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税[2024]24号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哈尔滨2025年第九届亚洲冬季运动会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哈尔滨 2025年第九届亚洲冬季运动会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24]24号                2024-07-2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支持筹办哈尔滨2025年第九届亚洲冬季运动会(以下简称哈尔滨亚冬会),现就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第九届亚洲冬季运动会组织委员会(以下简称组委会)取得的电视转播权销售分成收入、赞助计划分成收入(货物和资金),免征增值税。

  二、对组委会市场开发计划取得的国内外赞助收入、转让无形资产(如标志)特许权收入、宣传推广费收入、销售门票收入及所发收费卡收入,免征增值税。

  三、对组委会取得的与中国集邮有限公司合作发行纪念邮票收入、与中国人民银行合作发行纪念币收入,免征增值税。

  四、对组委会取得的来源于广播、互联网、电视等媒体收入,免征增值税。

  五、对组委会按亚洲奥林匹克理事会核定价格收取的运动员食宿费及提供有关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六、对组委会赛后出让资产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和土地增值税。

  七、对组委会使用的营业账簿和签订的各类合同等应税凭证,免征组委会应缴纳的印花税。

  八、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捐赠给组委会所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九、对组委会为举办哈尔滨亚冬会进口的亚洲奥林匹克理事会或国际单项体育组织指定的,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直接用于哈尔滨亚冬会比赛的消耗品,免征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享受免税政策的进口 比赛用消耗品的范围、数量清单,由组委会汇总后报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审核确定。

  十、对组委会进口的其他特需物资,包括:亚洲奥林匹克理事会或国际单项体育组织指定的,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体育竞赛器材、医疗检测设备、安全保障设备、交通通讯设备、技术设备,在哈尔滨亚冬会期间按暂时进境货物规定办理,哈尔滨亚冬会结束后复运出境的予以核销;留在境内或作变卖处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正式进口手续,并照章征收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十一、上述税收政策自2024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4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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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7-24
文号:财税[2024]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环资[2024]1104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印发《关于加力支持大规模设备更新和消费品以旧换新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印发《关于加力支持大规模设备更新和消费品以旧换新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发改环资[2024]1104号          2024-07-2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关于加力支持大规模设备更新和消费品以旧换新的若干措施》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2024年7月24日

关于加力支持大规模设备更新和消费品以旧换新的若干措施

  为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根据《推动大规模设备更新和消费品以旧换新行动方案》(国发[2024]7号),现就统筹安排3000亿元左右超长期特别国债资金,加力支持大规模设备更新和消费品以旧换新,提出如下措施。

  一、加大设备更新支持力度

  (一)优化设备更新项目支持方式。安排超长期特别国债大规模设备更新专项资金加大对设备更新的支持力度。在工业、环境基础设施、交通运输、物流、教育、文旅、医疗等领域设备更新以及回收循环利用的基础上,将支持范围扩大到能源电力、老旧电梯等领域设备更新以及重点行业节能降碳和安全改造,并结合实际动态调整。统筹考虑不同领域特点,降低超长期特别国债资金申报门槛,不再设置“项目总投资不低于1亿元”要求,支持中小企业设备更新。相关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采取投资补助等方式予以支持,简化申报审批流程,切实提高办事效率。

  (二)支持老旧营运船舶报废更新。加快高能耗高排放老旧船舶报废更新,推动新能源清洁能源船舶发展。支持内河客船10年以上、货船15年以上以及沿海客船15年以上、货船20年以上船龄的老旧船舶报废更新。在报废基础上更新为燃油动力船舶或新能源清洁能源船舶的,根据不同船舶类型按1500—3200元/总吨予以补贴;新建新能源清洁能源船舶,根据不同船舶类型按1000—2200元/总吨予以补贴;只提前报废老旧营运船舶的,平均按1000元/总吨予以补贴。

  (三)支持老旧营运货车报废更新。支持报废国三及以下排放标准营运类柴油货车,加快更新为低排放货车。报废并更新购置符合条件的货车,平均每辆车补贴8万元;无报废只更新购置符合条件的货车,平均每辆车补贴3.5万元;只提前报废老旧营运类柴油货车,平均每辆车补贴3万元。

  (四)提高农业机械报废更新补贴标准。聚焦保障粮食和重要农产品稳定安全供给,提高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报废更新老旧农机积极性,在《关于加大工作力度持续实施好农业机械报废更新补贴政策的通知》(农办机[2024]4号)基础上,报废20马力以下的拖拉机,单台最高报废补贴额由1000元提高到1500元;报废联合收割机、播种机等并新购置同种类机具,在现行补贴标准基础上,按不超过50%提高报废补贴标准;报废并更新购置采棉机,单台最高报废补贴额由3万元提高到6万元。各地区可结合实际自行确定新增不超过6个农机种类纳入补贴范围,并按现有规定测算确定补贴标准。

  (五)提高新能源公交车及动力电池更新补贴标准。推动城市公交车电动化替代,支持新能源公交车及动力电池更新。更新车龄8年及以上的新能源公交车及动力电池,平均每辆车补贴6万元。

  (六)提高设备更新贷款财政贴息比例。发挥再贷款政策工具作用,引导金融机构支持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对符合《关于实施设备更新贷款财政贴息政策的通知》(财金[2024]54号)条件经营主体的银行贷款本金,中央财政贴息从1个百分点提高到1.5个百分点,贴息期限2年,贴息总规模200亿元。

  二、加力支持消费品以旧换新

  (七)支持地方提升消费品以旧换新能力。直接安排超长期特别国债资金,用于支持地方自主提升消费品以旧换新能力。国家发展改革委商财政部综合各地区常住人口、地区生产总值、汽车和家电保有量等因素,合理确定对各地区支持资金规模。各地区要重点支持汽车报废更新和个人消费者乘用车置换更新,家电产品和电动自行车以旧换新,旧房装修、厨卫等局部改造、居家适老化改造所用物品和材料购置,促进智能家居消费等。

  (八)提高汽车报废更新补贴标准。在《汽车以旧换新补贴实施细则》(商消费函[2024]75号)基础上,个人消费者报废国三及以下排放标准燃油乘用车或2018年4月30日(含当日)前注册登记的新能源乘用车,并购买纳入《减免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的新能源乘用车或2.0升及以下排量燃油乘用车,补贴标准提高至购买新能源乘用车补2万元、购买2.0升及以下排量燃油乘用车补1.5万元。自《汽车以旧换新补贴实施细则》印发之日起申请补贴的消费者,按照本通知标准执行补贴。消费者按本通知标准申请补贴,相应报废机动车须在本通知印发之日前登记在本人名下。

  (九)支持家电产品以旧换新。对个人消费者购买2级及以上能效或水效标准的冰箱、洗衣机、电视、空调、电脑、热水器、家用灶具、吸油烟机等8类家电产品给予以旧换新补贴。补贴标准为产品销售价格的15%,对购买1级及以上能效或水效标准的产品,额外再给予产品销售价格5%的补贴。每位消费者每类产品可补贴1件,每件补贴不超过2000元。商务部指导各地区结合实际做好优惠政策衔接,确保政策平稳有序过渡。

  (十)落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资金支持政策。2024年中央财政安排75亿元,采取“以奖代补”方式继续支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工作,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截至2023年底,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补贴等规定回收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但尚未补贴的,经生态环境部核实核定后分期据实予以支持。

  三、加强组织实施

  (十一)明确资金渠道。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安排1480亿元左右超长期特别国债大规模设备更新专项资金,用于落实本通知第(一)、(二)条所列支持政策;直接向地方安排1500亿元左右超长期特别国债资金,用于落实第(三)、(四)、(五)、(七)、(八)、(九)条所列支持政策。财政部通过原有渠道安排275亿元中央财政资金,落实第(六)、(十)条所列支持政策。第(三)、(五)、(七)、(八)、(九)条涉及的支持资金按照总体9:1的原则实行央地共担,东部、中部、西部地区中央承担比例分别为85%、90%、95%。各省级财政根据中央资金分配情况按比例安排配套资金。各地区要严格执行本通知明确的相关领域支持标准,其他领域支持标准由各地区结合实际合理制定,确保资金投向符合政策要求,确保真金白银优惠直达消费者。若某地区用完中央下达资金额度,则超出部分由该地区通过地方资金支持,中央不再负担。截至2024年12月31日未用完的中央下达资金额度收回中央。

  (十二)强化组织领导。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统筹安排超长期特别国债资金及中央财政资金支持大规模设备更新和消费品以旧换新,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实施方案和管理办法,明确工作要求,压实各方责任,细化操作流程。交通运输部、农业农村部、商务部等按职责分工细化相关领域补贴标准和实施细则,组织各地区落实好老旧营运车船更新、新能源公交车及动力电池更新、农业机械报废更新、汽车报废更新和个人消费者乘用车置换更新、家电产品以旧换新等支持政策。各省级人民政府要制定实施方案和专项管理办法,明确任务分工,细化落实举措,加强统筹推进,充分发挥创造力,推动加力支持大规模设备更新和消费品以旧换新各项政策落地见效。

  (十三)加强项目和资金管理。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地方的督促指导,统筹开展线上监控预警和线下实地核查,对资金分配不及时、使用迟缓、挤占挪用等问题,及时提醒并督促整改。各省级人民政府是项目和资金管理第一责任主体,要严格管理超长期特别国债资金,不得用于平衡地方预算、偿还地方政府债务、地方“三保”,不得通过举债筹集配套资金。地方发展改革部门要发挥综合协调作用,牵头做好项目组织和资金分配。地方财政部门要配合地方发展改革和行业主管部门科学合理制定资金测算方案,把握力度节奏,合理拨付资金,做好监控预警,加强监督核查,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对于不符合上述要求、违反财经纪律的,要及时收回资金,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十四)营造良好市场环境。各地区要一视同仁支持不同所有制、不同注册地企业参与大规模设备更新和消费品以旧换新。市场监管部门要及时跟进加强产品质量和价格监管,强化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加大缺陷调查和召回力度,督促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严格查处价格欺诈等行为,大力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对发现存在利用不正当手段骗取补贴资金等违法行为的,各地区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严厉查处。

  (十五)及时跟踪问效。交通运输部、农业农村部、商务部等部门和各省级人民政府要对工作推进、项目实施、资金使用、绩效目标实现等情况开展自评自查,及时将资金使用和绩效目标完成情况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商财政部汇总形成绩效评估报告,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后续优化资金安排的重要依据。

  (十六)强化宣传引导。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政务服务平台等及时发布大规模设备更新和消费品以旧换新相关信息,强化政策解读,回应社会关切,引导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大力营造良好社会氛围。适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和典型做法。鼓励各地区、行业协会组织加强供需对接,促进先进产品和模式交流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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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7-24
文号:发改环资[2024]110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24年第2号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2024年棉花关税配额外优惠关税税率进口配额申请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2024年棉花关税配额外优惠关税税率进口配额申请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24年第2号          2024-7-26

  为保障纺织企业用棉需要,经研究决定,近期发放2024年棉花关税配额外优惠关税税率进口配额(以下简称棉花进口滑准税配额)。现将配额数量、申请条件等有关事项公布如下。

  一、配额数量

  本次发放棉花进口滑准税配额数量为20万吨,全部为非国营贸易配额,限定用于加工贸易方式进口。

  二、申请条件

  2024年7月1日前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没有违反《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的行为;2020年以来开展过棉花加工贸易。

  在具备上述条件的前提下,申请企业还必须符合以下所列条件之一:

  (一)纺纱设备(自有)5万锭及以上的棉纺企业;

  (二)全棉水刺非织造布年产能(自有)8000吨及以上的企业(水刺机设备幅宽小于或等于3米的生产线产能认定为2000吨,幅宽大于3米的生产线产能认定为4000吨)。

  三、申请材料

  (一)2024年棉花进口滑准税配额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2024年棉纱、棉布等棉制品的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

  (四)2020年以来棉花加工贸易账册(复印件或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相关界面截图)等可以证明开展过加工贸易的材料。

  四、分配原则

  根据申请企业的实际生产经营能力和其他相关商业标准进行分配。

  五、申请时限

  (一)申请企业于2024年8月1日—8月7日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棉花进口配额管理系统线上填写并提交申请材料。逾期不再接收。

  (二)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以下简称“委托机构”)于2024年8月9日前将企业申请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并抄报商务部。

  六、信息公示

  (一)为方便公众协助国家发展改革委对申请企业所提交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在官方网站上对申请企业信息进行公示(公示期和举报意见提交方式将在公示时一并规定)。

  (二)公示期内,任何主体均可就所公示信息的真实性进行举报。公众提交举报意见的期限届满后,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委托申请企业登记注册所在地的委托机构就举报反映问题进行核查。

  (三)核查期间,申请企业有权通过书面等方式,就被举报的相关问题向委托机构提出异议。委托机构审阅被举报申请企业提出的异议并完成调查核实后,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就举报意见的真实性反馈核查情况。

  七、其他规则

  (一)企业对其提交申请材料和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对虚假申报或拒不履行其在申请表中所作承诺的企业,有关部门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惩戒措施。

  (二)企业使用获得的棉花进口滑准税配额进口的棉花由本企业加工经营,不得转卖。

  (三)获得棉花进口滑准税配额的企业要积极配合国家发展改革委及其委托机构对棉花进口滑准税配额申请、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如实提供检查所需资料数据。

  (四)对虚假填报申请表、伪造有关资料骗取棉花进口滑准税配额、未按有关规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及其委托机构相关要求开展棉花进口业务的,将收缴其配额证,并限制其今后申请棉花进口关税配额和滑准税配额。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24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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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7-26
文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24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建办质[2024]6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实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实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办质[2024]6号                     2024-7-26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管)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城乡建设局: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以下简称《办法》)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建质规[2023]1号)(以下简称《资质标准》)印发以来,部分地方反映需就执行中存在的具体问题作进一步明确。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加强检测资质管理

  (一)关于鼓励合伙企业申请检测资质。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申请检测资质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通过告知承诺等方式,适当优化申请材料和审批流程。在专项资质认定中,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同一注册人员和技术人员可认定的专项资质数量不得超过2项;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同一注册人员和技术人员可认定的专项资质数量不得超过3项。

  (二)关于检测资质增项。检测资质增项是指已取得专项资质的检测机构申请其他专项资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适当优化检测资质增项申请材料,并及时组织专家评审。批准后的增项资质有效期与已取得的资质证书有效期一致。

  (三)关于检测项目和检测参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结合地方实际,在《资质标准》基础上,增加可选检测项目及可选检测参数,并明确办理程序。检测参数对应多种检测方法的,检测机构在申请检测资质时,可申请审查一种或多种检测方法,并按照审查通过的检测方法开展检测业务。

  (四)关于检测机构合并和分立。检测机构合并、改制的,可承继原检测资质,但应申请重新核定资质。检测机构分立、重组的,承继原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应申请重新核定资质;其他检测机构按首次申请资质办理。

  (五)关于检测经历认定。检测经历自首次取得检测资质之日起计算。已按原资质标准取得专项资质的检测机构,申请重新核定该专项资质时,不考虑检测经历。

  (六)关于检测资质证书电子证照。检测资质证书实行电子证照。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通过全国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信息平台申请电子证照赋码,形成全国统一的电子证照版式。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发挥电子证照在惠企便民、检测行业监管等方面作用,加快推进电子证照互通互认。

  (七)关于检测机构人员变更。检测机构人员变更影响其符合资质标准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检测资质许可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通过电子证照等方式,动态核查检测机构人员劳动合同、社会保险、注册关系等情况。

  二、加强检测活动管理

  (一)关于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是指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存在直接上下级关系,或存在可能直接影响检测机构公正性的经济或其他利益关系等。如,参股、联营、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方控制等关系。

  (二)关于检测转包和违法分包。检测转包是指检测机构将资质证书范围内承接的全部检测业务转让给个人或其他检测机构的行为。检测违法分包是指检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资质证书范围内承接的部分检测项目或检测参数相关检测业务分包给个人或其他检测机构的行为。但属于检测设备昂贵或使用率低的个别可选参数相关检测业务,经委托方同意,可分包给其他具备资质条件的检测机构。

  (三)关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检测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应向检测业务所在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确保检测能力满足检测活动要求。检测机构可通过合法租赁的方式,满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检测活动所需检测场所要求。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及时向社会公开,并将备案信息上传至全国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信息平台。

  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联动,强化对检测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监管,并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全国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信息平台,告知检测资质许可地和违法行为发生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三、加强检测人员管理

