产生使用收益。

  金融租赁公司不得以低值易耗品作为租赁物,不得以小微型载客汽车之外的消费品作为租赁物,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

  第五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租赁物属于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财产类别,金融租赁公司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登记。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在国务院指定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机构办理融资租赁登记,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对租赁物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或明确融资租赁业务意向的前提下,按照承租人要求购置租赁物。特殊情况下需提前购置租赁物的,应当与自身现有业务领域或业务规划保持一致,且具有相应的专业技能和风险管理能力。

  第五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以设备资产作为租赁物的,同一租赁合同项下与设备安装、使用和处置不可分割的必要的配件、附属设施可纳入设备类资产管理,其中配件、附属设施价值合计不得超过设备资产价值。

  第五十六条 售后回租业务的租赁物必须由承租人真实拥有并有权处分。

  第五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评购分离、评处分离、集体审查的原则,优化内部部门设置和岗位职责分工,负责评估和定价的部门及人员原则上应当与负责购买和处置租赁物的部门及人员分离。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体系,制定租赁物评估管理办法,明确评估程序、评估影响因素和评估方法,合理确定租赁物资产价值,不得低值高买。

  第五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评估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评估专业资质。需要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的,应当对相关评估方法的合理性及可信度进行分析论证,不得简单以外部评估结果代替自身调查、取证和分析工作。

  第五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持续提升租赁物管理能力,强化租赁物风险缓释作用,充分利用信息科技手段,密切监测租赁物运行状态、租赁物价值波动及其对融资租赁债权的风险覆盖水平,制定有效的风险管理措施,降低租赁物持有期风险。

  第六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加强租赁物未担保余值的评估管理,定期评估未担保余值,并开展减值测试。当租赁物未担保余值出现减值迹象时,应当按照会计准则要求计提减值准备。

  第六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加强未担保余值风险的限额管理,根据业务规模、业务性质、复杂程度和市场状况,对未担保余值比例较高的融资租赁资产设定风险限额。

  第六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租赁期限届满返还或因承租人违约而取回的租赁物的风险管理,建立完善的租赁物变卖及处理的制度和程序。

  第六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覆盖各类员工的管理制度,加大对员工异常行为的监督力度,强化业务全流程管理。加强对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外的部门或团队的权限、业务及其风险管理,提高内部审计和异常行为排查的频率。

  第六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与具备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资质的机构开展联合租赁业务,应当按照“信息共享、独立审批、自主决策、风险自担”的原则,自主确定融资租赁行为,按实际出资比例或按约定享有租赁物份额以及其他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相关业务参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银团贷款业务监管规则执行。

  第六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金融租赁公司可以申请发行资本工具,并应当符合监管要求的相关合格标准。

  第六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基于流动性管理和资产配置需要,可以与具备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资质的机构开展融资租赁资产转让和受让业务,并依法通知承租人。如转让方或受让方为境外机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金融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资产转让和受让业务时,应当确保租赁债权及租赁物所有权真实、完整、洁净转移,不得签订任何显性或隐性的回购条款、差额补足条款或抽屉协议。

  金融租赁公司作为受让方,应当按照自身业务准入标准开展尽职调查和审查审批工作。

  第六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基于流动性管理需要,可以通过有追索权保理方式将租赁应收款转让给商业银行。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原租赁应收款全额计提资本,进行风险分类并计提拨备,不得终止确认。

  第六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基于流动性管理需要,可以开展固定收益类投资业务。

  投资范围包括:国债、中央银行票据、金融债券、同业存单、货币市场基金、公募债券型投资基金、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AAA级信用债券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其他资产。

  第六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提供融资租赁相关咨询服务,应当遵守国家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金融服务收费的相关规定。坚持质价相符等原则,不得要求承租人接受不合理的咨询服务,未提供实质性服务不得向承租人收费,不得以租收费。

  第七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对合作机构实行名单制管理,建立合作机构准入、退出标准,定期开展后评价,动态调整合作机构名单。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适度分散原则审慎选择合作机构,防范对单一合作机构过于依赖而产生的风险。金融租赁公司应当要求合作机构不得以金融租赁公司名义向承租人推介或者销售产品和服务,确保合作机构与合作事项符合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