  (一)关于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是指全面负责检测机构技术工作的人员,承担检测方案等技术文件管理和审核等职责。质量负责人是指负责检测机构质量管理体系的人员,承担全面监督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等职责。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不得为同一人。

  (二)关于检测报告批准人。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授权的签字人为检测报告批准人。授权的签字人应取得工程类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且应向检测资质许可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未经检测报告批准人签署的检测报告无效。

  四、加强检测监督管理

  (一)关于动态核查。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检测资质监管,通过核查电子证照、“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定期对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资质条件进行动态核查。发现不符合资质条件的,检测资质许可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督促其限期整改。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二)关于虚假检测处罚。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对检测机构检测数据、检测报告等进行抽查,发现存在出具虚假检测数据或检测报告等违反《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应责令改正,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后不得延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检测人员存在出具虚假检测数据或虚假判定结论的,应责令改正,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信用建设,严格信用管理,对存在虚假检测行为的检测机构及人员依法实施信用惩戒。对屡犯不改、造成重大损失的检测机构及人员,坚决依法依规在一定期限内实施市场禁入措施,直至永久逐出市场。

  (三)关于评审专家管理。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建立检测资质评审专家库,制定管理细则,组织实施专家评审,并加强专家评审过程监督。评审专家应客观、公正,遵循回避原则,并对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为保障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新旧资质平稳过渡,新旧资质过渡期延长至2024年10月31日。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结合地方实际,制定本地区实施细则。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关于实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建质[2006]25号)同时废止。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2024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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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7-26
文号:建办质[2024]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开征求《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开征求《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的要求,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打造诚信有序营商环境,市场监管总局研究起草了《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4年8月26日。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网址:http://www.samr.gov.cn),通过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djjzdc@samr.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字样。

  三、信函寄至: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市场监管总局登记注册局,邮编100088。请在信封注明“《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字样。

  附件:

  1.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2.关于《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市场监管总局

2024年7月26日


  附件1:

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司登记管理行为,维护交易安全,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公司高质量发展,更好统筹发展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司办理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及相关备案适用本办法。

  办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三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的要求,规范履行登记管理职能,维护诚信安全的市场秩序。

  第二章 登记事项

  第四条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

  (二)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注册资本;

  (五)类型;

  (六)经营范围;

  (七)登记机关;

  (八)成立日期;

  (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第五条 设置审计委员会的公司备案董事,应当同时标明董事担任审计委员会成员的信息。

  第六条 公司联络员受公司委托,负责公司与公司登记机关之间的联络工作,可以由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与公司具有劳动用工关系的人员等担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公司应当依法备案登记联络员,提供联络员电话号码、电子邮箱等常用联系方式并确保通讯畅通。

  第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应当符合诚信原则,科学合理,由全体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成立前缴足注册资本。

  除向社会公开募集的股份有限公司外,公司设立时无需提交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第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自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之日起五年内缴足。股份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在公司股东全额缴足股款后,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

  第九条 2024年7月1日前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自2027年7月1日起超过五年的,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将其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调整至五年内,并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应当在调整后的认缴出资期限内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额;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自2027年7月1日起不足五年或者已缴足注册资本的,无需调整认缴出资期限。

  2024年7月1日前登记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将其剩余认缴注册资本缴足。

  第十条 2024年7月1日前登记设立的公司生产经营涉及国家重大战略任务、国计民生、国家安全等国家利益或者重大公共利益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同意,公司可以按2024年7月1日前确定的出资期限进行出资。

  前款公司包括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国有企业等。

  第十一条 2024年7月1日前登记设立的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结合公司的经营范围、经营状况以及股东的出资能力、主营项目、资产规模等进行研判。公司登记机关可以要求公司提供情况说明,组织行业专业机构进行评估或者与相关部门协商研判,认为违背真实性、合理性原则,出资期限、注册资本属于明显异常的,经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可以要求公司依法及时调整:

  (一)认缴出资期限三十年以上;

  (二)注册资本十亿元人民币以上;

  (三)其他违背真实性原则,不符合客观常识的情形。

  第十二条 公司经营范围应当符合市场准入负面清单规定,外商投资公司及外商投资企业直接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规定。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公司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十日内解除其职务。

  第三章 登记规范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中介机构代其办理公司登记、备案。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代为办理公司登记、备案事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标明其代理身份并提交授权委托书,不得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不得利用代理登记、备案从事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洗钱等违法活动。

  第十五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等因接受司法调查、羁押或者服刑等,无法进行实名验证、现场本人办理或者提交公证文件的,当事人可通过司法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方式进行实名验证。

  第十六条 公司申请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登记,应当提交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使用证明。通过部门间数据共享等方式,能够验证核实申请人提交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客观存在且公司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简化免收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公司申请登记或者备案事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登记机关不予办理设立登记或者相关事项的变更登记及备案。

  (一)公司名称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二)股东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且拒不调整的;

  (三)经营范围涉及登记前置审批事项,不能提交审批机关批准文件、证件的;

  (四)涉及虚假登记的直接责任人自登记被撤销之日起三年内再次申请登记的;

  (五)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权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不特定多数债权人利益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第十八条 公司通过登记注册系统报送歇业备案所需信息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相关信息及时共享至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

  第十九条 公司股东已经死亡、注销或者被撤销,导致公司难以自行办理注销登记的,可以由股东的继受主体或者投资人代为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并在注销决议上说明代为办理注销的相关情况。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生效法律文书涉及涤除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等登记备案事项的,需要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因公司逾期未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的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涤除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等登记备案事项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协助执行,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涤除信息。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2024年7月1日前登记设立的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被撤销或者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导致无法按公司法规定在2027年6月30日前调整出资期限的,由公司登记机关纳入另册管理。

  第二十二条 被纳入另册管理的公司,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恢复登记在册状态。登记机关对其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可以恢复登记在册状态。

  第二十三条 公司登记机关对纳入另册管理的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公司名称,隐去其他信息,不再按照登记在册的公司进行统计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中介机构冒用他人身份办理登记或者提交虚假材料登记注册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按照公司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对中介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只能拥有一个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司被撤销设立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按照规定长期保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确保可追溯可查询。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没有规定的事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部门规章规定。

  外商投资的公司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对其登记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年 月 日起实施。

  附件2:

关于《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要求,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公司高质量发展,市场监管总局组织起草了《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一、制定必要性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完善产权保护、市场准入、公平竞争、社会信用等市场经济基础制度,优化营商环境。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强调,深化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改革,实行依法按期认缴。

  为统筹发展和安全、活力和秩序,健全市场准入制度,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公司登记注册的具体办法。”2024年6月7日,第34次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其中,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二、制定主要过程

  市场监管总局抓紧研究制定配套部门规章征求意见稿,多次组织知名法学专家学者和相关部门专题论证分析,面向各类企业、中介机构、商会协会及登记一线人员进行座谈研讨,并实地开展调研,在此基础上,研究起草了征求意见稿,稳妥处理存量公司新旧法适用问题,确保公司法关于登记管理制度各项举措落实落细。

  三、主要内容

  征求意见稿共五章,二十七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明确体现新时代公司登记管理的立法理念。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明确公司登记管理要维护交易安全,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公司高质量发展,更好统筹发展和安全。要求公司登记机关应当符合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的要求,规范履行登记管理职能,维护诚信安全的市场秩序。(第1章)

  (二)明确规定公司登记备案事项的具体要求。适应新公司法及登记实践需要,董事备案应当同时提供审计委员会成员的信息,登记联络员备案时应当提供常用联系方式,确保真正起到联络作用。明确存量公司调整出资期限的具体范围,以及判断公司注册资本明显异常的考量因素,增加调整规则的可操作性和可执行性;明确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限制条件及公司变更的具体要求,提升公司登记事项合法化水平。(第2章)

  (三)明确体现规范登记促进公司健康发展的制度作用。压实中介机构责任,要求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标明代理身份,并需要提交授权委托书。提升住所真实性,公司登记机关应当验证核实申请人提交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客观存在且公司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可以简化免收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材料。明确公司登记机关可以对公司名称不符合法定条件等作出不予登记,提升公司登记质量。健全歇业备案流程,进一步提升歇业备案的部门业务协同水平。增加涤除公示等制度安排,进一步破解公司治理僵局。(第3章)

  (四)明确规定公司另册管理、社会信用代码的制度内容。建立另册管理制度,明确管理对象、管理程序及管理后果。明确冒用他人身份办理登记或者提交虚假材料登记注册的中介机构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按照规定长期保存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确保可追溯可查询。(第4章)

  (五)明确办法属于公司登记的特别规定。本办法没有规定的事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外商投资的公司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对其登记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5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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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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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办会[2024]26号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征求《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管理会计应用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征求《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管理会计应用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财办会[2024]26号                        2024-07-2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办公厅(室),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助推管理会计在新时代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建设,在广泛调查研究基础上,我们起草了《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管理会计应用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现印发你们,请组织征求意见,并于2024年9月1日前将意见反馈至财政部会计司,反馈意见材料中请注明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联 系 人:财政部会计司 崔怀谷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 100820

  联系电话:010-61965103

  电子邮箱:czbkjsglkj@163.com

  附件:

  1.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管理会计应用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docx

  2.《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管理会计应用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docx

财政部办公厅

2024年7月26日


  附件1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管理会计应用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

  管理会计是促进单位(包括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下同)提升管理水平,增强价值创造能力,实现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基础和手段。自《财政部关于全面推进管理会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财会[2014]27号)发布以来,我国管理会计体系建设取得明显成效,以基本指引为统领、应用指引为具体指导、案例示范为补充的管理会计指引体系基本建成,管理会计理论研究成果不断丰富,管理会计信息化蓬勃发展,管理会计人才队伍不断加强。同时,还存在对管理会计工作重要性认识不到位、发展不平衡、应用效果不明显、人才支撑不匹配、工具方法的理论与实践应用仍存在脱节等问题。面对新时代新要求,为进一步加强管理会计应用,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立足新发展阶段,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坚持培育发展新质生产力,坚持推进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以深化管理会计应用为主线,统筹推进管理会计理论体系、指引体系、人才队伍、信息系统建设等各项工作,有效发挥管理会计支持单位决策、优化资源配置、提高管理水平的作用,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更好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建设提供有力支撑。

  坚持规范先行。建立健全应用指引和标准,指导单位更好应用管理会计,激发咨询机构服务效能,实现有为政府和有效市场的有机结合。坚持创新引领。不断推进管理会计理论创新、工具创新、技术创新和应用领域创新等,发挥管理会计在数字化、智能化、绿色化转型中的作用。坚持问题导向。着力破解当前管理会计应用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填补断层、促进融合、提质增效。坚持分类施策。充分考虑各单位在性质、行业、规模、发展阶段、组织架构、管理模式、信息化水平等方面的差异,因地制宜,分类指导,推动单位建立与应用环境和自身特征相称的管理会计体系。

  通过5年左右的努力,我国自主管理会计知识体系基本形成,管理会计指引体系进一步健全,管理会计人才队伍显著加强,管理会计数字化、智能化水平显著提升,管理会计应用水平明显跃上新台阶;通过10年左右的努力,管理会计在大中型企事业单位得到全面应用与推广,一批单位管理会计应用水平位居世界前列,管理会计应用的综合效用显著提升,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更加有力有效。

  二、主要任务和措施

  (一)健全完善管理会计指引体系。

  1.持续完善管理会计应用指引。拓展管理会计应用领域,探索管理会计在资金管理、价值链管理、人力资本管理、内部财会监督等领域的应用。优化更新管理会计工具,进一步体现数字化、智能化、可持续发展等新技术、新理念在管理会计中的应用。

  2.研究制定管理会计应用指南。加强分类指导,针对大中型企业,研究制定突出不同行业典型业务活动的应用指南,加强对管理会计体系建设的方法指导;针对中小企业,研究制定集成多项管理会计工具的应用指南;针对行政事业单位,分别研究制定与行政事业单位具体业务场景、管理目标、应用环境、制约条件等相适应的应用指南。

  3.研究制定管理会计应用评价指引。针对不同单位类型、不同发展阶段,研究制定管理会计应用评价指引,建立健全评价标准和指标体系。开展管理会计应用评价试点,探索评价结果应用。

  4.建立常态化案例库建设机制。继续推动单位开展管理会计应用试点,探索管理会计工具方法与单位管理实务结合的最佳实践,推动将实践中经验和做法总结提炼为更具推广价值的典型案例。定期组织管理会计案例评选,针对特定领域、特定行业、特定单位的管理会计实践,积极推动将其中的先进做法和经验总结提炼为行业标杆,形成一批可复制、可推广的示范案例。做好管理会计案例库建设的规划和设计,推动中国管理会计实践经验的体系化与常态化。

  5.持续巩固管理会计咨询专家机制。定期选聘管理会计咨询专家,加强日常管理,充分发挥咨询专家在管理会计指引体系建设和应用中的智库作用。

  (二)全面提升管理会计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6.夯实管理会计的数据标准基础。以会计数据标准为先导,以数字化技术为支撑,构建国家统一的会计数据标准体系,加快制定试点推广会计数据标准,为单位应用管理会计提供良好的数据基础和应用前提。结合单位自身实际业务场景和管理需求,制定统一的内部业务流程和财务流程,完善单位内部业务数据和财务数据标准体系建设,形成可扩展、可聚合、可比对的数据要素。

  7.加强管理会计相关数据治理。研究制定管理会计相关数据治理标准,规范单位数据治理实施工作。建立健全单位数据治理体系,完善数据治理组织、流程、标准、制度、工具,提升数据质量,维护数据资源,保障数据安全,激活数据要素价值。

  8.推动现代信息技术在管理会计中的应用。积极应用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等技术,加强数据建模和数据驱动,基于数据中台多维度、精细化的数据,强化各层级、各环节管理会计数据模型建设,提升战略、决策、运营和风险管理的数据驱动能力。积极探索企业大语言模型在管理会计报告自动化、辅助决策、合规与风险管理、运营分析、管理会计信息系统等领域中的应用。积极探索区块链技术在加强会计数据和信息安全方面的应用。

  9.提升财务共享服务中心建设水平。研究制定财务共享服务中心标准,为各类业务需求和管控要求提供高质量数据来源。以财务共享的财务中台和数据平台为基础,打通业务、财务、税务等各类数据通道,实现业务流、资金流、单据流和信息流的多流合一,整合汇集数据资源,以数据分析应用驱动决策支持,推动会计职能从核算向管理拓展。积极应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提升共享中心自动化、无人化、数智化应用的水平,推动以财务共享服务中心数智化为切入点的财务数字化转型。以共享数据为基础,发挥数据资源价值,积极应用大数据、数据挖掘、知识图谱等技术,促进财务共享中心由成本中心向利润中心转型。

  10.提升业财信息一体化建设水平。鼓励单位建立面向管理会计的信息系统,以管理会计理念和技术方法为基础,以信息化和标准化为支撑,有效整合财务和非财务信息,借助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促进财务信息系统与业务信息系统的深度融合,实现业务数据与财务数据资源共享,从源头上防止“烟囱林立、孤岛遍地”,为推动管理会计应用落地和发挥管理会计功效提供技术支撑。

  (三)切实提升管理会计应用的综合效用。

  11.推动单位实现战略规划。综合利用内外部环境信息,应用适合单位实际的管理会计工具,为单位制定适应新发展格局的整体战略规划做好信息支撑。根据不同管理会计领域,设定定量定性标准,强化分析、沟通、协调、反馈等控制机制,支持引导单位持续高质高效地实施单位战略规划。建立健全评价体系,基于管理会计信息等,综合评价单位战略规划实施情况,并以此为基础开展考核,完善单位激励约束机制。探索开展管理会计活动评估工作,持续改进管理会计应用,形成闭环管理。

  12.促进单位降本提质增效。明确单位成本管理目标,结合单位实际情况有效运用作业成本法、标准成本法、量本利分析、价值工程等成本管理工具方法;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健全全员、全要素、全价值链、全生命周期成本费用控制,推动成本管理向精益化、数字化、智能化发展,提高成本核算能力和成本信息质量。建立健全全面预算管理体系,坚持无预算不开支原则,提高资源配置能力,实现预算管理与单位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紧密衔接。充分利用营运管理、投融资管理和绩效管理等领域的工具方法,促进单位劳动、资本、技术、管理、数据等全要素生产率显著提高。

  13.提高单位风险防控能力。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体系,有效运用风险管理工具方法,构建多层次风险预警和防范处置机制,提高单位在债务、投资、供应链、资金、研发等重要领域的风险防控能力。加强各领域工具方法与单位内部控制措施、合规管理体系的衔接配合,实现单位风险管理、内部控制与合规管理的有机结合。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建立数字化、智能化的风险防控系统,利用数字化技术识别、评估、监控和应对潜在风险。建立健全风险评估、报告、考核与评价制度,确保风险相关信息及时沟通。

  14.推动企业可持续发展。引导企业将碳减排等可持续发展理念纳入整体战略规划和经营活动中,健全完善与可持续发展相关的治理机制。创新工具方法和应用方式,主动推动管理会计应用和可持续发展理念的有机融合。加强管理会计在提供温室气体排放、污染物排放、资源使用等方面信息的支持作用,助力企业可持续信息披露。利用管理会计信息系统建立健全收集、计算、分析、验证和报告包括温室气体排放数据在内的可持续信息生成系统,不断夯实可持续信息披露的数据支持。

  15.服务单位高质量发展。推动企业将新发展理念融入到单位整体战略管理中,以培育新质生产力为目标,加强企业研发业务管理能力,提高企业科技创新投入产出绩效管理水平,推动管理会计支撑企业科技创新活动。推动行政事业单位以所承担的行政事业任务和职能为基础开展战略管理,以预算管理为基础,以成本管理和绩效管理为抓手,不断提高内部治理水平。引导事业单位参照企业投融资管理、营运管理等,综合运用相关管理会计工具方法,推动事业发展规划实现。

  (四)规范管理会计咨询与技术服务市场。

  16.提高管理会计咨询服务质量。研究制定管理会计咨询服务指南,引导会计师事务所、咨询公司或软件公司等中介机构承揽和开展管理会计咨询业务,加强对执业质量的把控,规范管理会计咨询服务市场。

  17.提升管理会计软件服务能力。鼓励软件公司和中介服务机构加强高水平智能化管理会计软件研发,助力大型企业软件平台信创替代。加大面向中小微企业或基层单位的管理会计和财务会计一体化信息系统开发力度,探索建立管理会计云平台建设。制定实施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会计软件和服务基本功能规范,提升管理会计软件和技术服务水平。

  (五)加强管理会计理论研究和人才队伍建设。

  18.构建中国自主管理会计知识体系。立足中国管理会计具体实践,借鉴国际管理会计先进经验,围绕管理会计重点任务开展前瞻性、战略性、创新性理论研究,切实对实务中好的经验进行总结、提炼和升华,为我国管理会计应用和发展提供强大理论支持。聚焦管理会计应用理论创新,总结提炼管理会计的应用方法,提升管理会计隐性应用知识的显性化。

  19.推动管理会计理论研究成果转化。进一步推动产学研结合,发挥有关单位、会计团体、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的联动作用,持续推动管理会计优秀研究成果在实践中探索应用,支撑我国管理会计高质量发展。

  20.加强管理会计人才队伍建设。继续依托财政部高层次财会人才素质提升工程、地方高端会计人才培训项目等,推进管理会计高端人才培养。鼓励国家会计学院以及各高等院校等强化管理会计课程体系和师资队伍建设,加强管理会计专业方向建设和管理会计人才培养。鼓励并支持各单位立足本单位的实际情况,根据实务需要,开展管理会计学习培训,为深化管理会计应用提供良好的人才基础。

  21.深化管理会计国际交流与合作。积极拓展管理会计对外交流的平台和载体,采取引进来与走出去相结合的方式,大力推动管理会计人员、学术、实践经验、理念、工具方法、信息化应用、咨询服务模式等方面的全面交流与合作,宣传推介我国管理会计最新理论成果和优秀实践经验,不断提升我国在国际管理会计界的话语权和影响力。

  三、工作要求

  (一)政府部门大力推动。财政部作为全国会计工作的主管部门,做好顶层设计和相关指引体系的健全完善,结合我国管理会计理论与实践经验,大力推动管理会计应用。各级财政部门要立足行业管理职能,切实履行职责,加强统筹,继续做好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努力厚植管理会计发展优势。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结合本部门实际,探索采取各种务实举措,推动管理会计在本行业本领域的应用。通过广泛宣传报道和多层次、多领域培训,形成社会各界普遍认同和拥护支持的良好氛围。

  (二)单位主动行动。各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管理会计应用,切实把单位管理会计体系建设嵌入单位管理和发展战略规划,做好顶层设计,制定行动计划和工作方案。加强管理会计相关的机构设置、职能岗位和人员配备,鼓励有条件的单位设置管理会计专职机构。推动管理会计应用工作纳入年度工作目标,适当与单位绩效考核挂钩,探索提升应用水平的长效机制。加强管理会计人才培养和交流培训,积极宣贯管理会计应用的理念和方法,统一思想、形成共识,为管理会计应用创造良好的内部环境。保障经费投入,加强面向管理会计的信息化建设,积极推进财务与业务系统融合,持续推动管理会计功能的发挥。广大会计人员要立足业务岗位,不断学习管理会计新理论、新知识,在实务中进行创新应用,提升管理会计专业技术水平。

  (三)社会各界积极联动。会计理论界可探索中国特色管理会计的理论创新,并根植于实践,使管理会计在单位逐步形成务实管用的实际效应。有关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要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做好管理会计理论研究和教学育人,为我国管理会计发展提供强大理论和人才支持。会计团体要立足行业发展,发挥在管理会计体系建设和实施中的桥梁和纽带作用,积极融入管理会计体系建设,宣传推广管理会计。中介机构、咨询机构、软件厂商可针对企事业单位应用管理会计的短板,围绕顶层设计、工具方法、数据支撑等方面,助推管理会计切实发挥实际效用。

  附件2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管理会计应用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助推管理会计在新时代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建设,在广泛调查研究基础上,我们起草了《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管理会计应用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与意义

  管理会计是会计的重要分支,主要服务于单位(包括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下同)内部管理需要。2014年10月,财政部发布了《财政部关于全面推进管理会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财会[2014]27号,以下简称2014年《指导意见》),提出建立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管理会计体系。经过近10年发展,以基本指引为统领、应用指引为具体指导、案例示范为补充的管理会计指引体系基本建成,管理会计理论研究成果不断丰富,管理会计信息化蓬勃发展,管理会计人才队伍不断加强。2014年《指导意见》提出的阶段性发展目标基本实现,我国管理会计体系建设取得明显成效。

  随着我国进入新发展阶段以及数字技术的快速发展,对有效发挥管理会计在支持单位决策、优化资源配置、提高管理水平等方面的作用提出了更高要求。从当前管理会计实践经验和现实需要出发,研究起草《指导意见》主要有以下几方面考虑。

  (一)适应单位要求,加强管理会计应用。根据调查研究,目前单位在应用管理会计方面依然存在一些问题和难点,如:已发布的应用指引在部分单位的应用效果有待提升,管理会计的信息化水平亟需向数字化、智能化方向转型,管理会计咨询机构服务质量和服务作用有待提高,管理会计理论研究与实践结合需继续加强,高层次管理会计人才依然紧缺等。因此,需在现有工作基础之上,聚焦当前管理会计应用存在的难点痛点堵点问题,探索加强管理会计应用的路径方法,全面提升我国管理会计体系建设质量。

  (二)适应技术要求,推动会计职能转型。随着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深入发展,以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为主流的现代信息技术向纵深发展,对传统的会计组织方式、会计职能手段等产生了重大而深远的影响。侧重于“记录价值”的财务会计受到的挑战越来越大,已无法应对管理层对财务信息的多元化需求,会计职能已从单纯的记账、报账、核算扩展到利用有关信息来预测发展前景、制定战略规划、参与管理决策、评价经济活动等多方面。因此,要顺应数字经济发展需要,充分发挥管理会计在战略制定、事前预测、事中管控等方面的重要作用,积极推动会计职能转型。

  (三)适应时代要求,助力实现高质量发展。党的二十大报告和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高质量发展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首要任务,并对推动国有资本和国有企业做强做优做大、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支持中小微企业发展提出了明确要求。此外,行政事业单位是国家治理体系的基础单元,管理会计是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内部管理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在新时代背景下,加强管理会计应用,充分发挥管理会计在规划、决策、控制和评价方面的重要作用,不断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和行政事业单位内部管理效率,对于推动我国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起草过程

  截至目前,围绕《指导意见》的起草工作,我们主要开展了以下工作:

  (一)研究阶段。3月,依托财政部部省共建课题机制委托三所共建院校围绕“新时代背景下进一步深化管理会计应用的对策研究”展开专题研究,并组成专家起草组。5月,在结合前期相关课题研究成果和深入分析2023年财政部管理会计入库案例的基础上,研究形成《指导意见》框架。

  (二)形成讨论稿阶段。6月,召开专题研讨会,就《指导意见》框架进行专题讨论,听取起草组专家意见,形成《指导意见》草稿。7月上旬,召开专家座谈会,邀请企事业单位、学术界、咨询机构有关专家以及管理会计咨询专家对《指导意见》草稿进行研讨。根据有关意见建议对《指导意见》草稿进行了修改完善,形成了讨论稿。

  (三)形成征求意见稿阶段。7月中旬,就《指导意见》讨论稿在财政部第三届管理会计咨询专家内部征求意见,在综合相关专家意见建议基础上,经起草组讨论和修改完善,最终形成征求意见稿。

  三、主要内容

  《指导意见》共由总体要求、主要任务和措施、工作要求三部分组成,不仅继承了由理论、指引、人才、信息化和咨询服务组成的“4+1”管理会计体系,同时结合当前各单位应用管理会计的难点痛点堵点、数字技术的快速发展、会计职能拓展的迫切需要,提出了一些新任务、新措施和新要求。其中,总体要求明确了进一步加强管理会计应用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主要任务和措施分别从五个方面提出了21条具体举措;工作要求分别从政府部门、单位和社会各界三方主体提出了有关要求。

  《指导意见》在锚定5年和10年目标的基础上,具体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指导意见》聚焦当前管理会计指引体系应用中存在的难点。完善管理会计指引体系是加强管理会计应用的基础。一是针对已发布的管理会计应用指引覆盖领域不够全面、操作性较弱的问题,提出进一步拓展管理会计应用领域、优化更新管理会计工具、研究制定针对不同单位类型的管理会计应用指南。二是针对当前单位应用管理会计缺少闭环管理、难以发现不足之处和薄弱环节的问题,提出研究制定管理会计应用评价指引,建立健全评价标准和指标体系,开展管理会计应用评价试点。三是针对不同单位应用管理会计缺乏典型示范的问题,提出建立常态化案例库建设机制。

  (二)《指导意见》紧扣当前数字化、智能化的技术转型。面对当前数字技术对会计工作的深远影响,提出以构建国家统一的会计数据标准体系为基础,以加强单位管理会计相关数据治理和推动现代信息技术应用为支撑,进一步提升单位财务共享服务中心和业财信息一体化建设水平,为加强管理会计应用提供技术支持。一是明确研究制定会计数据标准、管理会计相关数据治理标准和财务共享服务中心标准。二是明确要求各单位加强建设内部业务流程和财务流程标准、建立健全数据治理体系、推动现代信息技术应用,提出单位建设财务共享服务中心与业财信息一体化的具体方向。

  (三)《指导意见》探索将管理会计融入单位整体工作并发挥综合效用。管理会计工作不仅是会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与单位的其他工作紧密相关。一是要充分发挥管理会计的核心功能,参与单位规划、决策、控制和评价活动并为之提供有用信息,推动单位实现战略规划。二是利用成本管理、预算管理、营运管理、投融资管理和绩效管理等,促进单位资源配置效率有效提高,实现单位降本提质增效。三是加强单位风险管理、内部控制与合规管理的有效衔接与有机结合,提高单位风险防控能力。四是发挥管理会计在推动企业可持续发展中的作用,加强企业可持续相关治理机制,战略规划,影响、风险和机遇管理,指标和目标相关披露。五是推动管理会计支撑企业科技创新活动,推动行政事业单位承担的行政事业任务完成和事业发展规划实现,服务单位高质量发展。

  (四)《指导意见》注重对管理会计咨询与技术服务的规范和指导。管理会计咨询与技术是现代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动单位加强管理会计应用的外部支持。一是制定管理会计咨询服务指南,引导和规范管理会计咨询服务市场。二是制定实施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会计软件和服务基本功能规范,提升管理会计软件和技术服务水平。三是鼓励软件公司和中介服务机构加强高水平智能化管理会计软件研发,加大面向中小微企业或基层单位的管理会计和财务会计一体化信息系统开发力度,探索建立管理会计云平台建设。

  (五)《指导意见》指出管理会计理论研究和人才队伍建设的方向。推动管理会计应用离不开理论体系的创新以及人才队伍的壮大。一是提出构建中国自主管理会计知识体系,立足中国管理会计具体实践,加强对实务经验的总结、提炼和升华。二是发挥有关单位、会计团体、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的联动作用,推动管理会计理论成果转化。三是加强管理会计人才队伍建设,推进管理会计高端人才培养、强化管理会计课程体系和师资队伍建设、开展管理会计学习培训等。四是深化管理会计国际交流与合作,宣传推介我国管理会计最新理论成果和优秀实践经验。

  (六)《指导意见》明确各方在管理会计工作的具体分工。制度的生命在于执行,《指导意见》的落地需要与管理会计有关的各方共同参与和推动。一是明确了财政部、各级财政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推动管理会计应用、加强宣传培训等方面的工作要求。二是指出了各有关单位下一步在体制机制、人才培养、交流培训等方面的工作方向。三是规范了社会各界参与我国管理会计建设的工作方式。

  四、征求意见的主要问题

  我们拟重点就以下问题征求意见建议:

  1.《指导意见》的框架结构是否合理?

  2.《指导意见》的总体要求是否科学合理?需要修改或补充哪些内容?

  3.在《指导意见》的主要任务和措施部分,相应的措施是否科学合理?需要增加或删减哪些措施?

  4.在《指导意见》的工作要求部分,还需要补充或修订哪些具体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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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7-26
文号:财办会[2024]2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办会[2024]25号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征求《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评价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征求《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评价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财办会[2024]25号                   2024-07-2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党中央有关部门办公厅(室),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公厅(室),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秘书局,全国政协办公厅秘书局,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各民主党派中央办公厅(室),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有关人民团体办公厅(室),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的有关要求,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评价工作,促进内部控制的持续改进,不断提升内部控制有效性,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财会[2012]21号)等有关文件规定,我们研究起草了《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评价办法(征求意见稿)》。现转去,请组织征求意见,并于2024年9月1日前将意见反馈至财政部会计司,反馈意见材料中请注明反馈单位、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联 系 人:财政部会计司 米传军 牛青清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100820

  联系电话:010-61965143 61965183

  电子邮箱:nbkzbzwyh@163.com

  附件:

  1.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评价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2.《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评价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docx

财政部办公厅

2024年7月26日


  附件1

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评价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评价工作,促进内部控制的持续改进,不断提升内部控制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财会[2012]21号)、《关于全面推进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建设的指导意见》(财会[2015]24号)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对象】本办法适用于各部门、各单位的内部控制评价工作。

  各部门是指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各单位是指各部门本级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定义】本办法所称内部控制评价包括单位内部控制自我评价和部门内部控制评价两种方式。单位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是指各单位对内部控制建立与实施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形成评价结果、出具评价报告的过程。部门内部控制评价是指各部门对本部门内部控制建立与实施整体情况进行评价、出具评价报告的过程。

  第四条 【基本原则】内部控制评价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全面性原则。评价工作应当贯穿内部控制建立与实施各个环节,涵盖单位各类经济活动、相关业务活动和内部权力运行,综合反映单位的内部控制水平。

  (二)重要性原则。评价工作应当在全面评价的基础上,重点关注重要经济和业务事项及高风险领域,特别是权力集中、资金密集、资源富集的重点领域和关键岗位。

  (三)客观性原则。评价工作应当以国家法律法规、制度规范以及单位内部管理制度等为依据,结合单位实际情况,如实反映内部控制建立与实施情况,采用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方式,客观公正地评价单位内部控制水平。

  (四)持续性原则。评价工作应当形成定期评价、问题整改、优化提升的管理闭环,不断提升单位内部控制水平。

  第五条 【单位基本要求】各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和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要求,结合单位内部控制建立与实施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内部控制评价工作方案,明确相关机构或岗位的职责权限,按照规定的程序、方法和要求,有序开展内部控制评价工作。