  第七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出于风险防范需要,可以依法收取承租人或融资租赁业务相关方的保证金,合理确定保证金比例,规范保证金的收取方式,放款时不得在融资总额中直接或变相扣除保证金。

  第七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充分尊重承租人的公平交易权,对与融资租赁业务有关的担保、保险等事项进行明确约定,并如实向承租人披露所提供的各类金融服务内容和实质。

  金融租赁公司不得接受无担保资质、不符合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经营资质的合作机构提供的直接或变相增信服务,不得因引入担保增信放松资产质量管控。

  第七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以自然人作为承租人的,应当充分履行告知义务,保障承租人知情权等各项基本权利,遵循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原则,向承租人充分披露年化综合成本等可能影响其重大决策的关键信息,严禁强制捆绑销售、不当催收、滥用承租人信息等行为。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和有利于承租人接收、理解的方式进行产品和服务信息披露,经承租人确认后,对销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等可回溯管理,完整客观记录关键信息提示、承租人确认和反馈等环节。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依法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经营管理有关的文件、资料,确保相关材料真实、准确、完整。

  第七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遵守以下监管指标的规定:

  (一)资本充足率。各级资本净额与风险加权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对各级资本充足率的监管要求。

  (二)杠杆率。一级资本净额与调整后的表内外资产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6%。

  (三)财务杠杆倍数。总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

  (四)同业拆借比例。同业拆入和同业拆出资金余额均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00%。

  (五)拨备覆盖率。租赁应收款损失准备与不良租赁应收款余额之比不得低于100%。

  (六)租赁应收款拨备率。租赁应收款损失准备与租赁应收款余额之比不得低于2.5%。

  (七)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对单一承租人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上季末资本净额的30%。

  (八)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对单一集团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上季末资本净额的50%。

  (九)单一客户关联度。对一个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上季末资本净额的30%。

  (十)全部关联度。对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上季末资本净额的50%。

  (十一)单一股东关联度。对单一股东及其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金融租赁公司的出资额,且同时满足单一客户关联度的规定。

  (十二)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流动性比例、流动性覆盖率等指标应当符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的相关监管要求。

  (十三)固定收益类投资比例。固定收益类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上季末资本净额的20%,金融租赁公司投资本公司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的风险自留部分除外。

  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特定行业和企业的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单一客户关联度、全部关联度和单一股东关联度要求可以适当调整。

  第七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根据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鼓励清单和负面清单及时调整业务发展规划,不得开展负面清单所列相关业务。

  第七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定期外部审计制度,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将经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年度审计报告报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

  第七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的规定制定恢复和处置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十九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有权依照有关程序和规定对金融租赁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有权依法对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

  第八十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根据监管需要对金融租赁公司开展监管评级,评级结果作为衡量金融租赁公司经营状况、风险程度和风险管理能力,制定监管规划、配置监管资源、采取监管措施、市场准入以及调整监管指标标准的重要依据。

  第八十一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有权根据金融租赁公司与股东关联交易的风险状况,要求金融租赁公司降低对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融资余额占其资本净额的比例,限制或禁止金融租赁公司与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开展交易。

  第八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及其股东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有权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金融租赁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可以区别情形,依照法律法规,采取暂停业务、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限制股东权利、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等监管措施。

  第八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八章 风险处置与市场退出

  第八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债权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权依法对金融租赁公司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接管和机构重组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的应当吊销经营许可证情形的,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依法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八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权予以撤销。

  第八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出现下列情况时,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后,予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

  (五)其他法定事由。

  第八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债务及相关责任承接等作出明确安排。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监督清算过程。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按规定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提交清算报告等相关材料。

  清算组在清算中发现金融租赁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应当立即停止清算,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报告,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同意,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该金融租赁公司破产清算。

  第八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情形的,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同意,金融租赁公司或其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应当根据进入破产程序金融租赁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状况,依法对其采取暂停相关业务等监管措施。

  第九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被接管、重组、被撤销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权要求该金融租赁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继续履行相关职责。

  第九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按规定完成清算工作后,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九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金融租赁公司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5%但对金融租赁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前款中的“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向金融租赁公司提名或派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金融租赁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本办法所称大股东,是指符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相关规定认定标准的股东。

  本办法所称厂商租赁业务模式,是指金融租赁公司与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厂商、经销商及设备流转过程中的专业服务商合作,以其生产或销售的相应产品,与承租人开展融资租赁交易的经营模式。