  单位负责人对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六条 【部门基本要求】各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逐级对本部门所属单位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实施复核,并出具复核意见。同时根据本部门实际情况,细化部门内部控制评价指标体系,对本部门内部控制建立与实施整体情况进行评价。

  第七条 【财政部门基本要求】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结合有关部门内部控制评价情况,每年抽取一定比例的部门,对其内部控制评价整体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各部门持续完善内部控制体系。

  第八条 【信息化要求】鼓励各部门、各单位采用信息化手段,开展内部控制评价相关工作。

  第二章 单位内部控制自我评价

  第九条 【评价部门】各单位应当指定内部审计部门或专门机构(以下简称内部控制评价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内部控制自我评价工作。单位内部控制评价部门(岗位)应当与内部控制建设牵头部门(岗位)相互分离。

  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协助实施内部控制评价。为单位提供内部控制建设服务的第三方机构,不得同时为同一单位提供内部控制评价服务。

  第十条 【评价工作方案】内部控制评价部门应当制定评价工作方案,明确评价范围、工作任务、人员组织、进度安排等相关内容,报经单位负责人审批后实施。

  第十一条 【评价内容】单位内部控制自我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单位层面内部控制情况。包括议事决策机制、权力制衡机制、内部控制信息系统建立与实施情况,以及其他补充指标;

  (二)业务层面内部控制情况。包括预算、收支、政府采购、资产、建设项目、合同等各类经济活动和相关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制度、流程的建立与实施情况;

  (三)内部监督情况。包括内部监督制度建立和实施情况;

  (四)其他情况。包括单位收到的各级政府财政部门、上级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内部控制相关表彰、批评等情况。

  第十二条 【评价方法】单位应当根据内部控制有关要求和本单位职能职责、业务特点,综合运用询问访谈、调查问卷、专题讨论、穿行测试、实地查验、抽样和比较分析等方法,充分收集有效证据,对单位内部控制进行全面客观评价。

  第十三条 【工作底稿】单位应当建立内部控制自我评价工作过程记录和档案管理制度。评价工作应当形成工作底稿,详细记录执行评价工作的过程,包括评价方法、各项评价指标的内容、得分情况、评价结果及其认定依据、评价人员等。

  单位应当妥善保管评价的有关文件资料、工作底稿和证明材料等。

  第十四条 【评价得分】单位应当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评价指标体系》(附1),结合评价工作底稿,对每一项评价指标进行评价打分。所有评价指标的得分总和,即为单位内部控制自我评价得分。

  第十五条 【评价结果】内部控制自我评价结果采取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式,划分为优、良、中、差四个档次。90(含)至100分为“优”、80(含)至90分为“良”、60(含)至80分为“中”、60分以下为“差”。

  内部控制自我评价结果的认定应当符合单位内部控制建立与实施实际情况。单位发生与内部控制相关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内部控制评价结果下调一个档次。

  第十六条 【评价报告】单位应当根据内部控制评价得分和评价结果等材料,参考《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参考格式)》(附2),形成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及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报告基准日】单位应当以12月31日作为年度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的基准日,并于基准日后3个月内完成内部控制评价工作。

  第十八条 【对外报送】单位应按照同级政府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要求,在报送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时,报送经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指标体系得分情况等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主管部门复核】各部门根据平时本部门管理与监督中掌握的情况和所属单位内部控制自我评价底稿及自评得分情况,结合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审核工作安排,分级组织实施对所属单位内部控制自我评价得分的复核工作。各部门复核发现所属单位内部控制自我评价过程中存在未识别的内部控制问题的,应当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指标体系》中相关评分标准,调整单位内部控制评价自评得分,形成《年度内部控制自我评价复核意见书》(附3),并及时向被评价单位反馈相关得分调整情况。经各级主管部门复核调整后的得分,为单位内部控制评价最终得分。

  第三章 部门内部控制评价

  第二十条 【评价部门】各部门应当指定内部审计机构或专门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对本部门内部控制建立与实施整体情况的评价工作。未设立下属单位的部门不再开展部门内部控制评价,参照单位内部控制自我评价对部门本级开展评价。

  第二十一条 【评价内容】对本部门内部控制建立与实施整体情况实施评价,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部门在单位层面内部控制、业务层面内部控制、内部监督等方面的整体情况;

  (二)部门本级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自我评价开展情况和内部控制评价结果应用情况;

  (三)部门根据履职范围和行业特点,自行制定的评价指标。

  (四)其他情况。包括收到的各级政府财政部门、上级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内部控制相关表彰、批评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实施评价】各部门应当在复核部门本级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自我评价结果及相关材料的基础上,完善《部门内部控制评价指标体系》(附4),形成本部门的内部控制评价指标体系,并参考单位内部控制自我评价的程序和方法,对本部门内部控制建立与实施整体情况开展评价,形成部门内部控制评价报告(附5)。

  第二十三条 【评价基准日】各部门应当以12月31日作为年度内部控制评价的基准日,并于基准日后5个月内完成部门内部控制评价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外报送】各部门应当按同级政府财政部门要求,在报送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时,报送部门内部控制评价报告、评价指标体系得分情况等相关材料。

  第四章 财政部门内部控制评价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财政监督检查的主体】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同级政府各部门内部控制评价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财政监督检查内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获取各部门内部控制评价结果和相关材料的基础上,对各部门内部控制评价整体情况开展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核查部门内部控制评价反映的单位层面内部控制、业务层面内部控制、内部监督等方面情况;

  (二)核查部门内部控制评价的组织实施情况和内部控制评价结果应用情况;

  (三)核查部门落实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其他内部控制有关要求的情况等。

  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查范围和频率】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结合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审核工作安排,每年抽取一定比例的同级政府部门,对其内部控制评价工作开展监督检查,对于新设立的部门应当及时纳入监督检查范围。

  第二十八条 【实施监督检查】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采取查阅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等资料、现场检查等方式,对有关部门内部控制评价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被检查部门反馈检查结果。如检查结果与内部控制评价结果不一致,可要求被检查部门调整部门内部控制评价结果。

  第五章 评价结果应用

  第二十九条 【问题整改】针对内部控制评价中反映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各单位应当认真查找问题原因,及时制定整改措施,进一步完善单位内部控制体系。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各部门应当跟踪有关单位的整改情况,督促其按要求完成整改工作。

  第三十条 【结果应用】各单位、各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内部控制评价结果的分析应用,将评价结果作为完善内部管理制度、预算安排、绩效管理、财会监督的依据,作为监督问责、领导干部选拔任用的参考。

  第三十一条 【与其他监督方式的协同】各单位、各部门应当加强内部控制评价与财会监督、巡视巡察、纪检监察、审计等监督工作有机贯通、相互协调和信息共享,形成监督合力,提高内部控制评价结果应用的效率和效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实施细则】各地区、各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生效日期】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

  1.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指标体系

  2.单位年度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参考格式)

  3.年度内部控制自我评价复核意见书

  4.部门内部控制评价指标体系

  5.部门内部控制评价报告(参考格式)

  附件2

《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评价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的有关要求,进一步推动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加强内部控制,更好发挥内部控制在强化财会监督、防范化解风险、推动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现代化过程中的重要支撑作用,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财会[2012]21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近年来单位内部控制建设及实施情况,我们研究起草了《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评价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关背景

  2012年,为提高单位内部管理水平,财政部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财会[2012]21号),对各单位开展内部控制体系建设进行指导和规范,并对单位内部控制评价提出总体要求。2015年,财政部印发的《关于全面推进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建设的指导意见》(财会[2015]24号)提出,单位应当按照内部控制规范的要求开展内部控制自我评价工作。2017年,财政部出台《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管理制度(试行)》(财会[2017]1号),要求各单位编制并报送内部控制报告,通过“以报促建”的方式,督促各级各类单位加强内部控制建设。总体来看,各单位对内部控制工作重视程度逐年提高,内部控制建设与实施工作取得阶段性成效,但部分单位尚未开展内部控制评价工作,部分开展内部控制评价工作的单位也存在评价标准不统一、评价结论不客观不准确等问题,没有形成有效的内部控制工作管理闭环。

  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首次将内部控制写入会计法,明确提出“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并纳入本单位内部控制制度”,为各单位开展内部控制评价工作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2023年2月,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明确要求各级财政部门“加强对财务管理、内部控制的监督,督促指导相关单位规范财务管理,提升内部管理水平”;各单位要“结合自身实际建立权责清晰、约束有力的内部财会监督机制和内部控制体系”。因此,制定出台《办法》,推动各单位开展内部控制评价工作,是贯彻落实新会计法和加强财会监督的客观要求,同时也是通过“以评促建”方式,推动各单位进一步加强内部控制建设的重要举措。

  二、起草过程

  (一)调查研究阶段。2024年4月,在总结近年来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建设与实施情况的基础上,研究分析了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建设现状、存在的问题及制定《办法》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同时,借鉴了企业内部控制评价和绩效评价做法,吸收了有关中央部门和地方财政部门开展内部控制检查评价工作的有益经验,起草了《办法》草稿。

  (二)形成讨论稿阶段。5月,组织部分中央部门、各省(市)财政厅(局)有关负责同志,行政事业单位代表以及中介机构专家,对《办法》的框架结构和具体内容进行专题研讨,并根据研讨会意见对《办法》草稿进行修改完善,形成《办法》讨论稿。

  (三)形成征求意见稿阶段。6月,向部分中央部门、各省财政厅、高校学者以及中介机构专家征求意见,听取有关各方对《办法》讨论稿的意见和建议,并根据反馈意见对《办法》讨论稿进行修改完善。7月下旬,经财政部会计司技术小组审议通过后,最终形成《办法》征求意见稿。

  三、主要内容

  《办法》征求意见稿共6章33条。主要框架和内容包括:

  (一)总则。明确了单位内部控制评价的目的和依据、适用对象、定义、基本原则、基本要求等内容。

  (二)单位内部控制自我评价。主要规定了单位内部控制自我评价的部门、内容、方法、程序、评价结果形成过程、报告报送、主管部门复核等内容。

  (三)部门内部控制评价。主要规定了各部门对本部门内部控制建立与实施整体情况进行评价的内容、过程、报送等内容。

  (四)财政部门内部控制评价监督检查。主要规定了各级财政部门对同级各部门开展内部控制评价监督检查的内容、主体、范围和频率等内容。

  (五)评价结果应用。主要规定了内部控制相关问题整改、结果应用与其他监督方式的协同等内容。

  (六)附则。主要规定实施细则、生效日期等内容。

  此外,为配合《办法》的有效实施,《办法》还附有5个附件,包括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指标体系、单位年度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参考格式)、年度内部控制自我评价复核意见书、部门内部控制评价指标体系、部门内部控制评价报告(参考格式)。

  四、征求意见的主要问题

  我们拟重点就以下问题征求意见建议:

  1.《办法》的框架结构是否合理?如果有不同意见,请说明理由,并提出修改建议。

  2.《办法》中基本要求、评价主体、评价内容、评价方式方法、评价流程是否科学合理?需要修改或补充哪些内容?请说明理由,并提出修改建议。

  3.《办法》附件中指标体系设置是否科学合理?需要修改或补充哪些内容?请说明理由,并提出修改建议。

  4.对《办法》有无其他意见和建议,请说明理由,并提出修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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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7-26
文号:财办会[2024]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2024]38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参保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参保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

国办发[2024]38号                 2024-07-2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就业形式多样化,适应人口流动和参保需求变化,持续巩固拓展全民参保成果,夯实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基,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参保长效机制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深入实施全民参保计划,强化部门联动,加快补齐短板,分类精准施策,优化参保结构,提高参保质量,维护群众依法参保权益,在高质量发展中增进民生福祉,切实解决好群众看病就医的后顾之忧。

  ——明晰各方责任,落实依法参保。落实公民依法参加基本医保的权利和义务,引导公民增强自身健康第一责任人意识和主动参保意识,推动用人单位依法履行缴费义务,压实各级政府及部门责任,形成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基层动员、单位履责、个人尽责的共建共治共享格局。

  ——完善政策措施,鼓励连续参保。规范统一参保管理服务,完善激励约束、分类资助参保等措施,有效调动基层积极性,健全参保长效机制,形成良好参保局面。

  ——提升服务质量,强化有感参保。从参保登记、申报缴费、管理服务、动员宣传、绩效考核、待遇保障等多方面采取综合性举措,持续深化改革,提升医保服务便捷性、可及性和定点医药机构服务规范性,不断提高参保群众满意度和获得感。

  二、完善政策措施

  (一)完善参保政策。进一步放开放宽在常住地、就业地参加基本医保的户籍限制。特大城市、超大城市要切实落实持居住证参保政策,推动外地户籍中小学生、学龄前儿童在常住地参加居民医保。超大城市要取消灵活就业人员、农民工、新就业形态人员在就业地参加基本医保的户籍限制,做好在就业地参加职工医保工作。鼓励大学生在学籍地参加居民医保,落实参保相关政策,抓好大学生参加居民医保扩面工作。

  (二)完善筹资政策。推进居民医保缴费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挂钩,保持财政补助和个人缴费合理的比例结构。对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符合条件的防止返贫监测对象等困难群众参保按有关规定给予分类资助。落实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的职工医保(含生育保险)费政策,并确保与参保职工同等享受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待遇。支持职工医保个人账户用于支付参保人员近亲属参加居民医保的个人缴费及已参保的近亲属在定点医药机构就医购药发生的个人自付医药费用。适应就业形式多样化,研究完善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方式。

  (三)完善待遇政策。在巩固住院待遇水平基础上,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保基金承受能力,稳步提升基本医保门诊保障水平。有条件的地区可将居民医保年度新增筹资的一定比例用于加强门诊保障,并向基层医疗机构倾斜,引导群众在基层就医。

  建立对居民医保连续参保人员和零报销人员的大病保险待遇激励机制。自2025年起,对断保人员再参保的,可降低大病保险最高支付限额;对连续参加居民医保满4年的参保人员,之后每连续参保1年,可适当提高大病保险最高支付限额。对当年基金零报销的居民医保参保人员,次年可提高大病保险最高支付限额。连续参保激励和零报销激励,原则上每次提高限额均不低于1000元,累计提高总额不超过所在统筹地区大病保险原封顶线的20%。居民发生大病报销并使用奖励额度后,前期积累的零报销激励额度清零。断保之后再次参保的,连续参保年数重新计算。具体政策标准由各省份根据医保基金承受能力等实际情况确定。

  自2025年起,除新生儿等特殊群体外,对未在居民医保集中参保期内参保或未连续参保的人员,设置参保后固定待遇等待期3个月;其中,未连续参保的,每多断保1年,原则上在固定待遇等待期基础上增加变动待遇等待期1个月,参保人员可通过缴费修复变动待遇等待期,每多缴纳1年可减少1个月变动待遇等待期,连续断缴4年及以上的,修复后固定待遇等待期和变动待遇等待期之和原则上不少于6个月。缴费参照当年参保地的个人缴费标准。等待期具体标准由各省份根据自身情况确定。

  三、优化管理服务

  (四)准确掌握参保情况。国家医保局建立全民参保数据库,实现“一人一档”管理,定期将未参保人员信息推送至省级医保部门。省级医保部门要及时掌握本地区常住人口、户籍人口、参保人员、未参保人员等信息,定期更新全民参保数据库。发挥各地基层网格化管理优势,对于人户分离的应参保未参保人员,户籍地与常住地加强配合,共同落实参保扩面责任。持续做好重复参保治理工作,优化新增参保登记,提升参保质量。

  (五)协同开展参保动员。每年9月开展基本医保全民参保集中宣传活动。广泛发动各级医保部门、经办服务机构、定点医药机构、相关政府部门及企事业单位开展宣传动员,充分发挥传统媒体和新媒体作用,创新宣传形式,丰富宣传载体,讲好医保故事,回应社会关切,让群众充分了解政府投入情况以及基本医保在抵御疾病风险、减轻医药费用负担方面的积极作用,普及医疗保险互助共济、责任共担、共建共享理念,营造良好参保氛围。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探索以家庭为单位组织动员参保。积极依托社会力量,发挥志愿宣讲员、形象大使等作用,培养一支懂医保、有热情、肯奉献的参保宣传动员队伍。

  (六)大力提升服务能力。推动落实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登记、医保参保、社会保障卡申领等“出生一件事”集成化办理,简化手续,优化流程,促进监护人为新生儿在出生当年参保。医保部门和税务部门要丰富参保缴费方式,拓展个人缴费及纳入医保结算的医药费用查询渠道,为参保人员提供线上线下多样化、便捷化的参保缴费等服务。用3年时间逐步统一全国居民医保集中征缴期。发挥商业银行、商业保险机构等网点作用,延伸医保公共服务。健全完善个人信息授权查询和使用机制,助力参保人员在购买商业健康保险等方面获得便捷服务。

  (七)切实改善就医体验。加强定点医药机构管理,增强医药服务可及性。积极创造条件,将自愿申请且符合条件的村卫生室纳入医保结算范围,推动实时结算。推进村卫生室合理配备国家集采药品,方便农村居民就近看病就医,更好推进分级诊疗。加强定点医药机构监管,加大对欺诈骗保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整治力度,用好医保基金,减轻群众医药费用负担。大力推动医保码(医保电子凭证)、社会保障卡(含电子社保卡)、移动支付等数字化医保服务应用。

  四、强化部门协同

  (八)明确部门职责。医保部门统筹做好参保动员、预算编制、基金收支、转移接续、宣传解读等工作,加强医保基金管理和监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与医保部门协同做好参保登记工作。税务部门做好征收工作和缴费服务,及时回传缴费信息,加强与医保部门数据比对,协助做好参保动员工作。财政部门按职责对基本医保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实施监督,审核并汇总编制基本医保基金预决算草案,及时落实各级财政补助资金。教育部门积极配合医保部门,加强工作协同与数据共享,不断提高学生基本医保参保水平,不得以任何形式强制或变相强制学生购买商业保险产品。

  (九)强化部门联动。医保部门与公安部门加强配合,做好参保人员信息与人口信息数据比对。医保部门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支持社会保险业务协同联动,协助做好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缴纳职工医保(含生育保险)费工作。各级公安、卫生健康、医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积极配合,做好新生儿“出生一件事”服务。卫生健康部门合理编制区域卫生规划,优化医疗资源配置,加强医疗机构行为监管。医保部门加强与卫生健康部门联动,推动医疗费用增长合理有度且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医保筹资水平和群众承受能力相适应。医保部门加强与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联动,动员引导社会力量依法规范参与医疗救助活动。医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基本医保与商业保险协同发展,加强多层次医疗保障衔接。

  (十)推进信息共享。医保部门要及时掌握参保人员变动信息,为扩大参保覆盖面和治理重复参保提供数据支撑。各有关部门与医保部门在符合国家数据安全管理和个人信息保护有关规定的前提下,依托各地大数据平台等渠道,及时共享公民出生、死亡和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信息,以及医疗救助对象、在校学生、就业人员、企业设立变更注销、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的有关信息。具体共享形式由各地有关部门协商确定。

  五、保障措施

  (十一)加强组织领导。把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贯穿于基本医保参保各方面和全过程。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强化系统联动,同向发力,共同推动参保扩面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指导督促,扎实做好参保扩面工作。各级医保部门要全力抓好参保工作,实现参保规模稳中有升、参保质量不断提高。统筹地区要考虑当前与长远,坚持尽力而为、量力而行,围绕参保政策、激励约束、组织动员、部门协同等方面抓好贯彻实施,逐步规范并合理调整有关政策,加强精准测算,确保各项措施平稳落地,保障基金运行安全平稳可持续。重大事项及时请示报告。

  (十二)强化综合评价。建立健全参保工作综合评价体系,确保压实责任。各地在落实目标责任中要防止“一刀切”和层层加码,避免增加基层负担。

  (十三)保障资金支持。各地区按规定落实经费保障政策。有条件的地区可根据参保计划完成情况及参保质量等情况给予激励,充分调动基层积极性。财政部、国家医保局将各地参保工作等绩效情况作为分配中央财政医疗服务与保障能力提升补助资金(医疗保障服务能力建设部分)的调节系数。

国务院办公厅

2024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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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7-26
文号:国办发[2024]3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令第27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风险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风险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271号             2024-07-30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风险管理工作,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促进对外贸易便利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为防范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人员、货物、物品的禁限管制、口岸公共卫生安全、国门生物安全、食品安全、商品质量安全、税收安全、侵犯知识产权风险以及其他进出境安全风险,开展风险信息收集、风险评估和风险处置等风险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关风险管理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防控并重、分级分类、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 海关加强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科学技术在风险管理中的应用,推进风险信息共享,依托信息化系统开展风险处置,统一下达指令,提升风险管理智能化水平。

  第五条 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对风险管理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工作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依法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

  第六条 海关根据风险管理工作需要,可以通过下列渠道收集风险信息:

  (一)实施风险监测;

  (二)政府部门信息共享;

  (三)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

  (四)通过公开渠道获取;

  (五)购买第三方信息服务;

  (六)开展国家(地区)、国际组织间信息共享;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七条 海关可以采用制定风险监测计划、设立风险监测点等方式实施风险监测,持续、系统地收集风险信息。

  第八条 海关收集风险信息,可以依法查阅、复制或者要求有关单位、个人提供与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人员、货物、物品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发现其经营、代理或者所有的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货物、物品存在进出境安全风险的,应当及时向海关报告相关风险信息,并采取适当措施主动控制、降低或者消除风险。

  进出境人员发现本人存在进出境安全风险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条 海关根据收集的信息和在进出境监督管理过程中获取的其他信息,建立风险评估指标体系,运用科学方法,识别危害因素及其发生的原因,评估风险的危害程度、发生可能性、发展态势,并对风险水平作出评估结论。

  第十一条 海关开展风险评估,可以组织内部专家实施,也可以委托具备相关资质或者能力的外部专家、专业机构实施。

  接受委托的外部专家、专业机构对风险评估过程中知悉的相关信息依法承担保密责任。

  第十二条 海关根据风险评估结论,结合单位和个人信用状况、行业和进出境活动特点等因素,就风险处置作出管理决策,采取与风险水平相匹配的处置措施,实施分级分类处置。

  第十三条 海关根据风险评估结论,可以依法采取与风险水平相匹配的以下一项或者多项风险处置措施:

  (一)调整核验单证、查验、检查、稽查、核查等监督管理措施的项目和频次;

  (二)调整合格评定程序、检疫措施、担保标准;

  (三)批准、暂停或者取消向我国境内进出口特定货物的相关资质;

  (四)允许、限制或者禁止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人员、货物、物品进出境;

  (五)暂停、不予办理或者恢复办理海关手续;

  (六)发布、解除风险预警或者向相关部门通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四条 海关根据风险评估结论,可以在海关系统内发布风险警示通报,向相关单位、公众发布风险警示通告或者公告,或者向其他政府部门、境外国家(地区)政府部门、有关国际组织进行通报。

  第十五条 海关采取风险处置措施时,可以依法就特定风险要求进出境相关单位和个人提供证据,证明该风险不存在或者风险较低。海关经审查,认为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该风险不存在或者风险较低的,可以调整风险处置措施。

  第十六条 因科学认识、评估方法、信息等具有局限性,评估结论未能准确反映危害因素及其发生的原因,或者评估结论不能完全反映风险水平的,海关可以基于当前评估结论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海关根据前款规定采取处置措施的,应当积极收集风险信息、改进评估方法,减少风险评估结论的不确定性,调整风险处置措施。

  第十七条 海关根据风险管理工作需要,制定重大安全风险应急处置预案。

  当境外或者国境口岸发生重大安全风险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暂不能确定发生原因、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的,海关可以启动应急预案,依法采取必要的紧急处置措施。

  第十八条 有证据表明风险水平发生显著变化的,海关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再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及时调整相应风险处置措施。

  海关对风险管理活动有效性进行评价,根据评价情况持续改进风险管理体系。

  第十九条 海关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风险联合防控机制,协同开展相关风险信息收集、风险评估和风险处置,共同维护进出境安全。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2001年9月25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号公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海关总署

2024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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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7-30
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7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建办市函[2024]283号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专业技术人员违规“挂证”行为专项治理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专业技术人员违规“挂证”行为专项治理的通知

建办市函[2024]283号                   2024-7-31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管)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城乡建设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中共海南省委人才发展局:

  为严厉打击工程建设领域专业技术人员注册执业资格违规“挂证”现象,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工程质量安全,促进建筑业高质量发展,住房城乡建设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决定开展工程建设领域专业技术人员“挂证”等违法违规行为专项治理(以下简称专项治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治理对象

  严肃查处工程建设领域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建筑师、建造师、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等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单位与实际工作单位不一致,出租出借注册执业资格证书等“挂证”违法违规行为。

  二、工作安排

  (一)自查自纠阶段(2024年8月至10月)

  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自查自纠工作,指导、督促本地区工程建设领域专业技术人员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等相关单位开展自查自纠。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和单位要对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是否存在“挂证”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自查,存在相关问题的,应及时办理注销等手续。对在自查自纠期间及时整改到位的人员和单位,可视情况不再追究其相关责任。

  (二)排查处理阶段(2024年11月至2025年2月)

  1.全面排查。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开展全面排查,结合社保缴费、住房公积金缴存等信息对本地区工程建设领域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全面比对排查,重点核查注册单位与社保缴纳、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不一致等情况。

  2.严肃处理。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排查出的问题要及时调查核实。对存在“挂证”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罚。对排查中发现人员挂靠问题突出的单位,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其承建项目的主要管理、技术人员到岗履职情况进行排查,并依法严肃处理。

  三、工作要求

  (一)强化组织实施。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专项治理工作,强化组织领导,加强沟通协调,明确责任分工,制定具体工作方案,落实责任部门和责任人,确保专项治理工作取得实效。要积极利用信息化等手段,加大对专业技术人员、相关单位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排查力度。

  (二)依法从严查处。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按照全覆盖、零容忍、严执法、重实效的原则,依法从严查处工程建设领域专业技术人员“挂证”等违法违规行为。对违规“挂证”人员依法依规撤销其注册许可,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对违规使用“挂证”人员的单位予以公开,并纳入资质动态核查;对违规的中介服务机构要依法严肃查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发现存在“挂证”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告知其实际工作单位。

  各地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注册管理机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在专项治理工作中要严肃工作纪律,严格遵守各项管理规定,及时快捷办理注销等手续,保障专项治理期间各项注册工作有序进行。

  涉及到注册建筑师的具体工作,由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指导本地区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和本通知要求开展。

  (三)强化信息公开。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公布投诉举报方式,要逐一登记、认真查处投诉举报事项;要充分发挥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和相关信用信息平台作用,对被查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和人员,在平台中记录其不良行为,并向社会公布,加强失信惩戒和社会监督。

  (四)加强舆论引导。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大教育引导和宣传力度,充分运用典型案例进行警示教育,提高专业技术人员、有关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对“挂证”等违法违规行为危害性的认识,形成全行业自觉抵制“挂证”的氛围。

  (五)完善长效机制。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专项治理工作要进行全面总结,认真梳理分析发现的问题,充分总结经验,及时将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提炼上升为制度性文件。同时,结合地区实际,推动用人单位建立完善合理的人才培养与梯队建设制度,形成预防、查处和监管的长效机制。

  请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时总结本地区专项治理工作情况并填写处理情况汇总表(见附件),形成工作报告,于2025年2月28日前报送住房城乡建设部、抄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将加强对各地专项治理工作的指导,对部分地区开展现场调研,通报各地工作进展。

  附件:工程建设领域专业技术人员“挂证”等违法违规行为处理情况汇总表.doc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2024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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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7-31
文号:建办市函[2024]28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4年第21号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385批]《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六十四批]《减免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八批]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385批]、《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六十四批]、《减免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八批]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4年第21号                               2024-8-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节能 新能源车船享受车船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74号)、《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享受车船税优惠的节能 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的公告》(2022年第2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科技部关于免征新能源汽车车辆购置税的公告》(2017年第172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延续和优化新能源汽车车辆购置税减免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0号)、《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减免车辆购置税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的公告》(2023年第32号)等有关规定,现将许可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385批)以及经商国家税务总局同意的《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六十四批)、《减免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八批)予以公告。

  附件:

  1.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385批).doc

  2.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六十四批).doc

  3.减免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八批).doc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24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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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8-1
文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4年第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配套做好《关税法》实施工作,海关总署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登录海关总署网站(网址:http://www.customs.gov.cn),进入“首页>互动交流>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二、电子邮件:zhangrongmao@customs.gov.cn。

  三、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6号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邮政编码为:100730,信封表面请注明“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建议”。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9月2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修订说明

海关总署

2024年8月2日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情形征税管理

  第一节 纳税申报

  第二节 应纳税额

  第三节 税款缴纳

  第三章 特殊情形征税管理

  第一节 保税内销货物

  第二节 租赁货物

  第三节 进出境修理和出境加工货物

  第四节 暂时进出境货物

  第五节 退运货物

  第六节 无代价抵偿货物

  第四章 税款担保

  第五章 税款的补征与退还

  第一节 税额确认

  第二节 税款补征

  第三节 税款退还

  第六章 税收强制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落实国家进出口税收政策,规范进出口货物税款的征收和缴纳,促进贸易便利化,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以下简称《关税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进出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包括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船舶吨税、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出口税收的征收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的征收管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是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纳税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是出口关税的纳税人。

  第四条 【综合治税】海关总署设立综合治税工作领导小组议事协调机制,负责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税收工作的决策部署,统筹指导全国海关开展税收征管工作。

  第五条 【属地纳税人管理】海关建立属地纳税人管理制度,加强税源管理,优化纳税服务,推动税收征管由海关主导型向企业自律型转变,共同构建和谐共治的关企征纳关系。

  第六条 【保密规定】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纳税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纳税人可以书面向海关提出为其保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要求,并且具体列明需要保密的内容,但不得以保密为理由拒绝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章 一般情形征税管理

  第一节 纳税申报

  第七条 【申报要求】纳税人应当如实、规范申报进出口货物的商品编号、商品名称及规格型号、价格、原产地、数量等信息,自行计算并如实向海关申报税额,同时提供相关资料。提供的资料为外文的,海关需要时,纳税人应当提供中文译文并且对译文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八条 【特许权申报纳税】进口货物涉及应税特许权使用费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报纳税。

  第九条 【补充申报】为确定进出口货物的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原产地等,海关可以要求纳税人按照有关规定补充申报。纳税人认为必要时,也可以主动要求补充申报。

  第十条 【预裁定】纳税人在货物实际进出口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海关申请对进出口货物的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和原产地进行预裁定。

  第二节 应纳税额

  第十一条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除另有规定外,进出口货物的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应纳税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从价关税应纳税额=计税价格×关税税率

  从量关税应纳税额=货物数量×单位关税税额

  复合关税应纳税额=计税价格×关税税率+货物数量×单位关税税额

  从价进口环节消费税应纳税额=〔(计税价格+关税税额)/(1-消费税税率)〕×消费税税率

  从量进口环节消费税应纳税额=货物数量×单位消费税税额

  复合进口环节消费税应纳税额=〔(计税价格+关税税额+从量消费税额)/(1-从价消费税税率)〕×从价消费税税率+货物数量×单位消费税税额

  进口环节增值税应纳税额=(计税价格+关税税额+消费税税额)×增值税税率

  第十二条 【税率确定】进出口货物适用的税率,应当按照《关税法》有关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特惠税率、普通税率、出口税率、关税配额税率或者暂定税率,以及实施反倾销措施、反补贴措施、保障措施或者征收报复性关税等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 【税率适用日期】进出口货物适用纳税人完成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

  进口货物到达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的,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施的税率。

  “两步申报”的进口货物,适用纳税人完成概要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

  进口转关运输货物,适用纳税人在指运地海关完成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货物运抵指运地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的,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抵达指运地之日实施的税率。

  出口转关运输货物,适用纳税人在启运地海关完成申报出口之日实施的税率。

  经海关批准,实行集中申报的进出口货物,适用每次货物进出口时纳税人完成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

  报关单撤销后重新申报的货物,适用纳税人原先完成申报之日的税率。

  因超过规定期限未申报而由海关依法变卖的进口货物,其税款计征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施的税率。

  减免税货物经批准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适用纳税人再次填写报关单,完成申报办理纳税手续之日实施的税率。

  第十四条 【汇率适用】进出口货物的价格及有关费用以外币计价的,应当按照纳税人完成申报之日的计征汇率折合为人民币计算,采用四舍五入法计算至分。

  海关每月使用的计征汇率为上一个月第三个星期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第三个星期三非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日的,顺延采用下一个交易日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

  如果上述汇率发生重大波动,海关总署认为必要时,可以另行规定计征汇率,并且对外公布。

  第十五条 【溢短装】散装进出口货物发生溢短装的,按照以下规定申报税额:

  (一)溢装数量在合同、发票标明数量3%以内的,或者短装的,纳税人应当根据货物单价,按照合同、发票标明数量申报税额;

  (二)溢装数量超过合同、发票标明数量3%的,纳税人应当根据货物单价,按照实际进出口数量申报税额。

  第十六条 【起征点】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应当按照人民币计算,采用四舍五入法计算至分,起征点按照国务院规定的一票货物的免征额度执行。

  第三节 税款缴纳

  第十七条 【缴税通知】纳税人完成纳税申报后,海关制发税款缴纳通知。对于存在重大税收风险或者担保放行的,海关排除风险、确认税额后,制发税款缴纳通知。

  第十八条 【支付方式】纳税人可以选择电子支付方式或者银行柜台支付方式缴纳税款。选择银行柜台支付方式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凭自行打印的税款缴纳通知缴纳税款。

  银行收讫税款日为纳税人缴清税款之日。

  第十九条 【缴款期限】纳税人应当自完成申报并且收到海关税款缴纳通知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选择汇总征税模式的,纳税人应当自完成申报并且收到海关税款缴纳通知之日起15日内或次月第5个工作日结束前缴纳税款。

  缴款期限届满日遇星期六、星期日等休息日或者法定节假日、调休日的,顺延至休息日或者法定节假日、调休日之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延期缴税】因不可抗力或者国家税收政策调整,纳税人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向海关申请并提供税款担保,可以延期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一条 【滞纳金】纳税人未在本办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的,海关自缴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缴清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纳税人应当自收到海关税款滞纳金缴纳通知之日起15日内缴纳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滞纳金征收标准】滞纳金采用四舍五入法计算至分,起征点适用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滞纳金金额不得超过滞纳税款金额。

  第二十三条 【缴纳凭证自主打印】纳税人可以在缴清税款、滞纳金后自行打印缴纳凭证。

  第二十四条 【滞纳金减免与退还】符合规定情形的,纳税人可以向海关申请减免滞纳金。

  已征收的滞纳金不予退还,但海关认定纳税人违反规定加收滞纳金后,原违规决定被撤销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欠税公告】海关可以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予以公告。纳税人未缴清税款、滞纳金且未向海关提供担保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按照规定通知移民管理机构对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依法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第三章 特殊情形征税管理

  第一节 保税内销货物

  第二十六条 【纳税申报】保税货物不复运出境转为内销的,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如实向海关申报并缴纳税款,适用纳税人完成申报内销并办理纳税手续之日实施的税率和汇率。

  第二十七条 【税额计算】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其制成品内销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对应保税进口料件计算并申报纳税。加工贸易边角料、副产品内销的,纳税人应当按照货物实际状态计算并申报纳税。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其他地区之间进出的货物,纳税人应当按照货物进出区时的实际状态计算并申报纳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加工生产的货物出区内销时,纳税人可以选择按照对应进口料件计算并缴纳关税,同时补缴关税缓税利息;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应当按照出区时货物实际状态计算并缴纳。

  其他情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缓税利息】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其制成品、副产品内销的,纳税人除依法缴纳税款外,还应当按照完成申报内销之日的利率缴纳缓税利息。加工贸易边角料内销免征缓税利息。

  缓税利息=应纳税额×计息期限×缓税利息率/360

  缓税利息的计息期限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缓税利息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

  第二节 租赁货物

  第二十九条 【申报要求】纳税人应当在同一海关业务现场办理租赁货物进出口、续租、留购以及租金申报纳税等手续。

  纳税人申报进出口租赁货物,应当向海关提交租赁合同及其他有关材料,租赁进口货物和租赁出口征收出口关税的货物还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担保。

  第三十条 【纳税要求】租赁进口货物应当向海关申报纳税。

  一次性支付租金的,纳税人应当在申报租赁货物进口时办理纳税手续,缴纳税款。分期支付租金的,纳税人应当在申报租赁货物进口时,按照第一期应当支付的租金办理纳税手续,缴纳相应税款;在其后分期支付租金时,纳税人向海关申报办理纳税手续应当不迟于每次支付租金后的第15日。

  第三十一条 【税率汇率】一次性支付租金的,适用纳税人完成申报租赁货物进口之日实施的税率和汇率。分期支付租金的,适用纳税人再次填写报关单,完成申报办理纳税手续之日实施的税率和汇率。

  第三十二条 【合同变更】租赁货物进口后,原租赁合同变更的,纳税人应当自合同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提交变更后的合同及其他有关材料,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留购要求】租赁进口货物留购的,纳税人应当自租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申报办理留购的相关手续并按照规定缴纳税款。

  留购的租赁进口货物,适用纳税人再次填写报关单,完成申报办理留购手续之日实施的税率和汇率。

  第三十四条 【滞纳金】纳税人未在第三十条规定期限内申报纳税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海关除按照纳税人每次支付租金之日起第15日实施的税率和汇率征收税款外,还应当自每次支付租金之日起第16日至纳税人申报纳税之日止按日加收应缴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纳税人未按照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续租手续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海关除按照租期届满之日起第30日实施的税率和汇率征收税款外,还应当自租期届满之日起第31日至纳税人申报纳税之日止按日加收应缴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纳税人未按照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留购手续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海关除按照租期届满之日起第30日实施的税率和汇率征收税款外,还应当自租期届满之日起第31日至纳税人申报纳税之日止按日加收应缴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 【租赁出口货物】租赁出口货物,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复运进境,且未办理出口退税或者已补缴出口退税的,复运进境时海关不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复运进境的,纳税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海关说明情况,申请延期。

  超过前款规定期限复运进境的,海关按照一般进口货物征收税款。

  第三十六条 【租赁终止日】租赁进出口货物租赁期未满终止租赁的,其租期届满之日为租赁终止日。

  第三节 进出境修理和出境加工货物

  第三十七条 【申报要求】纳税人办理进出境修理货物申报手续时,应当向海关提交维修合同(或含有保修条款的合同),合同中未明确规定修理期限的,纳税人应当说明期限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出境修理货物复运进境时,纳税人应当向海关提交修理或加工发票等费用证明材料。

  第三十八条 【担保要求】进境修理货物以及修理用原材料、零部件,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担保;征收出口关税的货物,出境修理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担保。

  第三十九条 【税额计算】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出境修理货物,纳税人应当按照完成申报修理货物进口之日实施的税率和汇率计算并申报纳税。

  超过海关规定期限复运进境的出境修理货物以及修理用原材料、零部件,或者未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复运出境的进境修理货物以及修理用原材料、零部件,海关按照一般进口货物征收税款。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将进出境修理货物以及修理用原材料、零部件复运出境或进境的,纳税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海关说明情况,申请延期。未在规定期限内将进境修理货物以及修理用原材料、零部件复运出境,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海关除按照规定征收应缴纳的税款外,还应当自规定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纳税人申报纳税之日止按日加收应缴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四十条 【保税维修与出境加工】保税维修货物和出境加工货物的税收征管,按照海关有关保税维修和出境加工业务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节 暂时进出境货物

  第四十一条 【留购征税】暂时进出境货物不再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的,纳税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前向海关申报纳税,适用纳税人完成申报办理纳税手续之日实施的税率和汇率。

  第四十二条 【留滞征税】《关税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范围以外的其他暂时进出境货物,纳税人应当按照办理该货物暂时进出境手续之日实施的税率和汇率计算并申报纳税。纳税人可以按月缴纳税款,或者在规定期限内货物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时缴纳税款。

  计征税款的期限为60个月。不足1个月但超过15天的,按1个月计算;不超过15天的,免予计算。计征税款的期限自货物放行之日起计算。

  每月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每月应纳关税税额=关税总额×(1/60);每月应纳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税额=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总额×(1/60)。

  本条 第一款所述暂时进出境货物不再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的,纳税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前向海关申报纳税,补足应当依法缴纳的税款,适用纳税人完成申报进境或者出境之日实施的税率和汇率。

  第四十三条 【滞纳金】暂时进出境货物未在规定期限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海关除按照规定征收应缴纳的税款外,还应当自规定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纳税人申报纳税之日止按日加收应缴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五节 退运货物

  第四十四条 【出口退运】因品质不良、规格不符或者不可抗力,出口货物自货物放行之日起1年内原状退货复运进境的,不予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纳税人在办理进口申报手续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单证和证明文件。

  第四十五条 【进口退运】因品质不良、规格不符或者不可抗力,进口货物自货物放行之日起1年内原状退货复运出境的,不予征收出口关税。纳税人在办理出口申报手续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单证和证明文件。

  第四十六条 【特殊情形】特殊情形下,经海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本办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规定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超过规定期限复运进出境的退运货物,海关按照一般进出口货物征收税款。

  第六节 无代价抵偿货物

  第四十七条 【不予征税】无代价抵偿货物是指因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由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免费补偿或者更换的相同货物。

  纳税人在原进出口合同约定的请求赔偿期内且不超过原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向海关申报办理无代价抵偿货物进出口手续的,原进出口货物或相应部分退运进出境、免费补偿或者更换的货物进出口均不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第四十八条 【提交材料】纳税人办理无代价抵偿货物进出口和原进出口货物或相应部分退运手续时,应当提供原进出口货物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的证明材料,以及收发货人双方关于赔偿的约定材料。

  第四十九条 【担保要求】纳税人申报进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时,原进口货物尚未退运出境或者尚未放弃交由海关处理,或者原出口货物尚未复运进境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担保。

  第五十条 【完全相同】纳税人申报进出口的无代价抵偿货物,与退运出境或者退运进境的原货物或相应部分不完全相同或者与合同规定不完全相符的,应当向海关说明原因。

  海关认定理由正当的,应当按照原进出口货物适用的税率和汇率,确定无代价抵偿货物的应征税款。应征税款高于原进出口货物或相应部分已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的差额部分。应征税款低于原进出口货物或相应部分已征税款,并且原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补偿货款的,海关应当退还补偿货款部分对应的差额税款;未补偿货款的,差额部分不予退还。

  第五十一条 【征税规定】原进口货物或相应部分不退运出境且不放弃交由海关处理的,或者原出口货物或相应部分不退运进境的,海关应当按照无代价抵偿货物完成申报进出口之日实施的税率和汇率,对原进出口货物或相应部分重新估价并征收税款。

  超过第四十七条 规定期限向海关申报办理无代价抵偿货物进出口手续的,海关对无代价抵偿货物和退运的原进出口货物或相应部分,均按照一般进出口货物征收税款。

 第四章 税款担保

  第五十二条 【税款担保情形】税款担保是指纳税人要求在缴清税款前放行货物向海关提供的担保。包括以下情形:

  (一)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原产地尚未确定的;

  (二)与确定应纳税额有关的报关单证尚未提供的;

  (三)已被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临时反补贴措施的;

  (四)办理减免税手续的;

  (五)在纳税期限内税款尚未缴纳的;

  (六)办理延期缴纳税款手续的;

  (七)办理汇总征税业务的。

  第五十三条 【税款担保形式】税款担保一般应当为保证金、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保函、关税保证保险保单,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保函、关税保证保险保单的保证方式应当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当不短于海关确定的担保期限。

  第五十四条 【申请和变更】纳税人申请担保放行货物或者变更税款担保的,应当向海关提交书面申请并随附相关材料。

  海关应当自收到纳税人的担保放行货物或者变更税款担保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内容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接受担保。对不符合规定的,海关应当书面告知纳税人不予接受的理由。

  除另有规定外,税款担保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当经海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 【履行纳税义务】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纳税义务的,税款担保自动解除。

  以保证金办理的,海关应当自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以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保函、关税保证保险保单办理的,担保额度自动返还。

  第五十六条 【未履行纳税义务】在海关批准的担保期限内,纳税人未履行纳税义务的,海关应当依法将担保转为税款。

  以保证金办理的,海关应当自担保期限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保证金转为税款的相关手续。以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保函、关税保证保险保单办理的,海关应当自担保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且不超过保函或保单的保证期限,要求担保人履行纳税义务。担保人代为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应当配合海关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税款的补征与退还

  第一节 税额确认

  第五十七条 【确定方式】海关对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原产地等税收征管要素实施全过程抽查审核,开展分类处置。

  海关为确定进出口货物的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原产地以及应纳税额,可以进行验估、查验、核查、稽查,组织化验、检验,并将海关认定的结果作为确定依据。

  货物放行后,海关开展验估作业时,发现纳税人存在无法缴纳税款风险的,可以责令纳税人提供担保。

  第五十八条 【确认期限】自纳税人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海关有权对纳税人应纳税额进行确认。

  海关确认的应纳税额与纳税人申报的税额不一致的,应当向纳税人出具税额确认书。纳税人应当按照税额确认书载明的应纳税额,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税款或者办理退税手续。

  第五十九条 【确认期限扣除】海关确认应纳税额时,应当扣除稽查、侦查、境外协助税收核查、验估时间。

  稽查期间从《海关稽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至作出稽查结论之日止;侦查期间从立案之日起至作出生效处理决定之日止;境外协助开展税收核查的期间从提请境外协助请求之日起至收到境外核查复函之日止;验估期间从制发验估告知书之日起至作出验估结论之日止。

  第二节 税款补征

  第六十条 【补税期限】经海关确认应纳税额后需要补缴税款的,纳税人应当自收到税额确认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补缴的,自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六十一条 【违反规定补税】因纳税人违反规定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海关应当自缴纳税款之日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追征税款,并且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至海关发现违规行为之日止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六十二条 【监管货物补税】因纳税人违反规定造成海关监管货物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海关应当自纳税人应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追征税款,并且自应缴纳税款之日起至海关发现违规行为之日止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前款所称“应缴纳税款之日”是指纳税人违反规定的行为发生之日;该行为发生之日不能确定的,应当以海关发现该行为之日作为应缴纳税款之日。

  第六十三条 【企业主动补税】纳税人发现少缴、漏缴税款的,可以向海关书面申请补缴税款。

  第六十四条 【补税税率和起征点】补征税款应当适用纳税人原先办理进出口或者纳税手续之日实施的税率和汇率;因纳税人违反规定需要追征税款的,应当适用纳税人应缴纳税款之日实施的税率和汇率。

  补征税款的起征点与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税款起征点相同。

  第三节 税款退还

  第六十五条 【一般退税】海关发现多征税款的,应当及时通知纳税人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海关申请退还多征的税款。

  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的,可以自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向海关申请退还多缴的税款。

  第六十六条 【进口退货退税】已缴纳税款的进口货物,因品质不良、规格不符或者不可抗力,1年内原状复运出境的,纳税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海关申请退还税款。

  第六十七条 【出口退货、退关退税】已缴纳出口关税的出口货物,因品质不良、规格不符或者不可抗力,1年内原状复运进境,并已重新缴纳因出口而退还的国内环节有关税收的,纳税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海关申请退还税款。

  已缴纳出口关税的出口货物,因故未装运出口,申报退关的,纳税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海关申请退还税款。

  第六十八条 【未进口退税】已缴纳税款的货物,不予进口或者放弃交由海关处理的,纳税人可以自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向海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税款。

  第六十九条 【增值税不予退还情形】进口环节增值税已予抵扣的,该项增值税不予退还,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条 【退税起退点】退还税款的起退点为0元。

  第七十一条 【政策性退税】按照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退还税款的,海关应当依法予以退还。

  第七十二条 【申请材料】纳税人向海关申请退还税款、放弃退还税款或利息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向海关申请退还税款的,还应当提供相关资料。

  第七十三条 【退税受理】纳税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形式的,海关应当予以受理,并且以海关收到申请材料之日作为受理之日。

  纳税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海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且以海关收到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之日作为海关受理退税申请之日。

  第七十四条 【退税查实】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将查实结果通知纳税人。

  符合退税规定的,纳税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退还手续;不符合退税规定的,海关制发不予退税通知。

  对于需要核实进口环节增值税抵扣情况的,核查时间应当予以扣除。

  第七十五条 【停止退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次退税不再办理:

  (一)纳税人自收到退税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未办理退还手续;

  (二)纳税人放弃退还税款;

  (三)纳税人无法联系,经公告送达后,未在3个月内办理退还手续。

  纳税人再次申请退还税款的,应当按照第七十二条规定重新办理。

  第七十六条 【退税利息】海关办理退税手续时,应当填发收入退还书。

  按照规定退还税款的,应当加算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应退利息按照海关填发收入退还书之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储蓄存款利息率计算。计算应退利息的期限自纳税人缴纳税款之日起至海关填发收入退还书之日止。