  本办法所称合作机构,是指与金融租赁公司在营销获客、资产评估、信息科技、逾期清收等方面开展合作的各类机构。

  本办法所称资本净额,是指金融租赁公司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资本管理有关规定,计算出的各级资本与对应资本扣减项的差值。

  第九十三条 本办法所列的各项财务指标、持股比例等要求,除特别说明外,均为合并会计报表口径,“以上”均含本数,“不足”不含本数。

  金融租赁公司法人口径、并表口径均需符合本办法第七十五条所列各项监管指标。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应当将所设立的项目公司纳入法人口径统计。

  第九十四条 专业子公司参照适用本办法第四章至第八章相关监管规定,涉及集中度监管指标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设立的专业子公司、项目公司,比照境外专业子公司、项目公司进行管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境外专业子公司、境外项目公司应当在遵守注册地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九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及其专业子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调整业务范围、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的行政许可程序,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七条 本办法颁布前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则上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规范整改。具体要求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行规定。

  第九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九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4年第3号)同时废止。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4-09-14
文号: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4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4]13号 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计算标准规定

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计算标准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4]13号          2024-9-13

  现公布《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计算标准规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24年9月13日


  附件:

  1..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计算标准规定.pdf

  2.《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计算标准规定》修订说明.pdf



  调整概述——

  与现行风险控制指标体系相比,《风控指标规定》主要调整完善以下内容:

  一是对证券公司投资股票、做市等业务的风险控制指标计算标准予以优化,进一步引导证券公司充分发挥长期价值投资、服务实体经济融资、服务居民财富管理等功能作用。

  二是根据证券公司风险管理水平,优化风控指标分类调整系数,支持合规稳健的优质证券公司适度提升资本使用效率,更好为实体经济提供综合金融服务。

  三是对证券公司所有业务活动纳入风险控制指标约束范围,明确证券公司参与公募REITs等新业务风险控制指标计算标准,提升风险控制指标体系的完备性和科学性,夯实风控基础。

  四是对创新业务和风险较高的业务从严设置风险控制指标计算标准,加强监管力度,提高监管有效性。

  此外,为平稳有序过渡,《风控指标规定》设置了一定的过渡期,于2025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4-9-13
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4]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4年第7号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发布《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第十六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发布《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第十六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4年第7号       2024-09-04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5号)、《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20号)相关规定,现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第十六批)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第十六批).doc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24年9月4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发布〈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第十六批)的公告》的解读

  现就《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发布〈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第十六批)的公告》相关事项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切实落实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改革要求,提升纳税服务水平,提高税收管理质效,更好地维护纳税人权益,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发了《关于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5号)、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发了《关于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20号),进一步优化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以下简称专用车辆)车辆购置税优惠政策管理机制。对于免征车辆购置税的专用车辆,通过《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实施管理,纳税人购买列入《目录》的专用车辆可享受免征车辆购置税政策。

  二、本批《目录》基本情况

  本批《目录》为2024年第三次发布,累计为第十六批,共涉及146家企业的352个车型。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符合条件的专用车辆如何申请列入《目录》?

  对于拟申请列入《目录》的车型,车辆生产企业、进口车辆经销商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按要求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申报系统)提交申请材料。

  (二)未通过技术审查如何处理?

  未通过技术审查是指申请人通过申报系统提交相关资料,由于不符合《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技术要求》规定、材料提交不全、填写有误等原因,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发展中心(以下简称装备中心)给予“不通过”结论的情形。对于未通过技术审查的情况,若申请人不认可装备中心技术审查结论,可以通过申报系统随时重新申报;在重新申报时,可对装备中心技术审查结论提出自己的意见,并提供相应的佐证材料;装备中心重新给予技术审查结论。若申请人仍不认可装备中心技术重新审查结论,可以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12381公共服务电话平台咨询、建议、投诉,或者以信函的形式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反映相关问题,工业和信息化部将按照程序予以办理。

  (三)列入《目录》专用车辆如何办理免税?