  第六章 税收强制

  第七十七条 【税收强制措施】纳税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有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的明显迹象,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导致无法缴纳税款风险的,海关可以责令纳税人提供担保。纳税人未按照海关要求提供担保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实施下列强制措施:

  (一)书面通知银行业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汇款;

  (二)查封、扣押纳税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的,海关应当立即解除强制措施。

  第七十八条 【税收强制执行】纳税人自规定的纳税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个月仍未缴纳税款的,海关应当向纳税人制发责令限期缴纳税款通知。纳税人未在通知送达之日起10日内缴纳税款、滞纳金且无正当理由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实施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银行业金融机构划拨纳税人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汇款;

  (二)查封、扣押纳税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查封、扣押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剩余部分退还纳税人。

  海关实施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时,对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滞纳金计算截止日期为海关制发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之日。

  第七十九条 【执行程序】税收强制措施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八十条 【中止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中止税收强制执行:

  (一)纳税人缴纳税款确有困难或者暂无缴纳能力的;

  (二)第三人对强制执行涉及的存款、汇款、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

  (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税收强制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

  (四)海关认为需要中止税收强制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税收强制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海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纳税人确无能力缴纳税款,中止执行满3年未恢复执行的,海关不再执行。

  第八十一条 【终结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终结税收强制执行:

  (一)纳税人死亡或终止,无遗产或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二)执行标的灭失的;

  (三)据以执行的纳税义务被解除的;

  (四)海关认为需要终结行政强制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复议前置】纳税人和担保人对海关确定纳税人、商品归类、货物原产地、纳税地点、计征方式、计税价格、适用税率或者汇率,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税款,确认应纳税额、补缴税款、退还税款以及加收滞纳金等征税事项有异议的,应当依法先向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诉讼期间,纳税人应当按照海关作出的相关行政决定依法缴纳税款。

  当事人对海关作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十三条 【送达】本办法所规定的通知、告知、决定,海关可以通过电子方式或纸质文书送达,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十四条 【验估】验估是指在税收征管作业中,海关总署税收征管局根据税收风险研判结果和防控需要,设置验估类风险参数、下达验估指令,设立验估部门或验估岗的现场海关根据参数提示或指令要求验核进出口货物有关单证资料或报验状态,依法确定计税价格、商品编码、原产地等税收征管要素,对税收风险进行验证、评估、处置的行为。

  第八十五条 【违反规定】本办法所称违反规定,是指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八十六条 【起算日期】本办法所规定之日起,不包括当日。

  第八十七条 【有关文书】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发布。

  第八十八条 【解释权】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八十九条 【生效时间】本办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2018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40号附件13)和2009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税收保全和强制措施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84号)同时废止。

  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修订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征管办法》,署令第124号发布,第198号、第218号、第235号、第240号修正)作为规范海关在税收征管领域执法行为的重要规章,自2005年发布以来,对于保障海关依法科学征管、确保税收应收尽收、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全国通关一体化改革以来,《征管办法》中部分条款已与当前税收征管工作实际不相适应;《关税法》出台后,《征管办法》中的部分概念和制度安排,与《关税法》以及其他海关规定不一致问题更加明显,部分规定执行难度大、标准有待细化,需要进行修改完善。根据2024年海关总署立法计划,我们研究修订了《征管办法》,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现说明如下:

  一、修订总体情况

  现行《征管办法》共七章84条,《征求意见稿》拟设七章89条。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署令第245号)已明确减免税有关规定,《征求意见稿》不再保留第五章“进出口货物税款的减征与免征”内容。同时,考虑到现行《征管办法》未规定税收强制有关内容,增设“税收强制”章节(第六章),结合《关税法》和《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对有关内容予以明确。其它章节结合《关税法》立法情况和征管实际进行了修改,整体结构保持稳定。相较于现行《征管办法》共新增38条、删除33条、修改41条、保留10条。

  二、主要修订内容

  (一)深化综合治税工作机制。

  为充分体现综合治税工作机制对海关税收征管工作的统筹指导作用,《征求意见稿》总则部分增加了综合治税领导小组工作机制有关规定,助力构建海关各部门协同共治的税收征管格局。

  (二)全面实施“自报自缴”制度。

  海关全面实施全国通关一体化后,纳税人可以根据实际需求,自主申报、自行缴纳税款。《关税法》将这一改革成果上升至法律层面,明确将海关审核征税转变为纳税人自报自缴。因此,《征求意见稿》删除了现行《征管办法》有关海关审核与征收的相关内容,将以海关为主体的征收税款表述调整为以纳税人为主体的申报纳税表述,或者不强调主体的客观中性表述,如应纳税额如何计算等。

  (三)明确特许权使用费申报纳税义务。

  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往往与货物进口相分离,企业申报纳税的义务不够明确,也是海关审价的重点。2019年海关总署发布第58号公告,明确企业申报纳税义务,并对如何填报报关单“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确认”栏目、何时申报及如何申报应税特许权使用费等作了详细规定。《征求意见稿》增加了关于特许权使用费申报纳税义务的条款,旨在强化纳税人如实、规范申报应税特许权使用费的意识,不断提高合规申报和依法纳税水平,提升海关监管效能。

  (四)调整税率汇率适用日期。

  现行《征管办法》规定进出口货物适用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关税法》第二十条将“接受申报”修改为“完成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征求意见稿》中有关税率适用日期的规定均照此修改,并对“两步申报”模式下完成申报的税率适用日期予以明确。《征求意见稿》按照《关税法》的规定,将汇率与税率适用日期解绑,减少因提前申报导致的汇率变化而引起的税款调整。同时,调整了汇率适用原则,不再区分基准汇率币种和基准汇率以外币种的汇率折算方式,统一采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汇率中间价。

  (五)缴税通知和纳税凭证相分离。

  现行海关税款专用缴款书(税单)既是海关征税时的通知,也是企业缴纳税款后的纳税凭证,且税单格式固定,缺乏明确告知纳税人的申诉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征求意见稿》结合海关税款电子支付改革成果,明确将现行税单通知和凭证的功能相分离,纳税人完成纳税申报后,系统自动制发税款缴纳通知,纳税人缴纳税款后,按照有关规定自行打印纳税凭证。

  (六)增加纳税人税额申报要求。

  “自报自缴”模式下,纳税人应当按照《关税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申报应纳税额。与现行纳税申报主要为要素申报相比,《征求意见稿》在规定纳税人如实、规范申报涉税要素的同时,明确纳税人应当自行计算并申报应纳税额。

  (七)增加汇总缴税的缴款期限规定。

  《关税法》将汇总征税改革成果上升为法律规定(第四十三条),《征求意见稿》参照《海关总署关于明确进出口货物税款缴纳期限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22年61号)规定增加了汇总征税缴款期限的表述。

  (八)完善滞纳金退还规定。

  现行《征管办法》规定已征收的滞纳金不予退还,强调的是因企业超期纳税产生的滞纳不予退还。但在实践中发现,海关认定纳税人违反规定加征的违规滞纳金,如后期原违规决定被撤销的,由于违规认定、追征税款决定已被撤销,加收的滞纳金不能退还极易引起争议。为充分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此次修订增加了违规滞纳金可以退还的规定。

  (九)增加保税内销货物征税规定。

  考虑到保税货物管理规定情形繁杂,《征求意见稿》对主要的保税货物内销征税规定进行了归纳明确,分别规定了税率适用、税额计算、缓税利息等三方面内容。

  (十)增加海关税额确认规定。

  根据《关税法》相关要求,明确海关确定进出口货物涉税要素和应纳税额方式,以及税额确认流程。同时,为保障海关税额确认权利,同时规定税额确认期限应当扣除稽查、侦查等作业期间。

  (十一)实施税收风险分类处置。

  明确海关开展税收风险防控的基本原则,对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原产地等税收征管要素实施全过程抽查审核,开展分类处置;明确税收风险处置方式,为海关验估设立制度依据。同时,在总则中增加属地纳税人管理有关条款,为属地纳税人管理制度提供依据,也进一步体现了海关税收征管与纳税服务并举,着力构建和谐共治的关企征纳关系。

  (十二)增加税收强制有关规定。

  现行海关税收强制制度由海关总署第184号令《海关税收保全和强制措施暂行办法》规定,为了保持税收征管制度的完整性,《征求意见稿》设置专章规定税收强制有关内容。本次修订吸收了《关税法》和《行政强制法》的相关内容,因强制程序在《行政强制法》已有详细规定,《征求意见稿》明确按照《行政强制法》规定执行,具体流程不再做立法转化。

  (十三)删除进出口货物减免税有关规定。

  考虑到现行《征管办法》第五章“进出口货物税款的减征与免征”相关内容已重新修订并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署令第245号),《征求意见稿》对该部分内容整体予以删除。同时,保留了减免税货物经批准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时适用税率的条款,与减免税管理办法做好衔接。

  特此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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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8-2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发[2024]18号 国务院关于促进服务消费高质量发展的意见

国务院关于促进服务消费高质量发展的意见

国发[2024]18号           2024-8-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优化和扩大服务供给,释放服务消费潜力,更好满足人民群众个性化、多样化、品质化服务消费需求,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统筹扩大内需和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扩大服务业开放,着力提升服务品质、丰富消费场景、优化消费环境,以创新激发服务消费内生动能,培育服务消费新增长点,为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二、挖掘基础型消费潜力

  (一)餐饮住宿消费。提升餐饮服务品质,培育名菜、名小吃、名厨、名店。鼓励地方传承发扬传统烹饪技艺和餐饮文化,培育特色小吃产业集群,打造“美食名镇”、“美食名村”。办好“中华美食荟”系列活动,支持地方开展特色餐饮促消费活动。鼓励国际知名餐饮品牌在国内开设首店、旗舰店。提升住宿服务品质和涉外服务水平,培育一批中高端酒店品牌和民宿品牌,支持住宿业与旅游、康养、研学等业态融合发展。依法依规盘活农村闲置房屋、集体建设用地,发展乡村酒店、客栈民宿服务。

  (二)家政服务消费。支持员工制家政企业发展,畅通家政从业人员职业发展通道。深化家政服务劳务对接行动,推动家政进社区,增加家政服务供给。实施家政服务员技能升级行动,推进家政服务品牌建设,打造巾帼家政服务品牌。指导制定家政服务公约,优化家政服务信用信息平台和“家政信用查”功能,推行电子版“居家上门服务证”。

  (三)养老托育消费。大力发展银发经济,促进智慧健康养老产业发展,推进公共空间、消费场所等无障碍建设,提高家居适老化水平。加快健全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开展居家和社区基本养老服务提升行动,推动职业院校加强人才培养。多渠道增加养老托育服务供给,支持依法依规利用空置场地新建、改扩建养老托育机构,推动降低运营成本。结合老旧小区改造、完整社区建设、社区生活圈建设、城市社区嵌入式服务设施建设,优化家政、养老、托育、助餐等服务设施布局。严格落实新建住宅小区与配套养老托育服务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要求。实现养老托育机构用水、用电、用气、用热按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支持金融机构优化风险管理,积极提供适合普惠性养老托育机构项目资金需求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三、激发改善型消费活力

  (四)文化娱乐消费。深入开展全国文化和旅游消费促进活动,持续实施“百城百区”文化和旅游消费行动计划。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开发具有地域和民族特色的文化创意重点项目。扩大文化演出市场供给,提高审批效率,增加演出场次。丰富影片供给,支持以分线发行等差异化模式发行影片,促进电影关联消费。提升网络文学、网络表演、网络游戏、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质量,深化电视层层收费和操作复杂治理,加快超高清电视发展,鼓励沉浸体验、剧本娱乐、数字艺术、线上演播等新业态发展。

  (五)旅游消费。加强国家文化和旅游消费示范城市建设,推动国家级夜间文化和旅游消费集聚区创新规范发展,实施美好生活度假休闲工程和乡村旅游提质增效行动。推进商旅文体健融合发展,提升项目体验性、互动性,推出多种类型特色旅游产品,鼓励邮轮游艇、房车露营、低空飞行等新业态发展,支持“音乐+旅游”、“演出+旅游”、“赛事+旅游”等融合业态发展。增开银发旅游专列,对车厢进行适老化、舒适化改造,丰富旅游线路和服务供给。鼓励各地制定实施景区门票优惠、淡季免费开放等政策。提升交通运输服务品质,完善立体换乘、汽车租赁等服务,便利旅客出行。优化入境政策和消费环境,加快恢复航班班次,提供多样化支付服务,研究扩大免签国家范围,深化文化旅游年活动。

  (六)体育消费。盘活空置场馆场地资源,引导社会力量依法依规改造旧厂房、仓库、老旧商业设施等,增加体育消费场所。鼓励举办各类体育赛事活动,创建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赛事品牌,申办或引进有影响力的国际顶级赛事,培育专业化运营团队。引导各地推出特色鲜明的群众性体育赛事活动。积极发展冰雪运动,持续推动冰雪运动在全国普及发展。深化促进体育消费试点工作,培育一批国家体育产业和体育旅游发展载体。

  (七)教育和培训消费。推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开放优质教育资源,满足社会大众多元化、个性化学习需求。推动职业教育提质增效,建设高水平职业学校和专业。推动社会培训机构面向公众需求提高服务质量。指导学校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引进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提供非学科类优质公益课后服务。鼓励与国际知名高等院校在华开展高水平合作办学。

  (八)居住服务消费。鼓励有条件的物业服务企业与养老、托育、餐饮、家政等企业开展合作,发展“物业服务+生活服务”模式。推广智能安防、智慧停车、智能门禁等新模式,提升社区服务水平和居住体验。培育提供改造设计、定制化整装、智能化家居等一站式、标准化产品和服务的龙头企业。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支持居民开展房屋装修和局部改造。

  四、培育壮大新型消费

  (九)数字消费。加快生活服务数字化赋能,构建智慧商圈、智慧街区、智慧门店等消费新场景,发展“互联网+”医疗服务、数字教育等新模式,加快无人零售店、自提柜、云柜等新业态布局,支持电子竞技、社交电商、直播电商等发展。加快建设和升级信息消费体验中心,推出一批新型信息消费项目。开展数字家庭建设试点,更好满足居民家居产品智能化服务和线上社会化服务需求。

  (十)绿色消费。建立健全绿色低碳服务标准、认证、标识体系,完善绿色设计标准,提升绿色服务市场认可度和企业效益。推广应用先进绿色低碳技术,完善能效水效标识管理,提高家装、出行、旅游、快递等领域绿色化水平。

  (十一)健康消费。培育壮大健康体检、咨询、管理等新型服务业态。推进“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尽快实现医疗数据互联互通,逐步完善“互联网+”医疗服务医保支付政策。鼓励开发满足多样化、个性化健康保障需求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进一步推进医养结合发展,支持医疗机构开展医养结合服务。支持中医药老字号企业发展,提升养生保健、康复疗养等服务水平。强化零售药店健康促进、营养保健等功能。

  五、增强服务消费动能

  (十二)创新服务消费场景。开展服务消费提质惠民行动。围绕贴近群众生活、需求潜力大、带动作用强的重点领域开展服务消费季系列促消费活动。推动步行街改造提升,加快城市一刻钟便民生活圈建设,完善县域商业体系,健全城乡服务消费网络,丰富农村生活服务供给,提升服务供给能力和消费能级。

  (十三)加强服务消费品牌培育。探索开展优质服务承诺活动。支持服务业企业加强品牌培育、运营和保护,发挥中华老字号和特色传统品牌引领作用,培育一批服务质量好、创新动能足、带动作用强的服务业品牌。

  (十四)扩大服务业对外开放。依托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国家服务贸易创新发展示范区等平台,主动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放宽服务业市场准入,持续深化电信、教育、养老、医疗、健康等领域开放,推动科技服务、旅游等领域开放举措全面落地。办好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中国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等展会,吸引更多国际知名企业投资、更多服务业态落地。

  六、优化服务消费环境

  (十五)加强服务消费监管。强化跨部门联合监管,严厉打击虚假广告、网络欺诈、泄露信息等行为。鼓励社区、商场、景点、平台企业设立消费维权服务站,促进消费纠纷源头解决。探索恶意索赔处置工作机制,打击以投诉举报为名的敲诈勒索行为,维护良好营商环境和经营者合法权益。

  (十六)引导诚信合规经营。依托“信用中国”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线“信誉信息”板块,加强对相关经营主体登记备案、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的归集、公示,引导更多经营主体守信重信。加强服务质量监测评价,完善评价指标体系,定期发布监测评价结果,鼓励第三方机构开展服务消费评价。

  (十七)完善服务消费标准。优化服务业标准化布局,培育服务业标准化品牌。制修订服务消费相关标准,完善文化、旅游、餐饮住宿、家政服务、养老托育、家居家装、商务服务等领域标准,研制数字消费、绿色消费、健康消费等新型消费标准。加强服务消费领域认证制度建设。

  七、强化政策保障

  (十八)加强财税金融支持。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利用现有资金渠道并积极引导社会投资,支持生活服务数字化赋能、产业集群和集聚区培育、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和标准化建设等。鼓励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为符合条件的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提供融资增信支持。引导金融机构优化信贷产品、提供差异化服务,按照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原则,加大对服务消费重点领域信贷支持力度,增加适应共享经济等消费新业态发展需要的金融产品供给。推动商业健康保险与健康管理深度融合,丰富商业长期护理保险供给。落实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子女教育、赡养老人等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政策。

  (十九)夯实人才队伍支撑。持续完善相关学科专业设置和培养方案,加强产教融合、校企合作、工学结合,“订单式”培养服务业紧缺人才。鼓励普通高校、职业院校和企业合作共建开放型区域产教融合实践中心,培育复合型、应用型、技能型服务业人才。完善服务业人才职称评审、职业资格评价、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等多元化评价方式。鼓励地方发布服务业重点领域“高精尖缺”人才目录和认定标准,完善落户、购房、子女入学、配偶就业等优惠政策。做好服务业新职业和职业标准开发工作。开展生活服务招聘季活动,扩大人才供给。

  (二十)提升统计监测水平。优化服务消费市场统计监测方法,健全统计监测制度。加强服务消费数据收集和分析预测,做好服务零售额统计工作。拓展统计监测数据来源,加大与第三方支付平台、研究机构合作力度,探索构建适合的应用模型。

  各地区、各部门和有关单位要坚决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推动各项任务落实落细。商务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发挥促进服务消费发展工作协调机制作用,强化统筹谋划,制定专项政策举措,共同促进服务消费高质量发展。

国务院

2024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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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7-29
文号:国发[2024]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就团体标准《注册会计师审计数据规范 电子商务》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就团体标准《注册会计师审计数据规范 电子商务》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30号)等文件精神,落实《注册会计师行业信息化建设规划(2021-2025年)》任务,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立项编制团体标准《注册会计师审计数据规范电子商务》,目前已形成征求意见稿。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团体标准管理暂行办法》(会协[2021]10号),现公开征求意见。

  拟重点就以下问题听取意见和建议:一是审计数据实体划分是否合理;二是数据元种类是否完备,中文名称、英文名称、说明、数据类型、表示、约束条件、数据来源等数据元属性描述是否准确;三是对XML Schema的修改建议。如有意见建议,请于2024年9月4日前将意见反馈表(附件3)以邮件形式反馈我会。

  联系人:中注协信息技术部陈宇

  联系电话:010-88250365

  电子邮箱:ttbz_cicpa@cicpa.org.cn

  附件:

  1.《注册会计师审计数据规范 电子商务(征求意见稿)》.pdf

  2.static/file/1733985877641081

  3.意见反馈表.docx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2024年8月2日


《注册会计师审计数据规范 电子商务(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

  一、工作简况

  (一)任务来源。

  为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30号)等文件精神,落实《注册会计师行业信息化建设规划(2021-2025年)》任务,中注协按照继承、发展和创新原则,采取急用先行、循序渐进方式,推动构建科学适用的注册会计师审计数据标准体系。2023年7月,中注协立项开展审计数据标准(二期)编制工作,《注册会计师审计数据规范 电子商务》为其中一项标准。

  (二)目的和意义。

  注册会计师审计数据标准是降低审计数据采集成本、提高审计质量和效率、提升审计鉴证业务和信息化执业水平的基础,是规范审计实务、提高信息披露质量、加大监管力度的保障,是软件服务商研发有关软件产品的参考。

  (三)工作过程。

  中注协组织编制注册会计师审计数据标准,编制工作主要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1.筹备阶段。2023年7月至9月,中注协组织研讨确定电子商务审计数据标准的建设内容,编制该审计数据标准项目工作方案。

  2.调研起草阶段。2023年10月至12月,参考相关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ERP系统及中注协已发布的4项注册会计师审计数据标准,结合审计实务需求,起草形成标准草案初稿。

  2024年1月至4月,中注协组织开展技术研讨,就标准草案初稿征求会计师事务所和软件公司等标准相关方的意见建议,并根据反馈建议进一步修改完善数据结构、数据元属性和数据实例等内容,形成标准草案终稿。

  3.讨论完善阶段。2024年5月至6月,中注协组织标准起草组参考正在修订的相关国家标准,对标准草案终稿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标准论证稿。

  2024年7月至8月,中注协组织行业信息化委员会,围绕本标准适用范围、内容、涉及到引用其他审计数据标准的呈现方式等事项,对标准论证稿进行讨论,并根据讨论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征求意见稿。

  二、标准编制原则

  (一)编制原则。

  1.规范性。本标准按照GB/T 1.1-2020《标准化工作导则第1部分:标准化文件的结构和起草规则》的规定起草,保证标准形式和内容的规范性。

  2.通用性。本标准规定的数据元属性及数据格式等内容尽量与相应国际标准或国家标准保持一致,以更好实现数据交换和共享。

  3.实用性。本标准中数据元的选取、分类和描述,以审计准则和会计准则为依据,为会计师事务所提供高质量审计鉴证服务和软件服务商研发有关软件产品奠定基础。

  (二)主要依据和参考标准。

  1.GB/T 7408—2005数据元和交换格式信息交换日期和时间表示法(ISO 8601:2000,IDT)

  2.GB/T 18391.1—2009信息技术元数据注册系统(MDR)第1部分:框架

  3.GB/T 24589(所有部分)财经信息技术会计核算软件数据接口

  4.GB/T 32180(所有部分)财经信息技术企业资源计划软件数据接口

  5.HS/T 17—2006海关业务基础数据元目录

  6.财会便〔2021〕7号 银行审计函证数据标准(试行版)

  7.ISO 4217表示货币的代码(Codes for the representation of currencies)

  8.ISO 3166-1世界各国和地区及其行政区划名称代码第1部分:国家代码(Codes for the representation of names of countries and their subdivisions—Part1:Country code)

  9.ISO 3166-2世界各国和地区及其行政区划名称代码第2部分:行政区划代码(Codes for the representation of names of countries and their subdivisions—Part2:Country subdivision code)

  10.ISO 9362银行业务—银行电信报文业务识别码(Banking—Banking telecommunication messages—Business identifier code)

  11.ISO 13616-2金融服务国际银行账号(IBAN)第2部分:注册机构的作用和职责(Financial services—International bank account number(IBAN)—Part2:Role and responsibilities of the Registration Authority)

  12.ISO 17442金融服务—法人实体标识符(Financial services—Legal entity identifier)

  13.ISO 21378:2019 Audit data collection

  14.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AICPA)Audit data standards

  三、标准内容技术说明

  (一)研制思路。

  电子商务审计数据标准以一般制造业审计数据标准(以下简称通用审计数据标准)为基础,从企业主要业务流程及相关审计活动角度,分析通用审计数据标准对于电子商务企业审计的适用性,同时结合电子商务行业特点,对标准进行扩充,具体研制思路如下:

  1.对于具有行业普适性的审计数据,继承中注协已发布或已完成公开征求意见的总账、采购、应收和应付等四项审计数据标准。

  2.结合电子商务的行业特点,补充优化中注协已发布的公共基础、销售和银行流水等三项审计数据标准。

  3.结合电子商务行业企业上市过程中的监管关注重点,新增针对数据造假风险的风控类审计数据。

  4.对于尚未发布的通用审计数据标准,将在相应标准发布后对本标准及时更新。

  (二)技术说明。

  《注册会计师审计数据规范 电子商务》包含公共基础、总账、销售、银行流水、采购、应收、应付、存货、长期资产、员工薪酬、资金及借款、税项、租赁、政府补助、权益、长期股权资产、金融资产/负债、风控等18个模块,各模块之间的关系见图1,公共基础、销售、银行流水和风控等4个模块数据实体关系图见图2——图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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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标准主要内容

  本标准主要内容包括:

  (一)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注册会计师审计数据中电子商务数据的内容和格式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注册会计师审计及相关软件的设计、开发和测试。

  (二)规范性引用文件。规范性引用文件包括:

  ——GB/T 7408—2005数据元和交换格式信息交换日期和时间表示法(ISO 8601:2000,IDT)

  ——ISO 3166-1世界各国和地区及其行政区划名称代码第1部分:国家代码(Codes for the representation of names of countries and their subdivisions—Part1:Country code)

  ——ISO 3166-2世界各国和地区及其行政区划名称代码第2部分:行政区划代码(Codes for the representation of names of countries and their subdivisions—Part2:Country subdivision code)

  ——ISO 4217表示货币的代码(Codes for the representation of currencies)

  ——ISO 9362银行业务—银行电信报文业务识别码(Banking—Banking telecommunication messages—Business identifier code)

  ——ISO 13616-2金融服务国际银行账号(IBAN)第2部分:注册机构的作用和职责(Financial services—International bank account number(IBAN)—Part2:Role and responsibilities of the Registration Authority)

  ——ISO 17442金融服务—法人实体标识符(Financial services—Legal entity identifier)

  (三)术语和定义。

  本部分对术语“数据”“数据元”进行了定义。

  (四)数据元的描述。

  本部分规定了数据元的描述属性并给出了属性说明,在本标准中,每个数据元是通过标识符、中文名称、英文名称、说明、数据类型、表示、约束条件、数据来源等属性来表达。

  (五)数据模型。

  本部分给出了电子商务审计数据中公共基础、销售、银行流水和风控等4个模块的数据实体关系图。

  (六)电子商务数据。

  本部分给出了电子商务审计数据所包含的数据元的名称、说明、来源、数据类型等属性。

  (七)电子商务数据结构。

  本部分给出了电子商务审计数据的数据表结构。

  (八)附录。

  附录A给出了依据XML格式生成的XML Schema。附录B给出了电子商务数据实例。

  五、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经过和依据

  本标准在起草过程中无重大分歧意见。

  六、其他应予说明的事项无。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2024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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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8-2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关于公开征求《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关于公开征求《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规范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的管理和开发利用,完善登记档案管理制度,便利企业档案跨区域迁移等,我们将原《企业法人登记档案管理办法》修订形成了《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4年8月19日。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市场监管总局网站(网址:http://www.samr.gov.cn),通过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建议发送至:djjgfc@samr.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字样。

  三、通过信函邮寄至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市场监管总局登记注册局(邮编:100088),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字样。

  附件:

  1.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市场监管总局

  2024年7月19日


  附件1

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的规范化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经营主体登记档案,充分发挥其在促进和服务社会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主体登记档案(以下称登记档案),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经营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依法在经营主体登记注册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为经营主体登记、监督管理、行政执法等提供基本依据,为国民经济发展提供有关基础信息。

  第三条 经营主体登记档案实行统一标准、分级管理、一户一档、集中保管原则。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管理工作,制定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管理的制度措施,推进登记档案管理标准化、规范化,指导地方登记机关依法有序开展登记档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登记机关负责本级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管理工作,依法履行登记档案管理职责。

  各级国家档案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档案管理职责,加强对经营主体登记档案工作的监督、指导和检查。

  第二章 收集与保管

  第四条 登记档案包括依法核准登记注册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经营主体登记档案。

  第五条 登记档案的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包括经营主体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撤销登记、备案等文件材料。包含以下方面:

  (一)申请材料。经营主体向登记机关提交的申请文书、材料。

  (二)审批材料。登记机关作出登记决定时出具的审核类文件。

  (三)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

  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表见附件。文件材料保管范围和保管期限表可根据形式任务需要,经国家档案管理部门批准后进行优化调整。

  第六条 登记档案的整理遵循一户一档、一档多卷的原则。主要包括:组卷、排列、编页、编目、编号、装订、装盒等。立卷时须确保文件材料齐全,图文字迹清晰,格式标准统一。遵循文件的形成规律,保持文件之间的有机联系。

  登记机关内承担经营主体登记工作和档案管理工作部门有分工的,应做好归档文件材料的移交工作。

  第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加强档案基础设施建设,配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档案库房和必要的设施设备,做好防火、防盗、防紫外线、防有害生物、防水、防光、防尘、防高温和防污染,库房温湿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档案工作所需的工作设备。

  登记机关应当完善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档案安全工作机制,提高档案安全应急处置能力。

  第八条 经营主体存续期间,登记档案保管期限与存续期一致。

  已注销登记的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纸质档案销毁前,登记机关应通过信息化手段建立纸质档案的数字化副本。

  对需要继续保存的注销经营主体的纸质档案,可重新划定保管期限或经协商同意后,移交同级国家综合档案主管部门。经鉴定仍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可延长保管期限;确无继续保存价值的档案,应当清点核对,登记造册,经同级国家综合档案主管部门审批后送指定销毁机构,销毁清册应当永久保存。

  第三章 档案信息化建设

  第九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探索推进档案信息资源共享服务平台建设,推动档案数字资源跨区域、跨部门共享利用。

  各地登记机关应加强登记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推动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电子化、影像化,保障电子档案、纸质档案数字化成果的安全保存和有效利用。

  第十条 经营主体电子登记档案归档一般采用在线实时归档方式,不具备在线归档条件的,可以采用离线归档方式。归档时间最迟不能超过办理完毕后的2个月。

  经营主体电子登记档案归档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范,并且通用、开放、不绑定软硬件。加密的电子文件应当解除加密技术手段后归档。

  第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当做好本级电子登记档案安全管理工作,确保电子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安全性。电子档案和传统载体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 经营主体电子登记档案应当长期保存。已通过全程网办的方式办理登记并进行归档的档案,可以仅以电子档案保存。登记机关应当定期对电子登记档案进行备份。

  第四章 档案的迁移

  第十三条 经营主体变更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跨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的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前,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申请档案迁入无需向迁出地登记机关提出迁出申请。

  经营主体因管辖登记机关变化需要迁移登记档案的,由迁入地登记机关和迁出地登记机关做好对接,无需经营主体开展迁移申请。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迁出地登记机关无正当合法理由不得限制、妨碍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的迁移。

  第十四条 迁入地登记机关在准予经营主体迁入登记申请后,应向迁出地登记机关开具《准予迁入调档函》。迁出地登记机关收到迁入地登记机关开具的《准予迁入调档函》后,应当于1个月内将所有登记管理档案移交迁入地登记机关管理。

  登记档案在迁入地登记机关和迁出地登记机关之间迁移期间,已实现电子档案数据对接的,不影响经营主体在迁入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业务。电子档案的迁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移交。

  第十五条 迁出地登记机关移交档案时应当编制档案移交清单,列明移交档案的名称、卷号、时间、页码等内容。迁入地登记机关接收登记档案后,应当清点核对档案移交清单,将加盖迁入地登记机关或档案管理专用印章的登记档案移交清单送交至迁出地机关。

  移交纸质档案的,迁出地登记机关应当通过专人送取、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方式将经营主体档案移交至迁入地登记机关,不得交由经营主体自带,邮寄移交时应对档案资料进行密封并加盖登记机关或档案管理专用印章。

  移交电子档案的,迁出地机关要将登记档案的全部电子数据迁移至迁入地登记机关。电子档案无法实现数据对接的,应当打印迁移纸质档案并加盖登记机关或档案管理专用印章,按照纸质档案移交要求移交至迁入地登记机关。

  迁出地登记机关应加强和迁入地登记机关的联系、配合,及时掌握跟踪迁移经营主体档案情况。

  第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持续优化经营主体迁移程序,加快经营主体迁移数据共享、信息联通和电子档案传输信息化建设,推行网上办理,提升经营主体迁移便利度。

  第五章 查询与利用

  第十七条 登记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开展档案查询工作,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十八条 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的查阅对象和查询权限为:

  (一)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等国家机关,可查阅与自身所办理案件相关的登记档案。

  涉及登记机关作出登记决定时出具的审核类文件,仅向办理涉及登记机关的案件时进行查阅。

  (二)受当事人委托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法律援助机构人员可以查阅与其办理事项相关的登记档案。

  (三)公证、仲裁、鉴定等机构可以查阅与其工作内容相关的登记档案。

  (四)经营主体可以查阅自身的登记档案。

  (五)经营主体的投资主体可以查阅该经营主体的登记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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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7-19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4年第15号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384批)《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六十三批)《减免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七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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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7-09
文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4年第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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