  根据规定,对于列入《目录》的车型,申请人可在所生产车辆的车辆电子信息中标注免税标识。税务机关依据免税标识以及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为纳税人办理车辆购置税免税手续。

  举例说明:A公司于2024年8月27日生产一台专用车辆,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第十六批《目录》包含了上述销售车辆的车型,A公司在所销售车辆的车辆电子信息中标注免税标识,购买该专用车辆的B纳税人可凭免税标识及其他资料依法享受免税政策。

  (四)《目录》发布前已出厂销售的专用车辆如何办理免税?

  根据规定,《目录》发布前已出厂销售的专用车辆,申请人可在所销售车辆的车型列入《目录》后,在所销售车辆的车辆电子信息中标注免税标识,重新上传。纳税人可以凭免税标识以及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举例说明:A公司于2024年7月21日销售给B纳税人一台未列入《目录》的车辆,A公司上传车辆电子信息时未标注免税标识。之后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第十六批《目录》包含了上述销售车辆的车型,在第十六批《目录》发布后,A公司可以修改B纳税人所购车辆的电子信息,标注免税标识并重新上传。B纳税人可凭免税标识及其他资料依法享受免税政策。

  (五)纳税人缴纳车辆购置税后专用车辆纳入《目录》如何处理?

  实行《目录》管理后,如果纳税人购买了专用车辆并缴纳了车辆购置税,之后该专用车辆列入了《目录》,申请人可在所销售车辆的车型列入《目录》后,在所销售车辆的车辆电子信息中标注免税标识,重新上传。纳税人可凭免税标识以及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主管税务机关依法退还纳税人已缴税款。

  举例说明:A公司于2024年7月15日销售给B纳税人一台未列入《目录》的车辆,B纳税人购车后缴纳了车辆购置税,之后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第十六批《目录》包含了上述销售车辆的车型,A公司在第十六批《目录》发布后,可以修改B纳税人所购车辆的电子信息,标注免税标识并重新上传。B纳税人可凭借免税标识及其他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4-09-04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4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4年第25号《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386批]、《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六十五批]、《减免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九批]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4-9-18
文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4年第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主席令第三十一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

主席令第三十一号          2024-9-13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9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4年9月13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

(2024年9月13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加强统计监督,发挥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推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制定本法。”

  二、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统计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国家加强统计科学研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新情况,健全科学合理的统计标准和统计指标体系,将新经济新领域纳入统计调查范围,并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提高统计的科学性。

  “国家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推动现代信息技术与统计工作深度融合,促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国家构建系统完整、协同高效、约束有力、权威可靠的统计监督体系。

  “统计机构根据统计调查制度和经批准的计划安排,对各地区、各部门贯彻落实国家重大经济社会政策措施情况、履行统计法定职责情况等进行统计监督。”

  五、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明示、暗示下级单位及其人员或者统计调查对象填报虚假统计数据,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纳入依法行政、依法履职责任范围,建立健全相关责任制,加强对领导干部统计工作的考核管理,依法对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行为追究法律责任。”

  七、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国家实施统一的国民经济核算制度。

  “国家统计局统一组织和实施地区生产总值核算工作。”

  九、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分为两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明确统计信息的共享范围、标准和程序。”

  十、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推动统计台账电子化、数字化、标准化,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报送、归档等管理制度。”

  十一、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条,分为两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明示、暗示下级单位及其人员或者统计调查对象填报虚假统计数据的;

  “(四)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统计数据严重失实情况和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

  “(五)有其他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行为的。

  “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分和予以通报。”

  十二、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其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修改为“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第一款第二项分为两项,修改为:“(二)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三)对外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

  十三、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其中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修改为“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时,认为对有关公职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该公职人员的任免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该公职人员的任免机关、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向监察机关移送的,由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十六、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向国家统计局申请行政复议。”

  十七、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其中的“职务晋升”修改为“职务职级等晋升”。

  (二)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其中的“并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修改为“并依照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三)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其中的“行政记录”修改为“行政记录、社会大数据”。

  (四)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删去其中的“及其监察机关”。

  (五)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删去其中的“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修改为“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经批准”修改为“未经批准或者备案”。

  (六)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其中的“泄露国家秘密的”修改为“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的”。

  (七)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其中的“职务晋升”修改为“职务职级等晋升”;“撤销晋升的职务”修改为“撤销晋升的职务职级等”。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4-9-13
文号:主席令第三十一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1234567891011 1243
小程序 扫码进入小程序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